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6-08-1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被繼承人即伊夫王宏男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泉源公司)、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豬禮盒公司)之全數出資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屬遺產債務,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予扣除,縱認非屬伊之生存配偶分配額,亦屬伊借名登記在王宏男名下之財產,而不得執行;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誤將金泉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銀行帳戶查封、扣押,致金泉源公司營運癱瘓,侵害伊之收存權,更因未於系爭房地查封前即時通知伊,使伊無法及時救濟,使金泉源公司名譽權受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司法事務官無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公平合理原則、流於極端形式審查,蔑視伊受喪偶之痛,冷酷推諉應由伊另行實體訴訟,乃重大裁量濫用,以高昂實體訴訟門檻,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使伊陷入生存困境,放縱相對人利用其財力全面壓迫,造成實質極大不公,嚴重侵害人民對法院之信賴,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另相對人之債權額僅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高達數千萬之系爭房地、金泉源公司之銀行帳戶、王宏男生前之銀行存款為超額查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及比例原則,更將公司出資額、系爭房地移交鑑價並轉嫁高額鑑定費予伊負擔,背離經濟、迅速與最小侵害法理。原裁定既有理由相互矛盾、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有無拍賣實益)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3號、第584號、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復按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應釋明其聲請執行標的之個別財產價值,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定有明文。然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原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114年9月9日確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債務人王志幃、王聖惠(以上三人為王宏男之繼承人)、金泉源公司、王舜正(即王宏男之胞弟)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查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以115年1月14日令,分別禁止抗告人、王志幃、王聖惠收取、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並禁止第三人返還該出資額與債務人或於章程修改該出資額記載,及禁止抗告人、王志幃、王聖惠收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出資額,再以115年1月15日函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安南地政於115年1月16日回復已辦畢查封登記),又以115年1月19日執行命令查封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與金泉源公司將於115年3月25日赴現場執行(下稱115年1月19日執行命令),嗣於115年2月2日送達金泉源公司。復王舜正、王聖惠及相對人於115年3月25日至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現場,會同原法院實施查封後,原法院即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交由王舜正、王聖惠保管。而由原法院囑託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財產為鑑價部分,現鑑價機構尚未鑑價完成。上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執行卷宗後,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出資額係伊與王宏男之婚後財產,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利,應先扣除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後,方屬債務人遺產範圍,不得全額執行等語。然查,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依前開說明,系爭出資額縱為抗告人與王宏男之婚後財產,然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為金錢債權請求權,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有無得分配之金額及究為若干,尚待實體審認。抗告人既未提出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執行名義,且由系爭出資額登記情形,復足認該出資額屬王宏男之遺產,則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所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如仍有爭執,自應由其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強制執行程序所能審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㈢抗告人又主張:縱附表一之出資額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範圍,惟伊與王宏男共同努力為公司事業打拚,僅因便利而將出資額記載王宏男名下,實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承前說明,所謂形式審查,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為足,觀諸公司登記資料,附表一之出資額既登記在王宏男名下,自無法藉由客觀事實、透過外觀得知實質持有人並非王宏男,而係抗告人,是抗告人所指,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債權僅305萬元,僅查封王宏男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即足以清償,根本無須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及系爭房地,本件執行程序已超額查封云云。惟查,如附表二所示王宏男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合計僅2萬9,731元(未扣除手續費),尚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本金305萬元,況本件尚有併案之債權人共20人,其中就系爭房地,更設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債權額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中小企銀對金泉源公司之債權額,本金已高達7,397萬8,692元,有原法院115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附於原審司執卷一),更遑論計入其餘併案債權人之債權額;又縱認附表一、三所示財產之後續鑑價結果,尚高於相對人及其餘併案債權人之債權,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顧及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衡平,倘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仍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5日至系爭房地查封後,迄同年3月30日伊方收到通知,致伊無法及時提出救濟云云。惟查,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法院自無向其送達查封上開115年1月19日執行命令通知之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

㈥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房地遭查封,致伊無從營運、侵害名譽權云云。惟於查封系爭房地當日,原法院司法書記官即將系爭房地交予王舜正、王聖惠保管,並經以上2人於指封保管切結書上簽名(附於原審司執卷一),堪認原法院僅揭示查封公告,並無限制廠房人員進出活動,是系爭房地仍得作為金泉源公司之廠房持續營運營利,上開強制執行手段尚稱適當,且係為保全相對人債權之必要手段,查封揭示,亦顯難解為有何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情事,自屬合理必要之範圍,抗告人所陳,難認可採。

㈦抗告人再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一、三所示財產送鑑定機構鑑價,所生高昂鑑定費用均轉嫁債務人負擔,背離經濟、迅速等最小侵害法理云云。然查,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有強制執行法第62條明定在案,而附表一之金泉源公司、金豬禮盒公司出資額,易受市場、政經局勢、公司營運決策、業績等因素影響,亦無歷次公開交易價格可資判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觀諸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謄本上雖有公告現值、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記載,惟公告現值之目的乃系作為申報地價之依據,而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則係作為土地增值稅之課稅基準,均無從就此推認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是以,實難強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自行判斷財產實際價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循鑑價機構進行附表一、三所示財產之鑑價,核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委無足採。

㈧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肯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首需確定遺產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分割等語,卻以伊等之遺產分割登記文書、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反推該財產不須扣除被繼承人之責任財產,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僅係闡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涵,並僅得由遺產分割登記文書、南區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形式、客觀之認定,自無從實質認定抗告人已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及其金額範圍;又抗告人復稱南區國稅局之免稅扣除額可作為認定剩餘財產分配額之範圍云云,然承前說明,該筆金額係屬國稅局為核定遺產稅之預扣,待日後查核無果,尚可追徵,非可逕以推認繼承人間已同意該筆免稅金額即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宏男出資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金泉源公司出資額 2,700萬元 編號1、2均在鑑價中 2 金豬禮盒公司出資額 600萬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宏男存款

編號 第三人 扣押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819元 編號1至6尚未扣除手續費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華分公司 5,976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6,455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原佃郵局 6,47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2,995元 6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 7,013元 合計 2萬9,731元

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地/建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積/層 公告現值 抵押權設定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金泉源公司 1/1 1,101.22㎡ 14,500元/㎡ 臺灣中小企銀/最高限額5,400萬元 編號1至4均在鑑價中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金泉源公司 1/1 鋼筋混凝土1層樓廠房 臺灣中小企銀/最高限額5,400萬元 含附屬建物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王舜正 1/1 85.22㎡ 29,400元/㎡ 臺灣中小企銀/最高限額840萬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 王舜正 1/1 加強磚造2層樓住家 臺灣中小企銀/最高限額840萬元 含附屬建物

附表四:金泉源公司對第三人應收帳款債權(囑託部分)

編號 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囑託法院 執行情形 備註 1 嘉昇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115年2月後供應商不繼續供貨 2 禾眾事業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3 弘大昌貿易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4 義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地院 函請原法院提供債務人主張超額執行部分之執行標的物鑑定報告、扣押存款債權數額 5 上豪春食品有限公司 臺中地院 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6 尼晞策略有限公司 福建連江地院 尚無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