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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8-19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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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德川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塗宜倩

被 告 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第5082號

、第6302號、第6562號、第6999號、第9144號、第9145號、第95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連晉德為被告峻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連晉德、黃威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由黃威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被告連晉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曳引車,至被害人劉建忠承租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林內段土地),任意棄置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40公噸)。

㈡同案被告辜順昌為被告川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之靠行司機,同案被告辜順昌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同案被告王子奇、王順弘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由同案被告王子奇指揮員工即同案被告王順弘,再由同案被告王順弘聯繫同案被告辜順昌出車,同案被告辜順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同案被告周龍風承租位在雲林縣○○鎮○○0○0號之廠房(下稱西螺廠房)堆置。因認被告連晉德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峻泰公司及川富公司涉有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連晉德、同案被告辜順昌執行業務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晉德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98線與嘉99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98線與162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7日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1日嘉環行字第1110037025號函;峻泰公司、川富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順昌、王子奇、王順弘、周龍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辜順昌與川富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川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111年5月25日現場照片、111年5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連晉德、峻泰公司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連晉德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是黃威豪說林內段土地可以倒土,因為我隔天要去嘉義保養車,所以我就開著空曳引車(000-0000號)先過去看,我去看的時候土尾已經都是廢棄物,我就沒有答應黃威豪要去倒,我不認識「千億」、「三人禾」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劉建忠承租林內段土地遭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有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1088卷第25至28頁、偵9520卷第57至67頁),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警1088卷第51至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威豪於警詢時證稱:有兩名司機透過朋友要介紹給我,說有廢棄物要倒,要請我帶路,這兩名司機我都不認識,我們是用LINE聯絡,他們的LINE暱稱分別是「三人禾」及「仟億」,兩人都40幾歲,其中「三人禾」來倒3次,「仟億」來倒1次等語(警1088卷第5至9頁),經警提示113年3月19日11時12分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線與嘉98線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證人黃威豪指認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人即為其所指引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仟億」。然而,證人黃威豪於該次筆錄中並未指認暱稱「仟億」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從得知其所稱「仟億」是否即為被告連晉德。

㈢又證人劉建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許,我剛到林內段土地外面,附近農地一名熟識的親戚就詢問我方才是不是有帶人來傾倒廢棄物,我聽到後便趕緊致電派出所報案,並依親戚之語向警方說明在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前不久有一部黑色本田CRV休旅車及一部曳引車到林內段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後我詢問黃威豪,黃威豪向我坦承確實是他帶人到林內段土地傾倒廢棄物,因此我才會將黃威豪帶到派出所請警方處理。我不認識「三人禾」及「仟億」等語(警1088卷第25至27頁)。證人劉建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叫黃威豪把倒廢棄物的人找出來,黃威豪聯繫「仟億」之後,是連晉德出現,我問連晉德廢棄物是不是他倒的,他說是黃威豪叫他去探路,但不是他倒的。黃威豪跟我說,他帶「三人禾」跟「仟億」是去場勘,他先帶路。我在林內段土地沒有遇到連晉德等語(偵9520卷第57至67頁)。由證人劉建忠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在林內段土地見過被告連晉德傾倒廢棄物,而其雖證稱其發現林內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要求黃威豪聯繫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前來,經黃威豪聯繫「仟億」後,到場之人為被告連晉德。然而,經證人劉建忠詢問被告連晉德是否有傾倒廢棄物,被告連晉德表示僅係過來場勘,並未傾倒廢棄物,且證人劉建忠亦證稱黃威豪係稱其是帶「仟億」去「場勘」,是證人劉建忠之所見所聞核與被告連晉德本案辯解相符。更何況證人劉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要傾倒廢棄物,要如何去場勘土尾?是會先跟地主或仲介約見面再開小客車過去,還是會直接駕駛大貨車去現場?)只是場勘不會直接開大貨車,除非是先去下料在別的地方,空車順路去看土尾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衡以證人劉建忠於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起訴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對傾倒廢棄物之流程應屬熟稔,而依其前開證述內容,亦不排除司機駕駛未裝載貨物或廢棄物之空大貨車前往土尾場勘之可能性,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確為黃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本田CRV休旅車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而非單獨由被告駕駛曳引車出現該處,是被告連晉德究有無載運廢棄物至林內段土地傾倒,實非無疑。

㈣被告連晉德供承有於111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林內段土地乙節,有嘉98線與162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1088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係車輛於同日11時12分駛離畫面,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7日嘉民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9520卷第103頁),而本案尚乏上開曳引車駛入林內段土地之監視器影像,自無從依卷附「駛離」林內段土地之監視器畫面,逕認被告連晉德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林內段土地。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111年3月19日凌晨0時17分自臺中龍井沿國道三號南下,於凌晨1時11分至13分即行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後,至梅山交流道下交流道,再於同日12時3分自大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嘉義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車輛通行明細1份可考(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然行經國道三號、國道一號前揭路段之DVR影像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閱,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81頁),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於當日凌晨1時11分至13分即行經國道3號古坑服務區後,至梅山交流道下交流道,證人黃威豪於警詢證述係至國道1號大林交流道下接應等語(警1088卷第8頁),顯與被告連晉德當日行經路線不符,又被告連晉德係於下國道3號梅山交流道後10個小時之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始與黃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本田CRV休旅車駛離林內段,自難認定被告連晉德當日與黃威豪進入林內段土地時車斗上載有廢棄物。

㈤綜上,林內段土地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其中一部份是否係被告連晉德於111年3月19日11時15分載運前往傾倒乙節,僅有證人黃威豪於警詢時有瑕疵之證述可證,其證述未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與證人劉建忠上開證述黃威豪表示帶人去場勘等情不符,證人黃威豪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作證,自難僅以其警詢證述,遽認被告連晉德有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連晉德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所靠行之峻泰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可言。

五、川富公司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川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涂家豪堅詞否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應科以罰金之責任,辯稱:辜順昌雖然是我們的靠行司機,但我們只有幫忙辦監理站業務,至於司機實際去接什麼業務,司機不會跟公司說,公司只會跟靠行司機收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管理費用,是請人來做監理業務的帳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76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辜順昌為川富公司之靠行司機,而其於111年5月6日,受同案被告王子奇及王順弘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西螺廠房堆置等節,業據同案被告辜順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999卷第135至149、153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73頁、原審卷三141至172頁),並有同案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偵6999卷第5至11、19至21、83至88頁)、同案被告王順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偵6999卷第99至107、119至123頁)、同案被告辜順昌與川富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9144卷第15至17頁)、川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6999卷第2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111年5月25日現場照片(警1588卷一第317至325頁、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111.0525卷第133至157頁、警1588卷一第325頁)、111年5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比對(警1588卷一第4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同案被告辜順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亦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川富公司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而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責任,應視同案被告辜順昌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中「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而定。經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係於88年12月30日增訂、89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當時條號為第22條第4項),其立法理由為「增列對行為人之處罰及對法人或自然人科罰金之處罰」,並未特別就「其他從業人員」之意義加以解釋,是該條所謂之「其他從業人員」究何所指,應從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及刑法文義解釋之一般原則予以探究:⒈按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 47 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 45 條、第 46 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乃係因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業務主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⒉再從營業大貨車靠行制度起源之方面觀之,按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將申設汽車貨運行業所需最低經營財力、最低車輛及站場設備、增加與汰舊換新營業車輛等事項為詳盡規範,使個人汽車運輸業囿於資力而無生存空間,僅得靠行在汽車貨運業者名下從事業務,但其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未必與所靠行貨運公司之業務相關,一般而言,靠行司機僅定期繳交定額「靠行費」予靠行車行,以取得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車輛檢驗與車輛異動登記、牌照稅、燃料稅、其他稅費與違規罰鍰之繳納等行政支援服務,其餘業務承接、營業成本、收入、管理費用等均由靠行司機自行承擔,倘靠行車主所從事之業務非經被靠行公司提供或指示而與被靠行公司無關時,靠行司機即難認屬被靠行法人之內部人員。⒊本案情形乃同案被告王子奇指揮員工即同案被告王順弘,再由同案被告王順弘聯繫同案被告辜順昌出車,同案被告辜順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新北某處工地載運廢木材一車次至同案被告周龍風承租之西螺廠房堆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同案被告辜順昌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王順弘叫我於111年5月6日到新北市某地區載運廢木材到西螺廠區,也是王順弘指引我到西螺廠區的,我下了料就離開,王順弘說要給我8、9千元當回頭車的運費,但他還沒有給我等語(偵6999卷第135至149、153至157頁、原審卷二第155、169頁),是同案被告辜順昌本案至西螺廠房傾倒廢棄物犯行,乃係同案被告王子奇及王順弘之指示,且其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報酬,亦由同案被告王順弘而非川富公司給付,核與川富公司所辯:我們只有幫忙辦靠行司機監理站業務,至於司機實際去接什麼業務,司機不會跟公司說等語相符,是同案被告辜順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屬其個人行為,難認與川富公司之業務有關。又同案被告辜順昌自83年以降,其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無一來自川富公司,有同案被告辜順昌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可參(原審卷二第291至297頁)。再從同案被告與川富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川富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即同案被告辜順昌)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大貨曳引車牌照000-00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觀之,其等明文約定乙方即同案被告辜順昌自行營業、盈虧自理,顯見同案被告辜順昌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川富公司而言並不具有從屬性,尚難認川富公司對於同案被告辜順昌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同案被告辜順昌並非川富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⒋從而,本案同案被告辜順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其自行營業中所為之犯罪,被告川富公司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難認同案被告辜順昌為被告川富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因其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黃威豪於警詢證述有於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12分監視器畫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即是其帶來倒廢棄物之「仟億」之人等瑕疵證述及黃威豪駕車與被告連晉德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被告連晉德確有傾倒廢棄物至林內段土地等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民事交通公司僱用人之責任,擴張解釋推定靠行司機因運送廢棄物遭查獲時,靠行公司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遽認被告峻泰公司、川富公司應負監督責任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晉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如前所述,被告峻泰公司自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之情。另同案被告辜順昌自行營業、盈虧自理,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川富公司而言並不具有從屬性,被告川富公司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則同案被告辜順昌既非被告川富公司之從業人員,亦非因執行被告川富公司之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

七、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認定被告連晉德、峻泰公司、川富公司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連晉德、峻泰公司、川富公司確有上開犯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