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等(2026-03-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郎
選任辯護人 汪令珩律師陳建豪律師尹良律師
被 告 邱雅姿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王鼎翔律師
被 告 江立裕
張瑞芳(原名張家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沈勳燦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陳定均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劉時宇律師陳高星律師
被 告 李炳南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江昊緯律師
被 告 李宜儒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兆南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吳明郎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公務員
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均無罪。
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原名張家榛)、陳銘宏、沈勳燦、陳
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無罪。
參與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明郎於民國99年間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中校幕僚,於102 年間升為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上校組長,直至105 年10月15日退伍,又軍品整備組負責化學兵的編裝、軍事投資建案、採購執行、後勤維護、化學兵類的情報蒐整、預算奉核後的採購推行,以及陸軍後勤指揮部會將商維裝備委由軍品整備組負責,組內編制約有8 、9 人,其擔任軍品整備組組長時依陸軍司令部之政策與處長之指導綜理組內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邱雅姿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因國防部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辦理「生物偵檢車」標案(標案案號:TI04002L150,下稱本採購案),故邱雅姿自103 年7 月起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且吳明郎於104 年7 月27日出席本採購案採購計畫審查確認會議,並於104 年10月2 日開標時,率組員邱雅姿、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林〇智與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士官長許〇榕出席而由其等分別負責審查廠商案內規格文件,另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下稱化訓中心)上尉教官江立裕、張瑞芳(原名張家榛)出席擔任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同等品規格文件,其後由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得標,且冠宇公司依約應於105 年8 月6 日前交付第一批2輛車、於106 年1 月3 日前交付第二批11輛車,待本採購案之第一批、第二批車輛驗收合格後,邱雅姿分別於106 年9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上簽請求辦理第一批、第二批付款事宜。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指稱吳明郎、邱雅姿為使冠宇公司得標,於審標期間針對冠宇公司之資格及投標文件規格刻意放水,明知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規格文件不符招標規範,仍要求江立裕、張瑞芳等人協助判定同等品合格,使冠宇公司以最低價得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於偵查過程中發覺吳明郎自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並調閱吳明郎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陳〇君、女兒吳O田(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吳〇語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得悉自本採購案於103 年7月開始簽辦招標文件至107 年5 月間完成驗收之期間,吳明郎頻繁至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或以臨櫃、無摺存款等方式將現金存入其本人申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〇君申設於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O田申設於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〇語申設於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時間多半落於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之深夜,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0 萬4000元(詳附表一),而存入前之緊接時間內未有自吳明郎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復對照吳明郎服役期間每月薪資8 萬餘元及105 年10月15日退伍後月退俸9 萬餘元均係轉帳撥付至吳明郎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其他現金收入,加上陳〇君從90年間即賦閒在家未有薪資收入、吳O田與吳〇語於106 年間皆處於求學階段亦無正職工作,及吳明郎於110 年2 月間購屋前每月須給付房租1 萬2000元,該等月薪、月退俸於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後應所剩不多,故吳明郎前揭存入之現金來源顯然不明,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乃於110 年10月22日、111 年1 月26日偵訊時令吳明郎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吳明郎明知各該款項來源,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故意,僅泛稱來源為月薪、月退俸或岳父陳〇舜所贈與云云,而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三、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明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被告邱雅姿及張瑞芳、證人陳〇君之警詢筆錄、被告江立裕於110 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證人許〇榕於110 年11月4 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訴640 號卷二第256 、257 、260 、305至310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明郎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明郎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係由其存入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內,且證人陳〇君自90年間起即無工作、案外人吳O田、吳〇語於106 年間均無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辯稱: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的財產來源,是我的軍職月俸加上我到南部出差或年節時,我岳父陳〇舜會1 次將30萬元至50萬元預備給吳O田、吳〇語出國使用的資金給我,陳〇舜於103 年7 月至107 年5 月間給我的錢應該是700 萬元,我都是將現款放在家裡,因為陳〇舜當時身體不太好,起訴書所列進到我太太、兩名女兒名下帳戶裡面的錢,就是我退休前的薪資、退休以後的月退俸及陳〇舜給的錢,另外還有1 筆是我退伍的退休金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〇舜擔任律師數10年,於其幾乎退休而減少相當接案數量後之100 年至103 年的收入即達每年上千萬元,於扣除稅法認列的成本也有每年數百萬元的收入,且陳〇舜除了律師本業收入,也有其他專利事務所或投資收入,可見陳〇舜之收入豐厚且有相當財力,又據黃〇凡、陳〇君的證詞,可知陳〇舜十分節省,並曾經歷白色恐怖時期而不相信政府及銀行組織,故在家中存放大量現金,也會經常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的錢給自己的子孫,而且陳〇舜與被告吳明郎的關係十分良好,也曾說過要拿錢當作吳O田、吳〇語的留學基金,已足認被告吳明郎已經釋明其財產來源,另外被告吳明郎於本採購案建置前,就有多次與本案遭檢察官起訴不明金流之同一存款模式,可見被告吳明郎確實是將陳〇舜贈與的現金分批存入銀行,而且是長期就有這樣的習慣,是以被告吳明郎已釋明金錢來源,並非不明金流,最後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10至19、21至38、48至49、52至55、57至68、84至85、90至92、99至101 、103 所示金額乃各帳戶間資金轉移、編號78為被告吳明郎的退休金,其餘款項則是陳〇舜所贈與之款項,何況被告吳明郎若有收賄,則其既係以現金方式收取,何須將現金存入帳戶而留下犯罪痕跡等語。惟查:
㈠被告吳明郎於99年間擔任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中校幕僚,於102 年間升為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上校組長,直至105 年10月15日退伍,又軍品整備組負責化學兵的編裝、軍事投資建案、採購執行、後勤維護、化學兵類的情報蒐整、預算奉核後的採購推行,以及陸軍後勤指揮部會將商維裝備委由軍品整備組負責,組內編制約有8 、9 人,其擔任軍品整備組組長時依陸軍司令部之政策與處長之指導綜理組內業務;而被告邱雅姿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因國防部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辦理本採購案,故被告邱雅姿自103 年7 月起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被告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且被告吳明郎於104 年7 月27日出席本採購案採購計畫審查確認會議,並於104 年10月2 日開標時,率被告邱雅姿、證人林〇智、許〇榕出席而由其等分別負責審查廠商案內規格文件,另由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出席擔任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同等品規格文件,其後由參與人冠宇公司得標,且參與人冠宇公司依約應於105 年8 月6 日前交付第一批2 輛車、於106 年1 月3 日前交付第二批11輛車,待本採購案之第一批、第二批車輛驗收合格後,被告邱雅姿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上簽請求辦理第一批、第二批付款事宜,因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指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為使參與人冠宇公司得標,於審標期間針對參與人冠宇公司之資格及投標文件規格刻意放水,明知參與人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規格文件不符招標規範,仍要求被告江立裕、張瑞芳等人協助判定同等品合格,使參與人冠宇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進行調查,而檢察官於偵查被告吳明郎於103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之過程中,發現被告吳明郎於該期間頻繁至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或以臨櫃、無摺存款等方式將現金存入其本人申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〇君申設於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吳O田申設於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吳〇語申設於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存款時間多半落於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之深夜,金額總計560 萬4000元(詳附表一),及被告吳明郎服役期間每月薪資8 萬餘元、105 年10月15日退伍後月退俸9萬餘元均係轉帳撥付至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又證人陳〇君從90年間即賦閒在家未有薪資收入、案外人吳O田與吳〇語於106 年間皆處於求學階段亦無正職工作,且被告吳明郎於110 年2 月間購屋前每月須給付房租1 萬2000元等節,檢察官遂於110 年10月22日、111 年1 月26日偵訊時令被告吳明郎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被告吳明郎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詳附件一「一、
㈠」),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詳附件一「一、
㈡、
㈢、
㈣」)、證人許〇榕、林〇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詳附件一「二、
㈠、
㈡」)、證人陳〇君於偵訊時(偵31007 號卷一第113 至122 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如附件三所示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身分公務員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郎於102 年間至105 年10月15日退伍前任職於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擔任上校組長,並依陸軍司令部之政策與處長之指導綜理組內業務,而軍品整備組負責化學兵的編裝、軍事投資建案、採購執行、後勤維護、化學兵類的情報蒐整、預算奉核後的採購推行,以及陸軍後勤指揮部會將商維裝備委由軍品整備組負責,可認被告吳明郎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又按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第1 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邱雅姿係自103 年7 月起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期間歷經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文件,及被告吳明郎審核上呈委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出席104年7 月27日國防採購室所召開採購計畫審查確認會議等程序,於104 年10月2 日開標並由參與人冠宇公司得標,且本購案是分兩批交貨、分次付款,而參與人冠宇公司依約應於105 年8 月6 日前交付第一批2 輛車、於106 年1 月3 日前交付第二批11輛車,嗣本採購案之第一批、第二批車輛驗收合格後,被告邱雅姿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107 年4 月24日上簽請求辦理第一批、第二批付款事宜等節,業如前述;至被告吳明郎雖於105 年10月15日即退伍,然被告邱雅姿仍在軍品整備組任職,並負責完成本採購案驗收、付款等事宜,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律或命令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間,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本採購案之時程,認被告吳明郎可能涉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之犯罪時間應介於103 年7 月起至本採購案於107 年5 月間完成驗收時止,復以此區間擇定為被告吳明郎「涉嫌犯罪時」,並以該區間認定被告吳明郎有無財產增加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規定,要求被告吳明郎就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說明,故檢察官令被告吳明郎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提出說明,於法有據,而被告吳明郎即負有說明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應處以刑責。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10 年10月22日、111 年1 月26日令被告吳明郎就附表一所示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而被告吳明郎於偵訊時固稱:我的退休金有100 多萬元,還有月退俸9 萬2000元,家中財務由我負責,也是我去存錢,因為陳〇君比較不會這部分,大部分的錢都在我這邊,家中支出的錢都是我在處理,我有的話就會給陳〇君一筆家用,金額介於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也有比較大額的,陳〇君名下郵局帳戶的錢都是我去ATM 存的,金融卡是我跟陳〇君拿再還給她,我之所以存入陳〇君名下帳戶是因為我的花費較少,而我多筆存款的錢是陳〇舜給的,他從90幾年就慢慢給一點點,後面因為小孩有需求就給多一點,陳〇舜於104 年過世前給比較多,到104 年過世總計也有給予600 多萬元,我退休後就沒有去ATM 存款,因為白天就有時間可以跑銀行,以前就是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小額存款是因為我媽媽老人家身體不舒服不好跑銀行,所以每個帳戶存個10萬元左右,我於退休後就沒有存款進入陳〇君名下郵局帳戶,是想說不用再存進去,因為以前是陳〇舜給的錢,陳〇舜於104 年過世後就沒給錢,另就陳〇君名下郵局帳戶於104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4分以卡片存款方式連續存入現金5 萬元、5 萬元9000元共10萬9000元、於105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4 分以卡片存款方式連續存入現金5 萬元、5 萬元、4 萬9000元、4 萬9000元共19萬8000元、於105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36分以卡片存款方式連續存入現金5 萬元、4 萬9000元共9 萬9000元、於105年2 月22日晚間7 時26分以卡片存款方式連續存入現金5 萬元、5 萬元共10萬元、於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2分臨櫃存款現金20萬元的這些錢,都是陳〇舜給的錢,而105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48分在平鎮北勢郵局臨櫃存款現金40萬元、該日上午10時27分再赴龍潭中興郵局臨櫃存款現金40萬元至陳〇君名下郵局帳戶是我處理的,我本來要去平鎮一次存,但是郵局人員告訴我超過40萬元要申報要我考慮一下,我才拿到龍潭中興郵局去存剩下的40萬元,這80萬元就是陳〇舜一直放在我這的現金,因為我那時候退伍了時間比較多,就可以跑銀行一次存多一點云云(偵31007 號卷二第266 至269 頁),並於偵訊時辯稱: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8 月,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陳〇舜給我總計225 萬元,陳〇舜往生前,我利用時間去看陳〇舜,陳〇舜於104 年6 月間就給我一筆錢讓我帶回北部,而我直到退伍後的105 年10月17日才攜帶80萬元外出存入帳戶,是因為當時在爭遺產,所以我將錢放在書桌抽屜內,因為陳〇君都在家不會被偷走,但陳〇君不知道有這個錢,她也不會去看我的書桌抽屜,而我將該筆80萬元拆成2 筆各40萬元臨櫃存入是怕需要證件,郵局人員在存款單註記「工程款」,應該是他可能看我像工人、問我是不是工程款,我就說喔喔喔,我存完就走了云云(偵31007號卷四第411 、412 頁)。然而:⒈由被告吳明郎於警詢中所稱:我支領月退俸的帳戶有3 個,一個是郵局活期帳戶,另外兩個都是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的兩個帳戶加起來入帳金額近5 萬元、郵局帳戶入帳金額約4 萬元,我主要使用的帳戶有郵局、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和合作金庫,之前在讀博士班時有開彰化銀行帳戶,但彰化銀行帳戶已經沒有使用,郵局帳戶主要是用來繳房租和給我女兒生活費,臺灣銀行帳戶主要是用來收退休俸,我會從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到合作金庫的帳戶裡,在我退伍之前臺灣銀行帳戶是用來存放緊急預備金,因為臺灣銀行一天最多可以領10萬元,而合作金庫帳戶則是我的股票交割帳戶,不過我是退伍之後才開始玩股票的,土地銀行是我的薪資帳戶,我記得土地銀行帳戶內的錢幾乎都領出來支付生活所需,龍潭郵局帳戶是陳〇君的帳戶,平常是由陳〇君自行保管、使用,但存款都是我在處理,我要存款時會跟陳〇君拿提款卡去存,我個人的郵局帳戶是薪資帳戶之一,主要是我於100 年至110 年年底每月繳納1 萬2000元房租之用等語(偵31007號卷二第178 、186 、187 頁,偵31007 號卷四第380 、381 頁),可知其月薪、月退俸係直接轉入名下帳戶內,如被告吳明郎有用錢需求直接從土地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領錢花用即可,實無自該等帳戶領出現金後存入其餘帳戶,而將不同帳戶內的款項互相挪移之必要;衡以,被告吳明郎若為讓證人陳〇君支應家用,大可一次性地存入足夠使證人陳〇君給付數月生活費之大筆金額,或每月存入固定款項至證人陳〇君名下帳戶,惟被告吳明郎卻係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或日期甚近的數日內存入數筆小額現金,核與一般人為方便起見而一次存入大筆款項或定期存入固定金額之作法相違;何況被告吳明郎於警詢時既稱:陳〇君是不會跑郵局、銀行的,她都不繳水電費,她就是不想去這些地方,她平常只有採買才會出去,以前還有接送小孩才會出門,陳〇君都待在家裡比較多等語(偵31007 號卷二第183 頁),輔以證人陳〇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如果手邊沒錢會去ATM 用郵局金融卡從我的帳戶提款,大部分是被告吳明郎去領錢,我不喜歡走路到外面等語(偵31007 號卷一第114 頁),顯然家中財務、日常花費均由被告吳明郎負責,而證人陳〇君又甚少至金融機構處理存、提款事宜,大部分是被告吳明郎至ATM 提款,被告吳明郎領出現金後又存入證人陳〇君名下帳戶內,不過係徒增不便,若被告吳明郎要給予家用,其直接交付現金予證人陳〇君,才更符合證人陳〇君平日用錢習慣,則被告吳明郎採取將現金存入證人陳〇君名下帳戶之方式,自係可議;另被告吳明郎前開所辯其給予證人陳〇君的家用係界於10萬元至20萬元之說詞,及被告吳明郎係以現金存入證人陳〇君名下郵局帳戶之做法,亦與證人陳〇君於偵訊時所證:我的生活資金來源主要是被告吳明郎每個月的薪資,我們家財務都被告吳明郎管,他會不定期會從他的郵局帳戶轉帳約2至3 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給我作為家庭開支使用,另外房租1 萬2000元是被告吳明郎另外支付給房東等語有違(偵31007 號卷一第114 頁),準此,就附表一所示存入被告吳明郎、證人陳〇君名下帳戶之現金部分,被告吳明郎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不僅悖於常情,且與證人陳〇君所證家庭開支所需金額、取得方式等情節不合,核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相當,而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⒉被告吳明郎雖謂案外人陳〇舜於104 年8 月間過世前即陸陸續續贈與現金云云,然此乃被告吳明郎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此參被告吳明郎於偵訊時亦坦言:於103 年7月至104 年8 月,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陳〇舜給我總計225萬元,但我對此沒有證據,都是我跟陳〇舜而已等語即明(偵31007 號卷四第411 頁);佐以,證人陳〇君對於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現金來源並不知情,僅知該等現金是被告吳明郎所存入乙節,此經證人陳〇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31007 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證人陳〇君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陳〇舜何時有將錢給被告吳明郎,也不知道陳〇舜有沒有將錢給被告吳明郎等語(偵31007 號卷一第117 頁),可徵被告吳明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存款的現金是案外人陳〇舜所贈之辯解,洵屬無據,不足遽信。況且,不論案外人陳〇舜與被告吳明郎之翁婿關係如何融洽,證人陳〇君畢竟才是案外人陳〇舜之親生女兒,而依證人陳〇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我父親陳〇舜感情很好,我們生活比較苦,如果我們有見面,陳〇舜會將數萬元不等的零用錢偷偷給我,我拿到錢後有時會存起來或是放在儲濕櫃拿來補貼家用等語(偵31007 號卷一第115 頁),可知案外人陳〇舜與證人陳〇君感情甚佳,亦會贈與金錢予證人陳〇君,如案外人陳〇舜係為幫忙或有意資助被告吳明郎一家的生計,其逕自將款項以現金或轉匯之方式給予證人陳〇君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地先將現金拿給被告吳明郎,再由被告吳明郎將現金存入證人陳〇君名下帳戶內?遑論案外人陳〇舜如有贈與現金給被告吳明郎,應毋庸隱瞞證人陳〇君,何以證人陳〇君會毫不知情,此外,案外人陳〇舜於104 年8 月間過世後,被告吳明郎至107 年間仍得持續有不明且金額不少之款項存入前開帳戶中?益見被告吳明郎上開辯詞,無以逕採。另因夜間視線不佳、苟有異常狀況不易察覺,且路上行人稀少,若發生突發狀況難以求援,如攜帶大筆現金在身上自易惹來不肖份子覬覦、徒增遭搶之風險,然觀諸附表一所示存款時間將近半數係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其中編號16至18 、22至30、31至34、35至38、52至55、61至64、65至68更分別係於不同日期緊接時間內存入數筆現金,則被告吳明郎特意於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時分操作ATM 將現金存入帳戶內,實屬可疑。況且證人陳〇君乃家庭主婦,相較於被告吳明郎,其於時間利用上更有彈性,殊難想像被告吳明郎有何不得委請證人陳〇君存款之理,非得自己利用深夜存入數筆款項;縱如被告吳明郎所述不會請證人陳〇君協助辦理存提、匯款事宜,惟由被告吳明郎於警詢中陳稱:我都是利用中午午休、剛好休假時辦理銀行業務,或是利用龍潭郵局週六上午有開的時間去處理銀行業務等語(偵31007 號卷二第190 頁),顯見被告吳明郎於上班日可趁午休時外出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轉匯業務,或利用休假時為之,即使是週末時段,亦可於龍潭郵局週六上午有營業之時段前往,其欲將身邊、家中多餘的現金一次地存入帳戶內並非難事,當無僅能利用夜間、透過ATM 分成數筆款項存款。從而,由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存入時間、金額、存款方式,更似被告吳明郎刻意以化整為零、小額存款等方式將現金分散存入其本人、證人陳〇君、案外人吳O田與吳〇語之前開帳戶內。再者,被告吳明郎未能提出案外人陳〇舜有多次贈與現金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陳〇君自90年間起即無工作,家中生活開銷、每月房租1 萬2000元皆由被告吳明郎負擔,及被告吳明郎之月薪8 萬餘元、月退俸9 萬餘元一節,已認定如前,且據被告吳明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退役前,除化學兵處薪資收入外,沒有其他兼差、租賃或投資收入,陳〇君是家管沒有收入,於103 年間,吳〇語應該是就讀大學一年級、吳O田應該是高中生,吳O田與吳〇語於106年間都沒有工作也沒收入,我給吳O田、吳〇語平常的生活費每人每月大約1 萬2000元至1 萬5000元左右,都是用ATM 轉帳,因為郵局對郵局轉帳不用手續費等語(偵31007 號卷二第178 、180 、211 頁,偵31007 號卷四第382 頁),堪認被告吳明郎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月薪、月退俸、退休金需用以給付家中生活費、房租、案外人吳O田與吳〇語之學費等,就其如何能於扣除日常開銷後,復無其他收入的情況下,於附表一所示約3 年10月之期間內獲有高達560 萬4000元,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乙事,被告吳明郎於偵查中僅空言聲稱案外人陳〇舜從90幾年即陸續贈與金錢,至案外人陳〇舜於104 年間過世時總計有給予600 多萬元云云,難認有提出合理說明。⒊基上各情,被告吳明郎就各該款項之來源即自何人、何處取得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則其經檢察官於110 年10月22日、111 年1 月26日偵查中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來源提出說明時,其一概以係月薪、月退俸、退休金、其餘均為案外人陳〇舜所贈等語回應,顯係有意隱瞞而未為合理之說明,則被告吳明郎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卻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其涉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吳明郎之辯護人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4 、7 、8 、10至19、21至38、48至49、52至55、57至68、84至85、90至92、99至101 、103 所示款項都有相對應的提款紀錄,並經被告吳明郎於111 年1 月26日調詢時說明,而屬被告吳明郎帳戶間正常資金轉移行為,編號78則為被告吳明郎的退休金,該等款項均有清楚之金流來源,不屬來源不明之財產,且不涉及違法情事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二第109 頁,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192 頁,本院訴640 號卷五第437 頁),並提出自行整理之各帳戶間金流比對表為據(詳本院訴640 號卷二第117 至121 頁),然所謂該等編號存入的現金係被告吳明郎取自其他帳戶後所存入一節,僅屬被告吳明郎單方之詞,已如前述,何況被告吳明郎既然工作繁忙,而只能利用午休、休假或週六上午至金融機構辦理銀行業務,則其若真有移轉資金之需求,採取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豈非更加安全、便利且有憑據,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何須費事先領出現金,再另找時間將現金存入其他帳戶內?尤其該等編號所示之存款時間、金額與被告吳明郎所自述提領的時間、金額非屬一致或密接,就金額不一致之部分,被告吳明郎亦僅聲稱是案外人陳〇舜交付之現金,但被告吳明郎提款時為何不提領所欲存入之金額,而有再以其所辯案外人陳〇舜所交付現金湊數之必要?此不合常理並與常情有違,是當無從以辯護人根據被告吳明郎於警詢中所述拼湊而成之上開金流比對表,驟為被告吳明郎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吳明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辯稱:除該等編號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係來自陳〇舜之現金贈與,且陳〇舜生前為律師、有專利業務方面的收入,自有足夠資力贈與560餘萬元予被告吳明郎,由黃〇凡、陳〇君的證詞可知陳〇舜曾經歷白色恐怖時期而不相信政府及銀行組織,故在家中存放大量現金,也經常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的錢給自己的子孫,並曾說過要拿錢當作吳O田、吳〇語的留學基金,佐以被告吳明郎於本採購案建置前,就有多次與起訴書附表相同模式之存款行為,可見被告吳明郎確實是將陳啟順贈與的現金分批存入銀行,而且是長期就有這樣的習慣,被告吳明郎所說其與陳〇舜見面時,陳〇舜會給予數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並會額外將孫女的教育基金交予其保管一事應非子虛,陳〇舜確有資力及意願交付現金予被告吳明郎作為家用或者女兒學費,被告吳明郎已釋明其財產來源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二第109 至113 頁,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192 至198 頁,本院訴640 號卷五第437 頁),惟就被告吳明郎所辯案外人陳〇舜有贈與現金,其再將該等現金存入帳戶內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茲不贅述,關於證人陳〇君並不清楚案外人陳〇舜有無贈與現金予被告吳明郎乙節,亦經證人陳〇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31007 號卷一第117頁);而證人黃〇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陳〇舜習慣將金錢藏放在住家、曾提到要將存款留給孫女出國時使用等情,尚無法憑此逕自推認案外人陳〇舜有交付、贈與現金予被告吳明郎之舉,況依證人黃〇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擔任案外人陳〇舜律師助理期間,當事人會以現金方式給付費用,事務所也會提供帳號讓當事人匯款,案外人陳〇舜後期有至兆豐銀行開戶,其名下有兆豐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三第455 、456 頁),足知案外人陳〇舜並非全然排斥金融體系,如案外人陳〇舜確有意支付案外人吳O田、吳〇語之教育、出國留學費用,其大可將帳戶內的款項或家中現金轉匯至案外人吳O田、吳〇語名下帳戶,何必轉一手將現金交給被告吳明郎,由被告吳明郎另行存入帳戶,此毋寧僅增加攜帶現金在身遭竊、遭搶之風險,未見有何益處,亦與常情不符,故辯護人舉證人陳〇君、黃〇凡之證詞,辯稱被告吳明郎有說明其財產來源,自無足取。而被告吳明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辯稱:被告吳明郎若有收賄,則其既係以現金方式收取,何須將現金存入帳戶而留下犯罪痕跡等語(本院訴640號卷四第198 頁,本院訴640 號卷五第437 頁),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即便調閱申辦資料即知開戶者係何人,亦與行為人是否使用自己或親友所申辦之帳戶收取款項,無必然關係;實則被告吳明郎僅須就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乙節為誠實、合理說明即可,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吳明郎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各該可疑財產之來源,自無法解免被告吳明郎未合理說明可疑財產之罪責,故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同無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吳明郎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明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多次偵訊期日令被告吳明郎提出說明,而被告吳明郎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惟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係於單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郎就來源不明之財產,故意不提出合理說明,而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實屬不該;又被告吳明郎從事軍職多年,自當恪遵職守、廉潔自持,卻未能就附表一所示金錢提出合理說明,是其所為嚴重損害國軍形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明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金額總計高達560 萬4000元;參以,被告吳明郎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訴640 號卷六第379 、380 頁);兼衡被告吳明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640 號卷五第429 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郎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金額總計560 萬4000元,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吳明郎雖另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觀察無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吳明郎所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有何關聯,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吳明郎從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時有使用該等扣案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郎原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上校組長(業於105 年10月間退役),負責統籌化學兵處軍品採購案之申購規劃、採購計畫審核、廠商資格核定、開標審查等事宜;被告邱雅姿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實際辦理化學兵處採購案申購之規格制訂、採購計畫撰寫、廠商資格訂定、招標文件審查及履約驗收等事宜;被告江立裕、張瑞芳係化訓中心上尉教官,擔任化學兵處採購案之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提出之同等品規格。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銘宏係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6 號、11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負責人,綜理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被告沈勳燦、陳定均(原名陳偉騰)均係參與人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係美國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代理商,代表參與人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儒之父。緣自99年起,國防部為強化我國國軍生物防護能量,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分別辦理「生物偵檢器」及「生物偵檢車」標案,由被告吳明郎統籌辦理相關採購案之規格制訂、開標審查及履約驗收,其中「生物偵檢車」(標案案號:TI04002L150,即本採購案)自103 年7 月起,由被告邱雅姿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被告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
二、本採購案因採購金額龐大,被告陳銘宏認有利可圖而有意投標,遂透過被告李炳南、李宜儒引介,與美國RI公司合作,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Vehicle-Based Automatic Biological Dectection生物偵檢設備及技術支援,並以此產品為基礎作為投標標的。於104 年間,參與人冠宇公司取得RI公司製造生產之「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3600-2 Multi-Threat Vehicle System」產品型錄,為美化產品性能,增加得標可能性,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遂共同謀議,虛偽增加原廠型錄所未登載之規格說明文字,偽以表示參與人冠宇公司所供應,由RI公司製造之VBAD 3600-2生物檢測系統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需求,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本採購案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所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三、嗣於本採購案辦理期間,
㈠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與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明知依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該生物偵檢車之全車(含系統)需通過美軍雨淋測試「MIL-STD-810G 506.6(2014年版)」測驗標準,另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則需通過「MIL-PRF-44408C或ASTM E2377-04」之環境測試規範,投標廠商均需提供具國家認證機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國)等認證之檢測報告,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等情,惟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提供之生物偵檢車全車及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無法通過上開招標規範標準,遂由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謀議後,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參與人冠宇公司提供之車輛可通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測驗作為同等品投標,推由被告沈勳燦、陳定均在同等品審查表中註記「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等語,另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則僅於同等品審查表敘明「無法取得上述兩項規範之認證」、「無法取得TAF認證之測試報告」等語,而完成製作上開項目之投標規格文件後,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本採購案。
㈡於104 年10月2 日本採購案開標之際,由被告吳明郎率其組員被告邱雅姿、證人林〇智與許〇榕出席開標,分別負責審查廠商案內規格文件,另由化訓中心之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出席擔任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同等品規格文件;計有參與人冠宇公司、案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其中案外人大同公司及金賓公司皆以案內規格投標,經被告江立裕審查參與人冠宇公司以全車可通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測驗作為同等品投標,卻未依計畫清單所示:「18.同等品:(1)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依附件九完成對照表預先提出,並依對照表順序附佐證型錄、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手冊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同等品之標準或特性等相符。」、規格需求書所規定:「
(六)同等品:2.乙方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審查表及檢驗規範,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等資料,以供審查。」及投標須知所載:「4.6 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規定檢附同等品佐證文件,以茲證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之舊版規範如何可達到同等或優於「MIL-STD-810G 506.6(2014年版)」新版規範之需求;另被告張瑞芳於審查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檢附「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環測要求」同等品審查表之際,亦發現該公司未依上開採購計畫清單、規格需求書及投標須知等規定,檢附任何符合規範標準或提供國家認證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等情;經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審查認定後,本應判定參與人冠宇公司提出之同等品未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應判定為不合格。為求慎重,遂分別向被告吳明郎與邱雅姿請示。詎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於獲告後已明知參與人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規格文件不符招標規範,應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機關於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亦明知審查結果應據實登載,竟與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指示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判定參與人冠宇公司同等品合格,被告江立裕、張瑞芳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卻礙於被告吳明郎、邱雅姿軍階較高,且為採購單位代表,遂分別依渠等指示於參與人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再交由被告邱雅姿在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審查表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偽以表示參與人冠宇公司之同等品參標並通過審標人員之規格審查,嗣參與人冠宇公司果因投標價格7 億5000萬元為底價內之最低標而得標,因此獲致利益。
㈢嗣於106年3 月2 日化學兵處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批接收暨會驗,被告邱雅姿明知本採購案交貨車輛需符合「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且參與人冠宇公司於投標建議書註明該公司將提供第三方公正單位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測試文件供審查等情,經被告邱雅姿於105 年8 月21日函請車測中心針對參與人冠宇公司交貨車輛進行「涉水深度」等項目測試,並檢附該項測試目的、測試內容說明等測試標準供車測中心依循測試,惟105 年9 月5 日至105 年10月4日測試期間,參與人冠宇公司車輛因引擎室進水造成車輛故障熄火以及前下護板脫落而未通過測試,無法依契約規範附錄一項次4 「車輛性能」提出有關涉水深度之測試文件供審查。詎被告邱雅姿明知測試文件為驗收審查程序之一,經審查合格即可辦理後續性能測試、交軍及撥付貨款等事宜,自應據實審查,亦明知參與人冠宇公司尚未取得涉水深度之測試報告,竟為使參與人冠宇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不實在測試文件審查表中項次4 「車輛性能」(含涉水深度)檢測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使參與人冠宇公司於106 年3 月2 日順利通過驗收,停止計算交貨逾期罰款(斯時參與人冠宇公司已逾期154 日曆天,累計罰款1776萬9231元整,並進而取得第一批次貨款)。嗣被告邱雅姿再次函請車測中心再次針對「涉水深度」進行測試,並將原測試標準「確認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情況下,是否具備涉水能力70公分以上」、「依時速1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以上至少30公尺,水不得進入作業艙車廂」降低為「測量車輛載具涉水能力」、「依時速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以上,累計至少100 公尺」,參與人冠宇公司遂將測試車輛之作業艙車廂卸除,以空車進行測試,始完成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之測試,車測中心並於106 年4 月7 日製成測試合格報告,被告邱雅姿明知參與人冠宇公司無法通過「涉水深度」測試,卻於參與人冠宇公司尚未取得測試通過報告前之106 年3 月2 日驗收時,逕於「涉水深度」審查項目欄位不實勾選為合格,致使參與人冠宇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契約款項,嗣後再同意降低參與人冠宇公司測試標準,致使圖利參與人冠宇公司得以通過驗收審查而取得本採購案之利益計3 億357 萬420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7 億5000萬元扣除參與人冠宇公司進貨成本4 億4642萬5798元)。因認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且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涉有前揭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犯行,且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均另涉有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犯行,且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均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一、茲將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明郎辯稱:我只列席不負責審查廠商相關文件,我不會做審標作業,各審標人員自己審不會跟我請示,審標人員有獨立判斷的權力,這個案子從頭至尾都沒有人問我,而履約驗收本採購案時,我已經退伍,我沒有參與這部分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開標審查階段不審查產品本身有無合格,而是廠商投標承諾的規格是否符合軍方需求,因此同等品審查也只是審查廠商承諾的規格與軍方所列的規格標準是否有同等或優於的效益,至於廠商是否有達成承諾,那是履約驗收階段處理的事,而軍方也可藉驗收通過後才會付款以及違約罰款等方式制約廠商,避免廠商為了通過開標審查而承諾做不到的事,又既係客製化的訂製商品,在投標時肯定尚未生產出來,自然不會有所謂測試報告或型錄,更可證明開標審查程序所要審查的就只是廠商所提出的文件能否敘明廠商承諾未來產品應該要符合的標準或規格,若能,就符合形式上資格,而冠宇公司均有提出同等品審查表以及506.5 測試規範、44408C針對進出口與逃生門的測試規範內容,形式上冠宇公司提出的同等品審查是符合資格的,不能以冠宇公司在投標階段沒有提供檢測報告或型錄就判定不合格,且冠宇公司提出的506.5 測試規範與軍方要求的506.6 測試規範效益相同,針對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所提出的44408C測試規範就是直接吻合軍方提出的44408C規範,因此冠宇公司實質上也符合同等品審查資格,最後被告吳明郎只是單純列席而不參與實際審查,至多僅有詢問、尊重被告邱雅姿的看法與判斷,沒有直接下達讓冠宇公司通過的指示,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根本是將筆錄內容斷章取義,自不能證明被告吳明郎有任何圖利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邱雅姿辯稱:當初在規格上訂定很多測試標準,希望能透過第三方測試機關來做測試,也沒有想要為難廠商,只是希望有更多廠商來投標,讓國軍能得到更好的裝備使用,本案是交貨時針對這個產品做完相關測試,我們沒有規定這些文件要在國內還是國外,是為了讓更多廠商進來,用最低的價格給我們最好的裝備,不然我沒有必要訂定這麼多測試標準,有太多立委、檢察官或其他人用各種方式誤會得標廠廠商,透過這些方式質疑我們訂立的標準或是我們做出的結果是否正確,我不知道承辦人員找了這麼多方式來避免自己違規,最終還要因為圖利被起訴,我覺得這會讓負責採購案的承辦人員因為此事而不敢買東西、不敢訂立測試標準、不敢做文件審查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立裕與張瑞芳在現場是有加入自己獨立判斷的內容,而且他們對於審查人員有獨立判斷的權限是清楚的,被告邱雅姿沒有圖利任何廠商或是要求一定要做什麼決策,是尊重各個審查人員的判斷,就涉水測試部分,被告邱雅姿在驗收當天僅是紀錄人員,而非實際驗收的人,除了證人林〇育以外,還有一位審查人員也做出合格的判斷,絕對不是檢察官所稱被告邱雅姿放水或是獨自勾選,在整個流程,國防部沒有任何的放水,驗收的次數也是一驗再驗,甚至導致冠宇公司有非常高額的違約金,在這種狀況下根本沒有圖利的情形,也證明被告邱雅姿沒有圖利的主觀犯意等語。
㈢被告江立裕辯稱:104 年間,MIL-STD-810G 506.6沒有在國內做過雨淋測試,因為國內沒有這個技術項目,而該年度國內可以做雨淋測試的機關是中科院,而中科院是對MIL-STD-810G 506.5做測試,經過網路查詢結果,.6和.5兩個版本就雨淋測試的結果是相同的,且當時中科院也是對.5做雨淋測試,所以當時我認為.6和.5,是符合同等品審查,我有解釋.6和.5版本差異給被告邱雅姿聽,最後被告邱雅姿怎麼講,我忘記了,但結論就是步驟要領測試後的結果相同,就可以審核通過,506.5、506.6版本在雨淋測試是相同的,只是版本不符,「劣規」是我個人用的詞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立裕在偵查中雖稱曾經與被告邱雅姿、吳明郎報告冠宇公司提出的同等品規範是劣標,然被告江立裕所稱「劣規」是指冠宇公司提供之同等品版本比原本之版本數字小,版本數字愈低,即稱之為劣規,劣規僅係版本不同,為被告江立裕個人用語,不能因被告江立裕稱506.5 版本為劣規即認不應該通過,且被告江立裕在開標之前曾針對當時欲審查之同等品列大部分之差異表,其確實有研究過506.6 及506.5 版本差異,測試列出來之結果相同,506.5 版本可達到等同506.6 版本之需求,而判定冠宇公司提出之同等品審查為合格,並非僅憑被告邱雅姿之指示而為,又被告江立裕勾選合格為其判斷,而非不實登載,沒有登載不實的問題,判斷結果是否適當是另外的問題等語。
㈣被告張瑞芳辯稱:我是到開標現場才會看到廠商資料,審查人員在開標前不會知道廠商投標的資料及規格,因為我們沒有經驗,組長蕭宗寶跟我們說要注意的地方、請我們查一些關鍵字翻譯,就是一些測試的標準,我不是負責審查廠商提出的同等品規格,我只是協助審查、提出是否為同等品的意見,而到底是不是同等品,應該要由主辦採購的單位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照卷內資料,被告邱雅姿、吳明郎、沈勳燦都認為只要廠商提出相關測試方法或檢驗規範即可,測試報告是交貨時才須要提出,從相關規定來看,被告張瑞芳在同等品審查表上勾選合格並沒有圖利冠宇公司的犯行,項目審查固然須要自己做決定,但並非不可聽取他人意見,不是說被告張瑞芳有詢問被告邱雅姿或聽被告吳明郎之意見才作成決定,就是圖利冠宇公司,且當時所有廠商及承辦人都在開標現場,如果技術代表認為有問題,或是已經與被告邱雅姿談好要讓冠宇公司得標,為何要在現場當著其餘二間未得標廠商的面交談?顯見被告張瑞芳的確沒有圖利冠宇公司的故意,又被告張瑞芳勾選合格為其判斷,而非不實登載,沒有登載不實的問題,判斷結果是否適當是另外的問題等語。
㈤被告陳銘宏辯稱:生物偵檢車的子系統由上游供應商提供合乎規格的資料給我,冠宇公司再彙整而成,絕對沒有如起訴書所載雨淋、逃生口、涉水測試存在不法的行為,本案從冠宇公司於104 年10月份得標後,相關廠商找國會議員施壓、抹黑,並在媒體傳播不實訊息,企圖影響標案進行,迫使冠宇公司放棄此標案,影響到冠宇公司上游供貨商逾期交貨,並使冠宇公司往來銀行對冠宇公司的放款嚴重縮水,以致於冠宇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支付薪水、貨款給廠商、交貨嚴重延遲,最後被國防部以延遲交貨罰款,而我不認識任何審標人員,也沒有跟承辦人員有任何來往,這之間無不法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冠宇公司於投標本採購案時,就全車測試本即以規格需求書律定之506.6 步驟二作為測試標準,縱未檢附506.5 版本,業已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並無起訴書所稱不符招標文件規定之應不予決標情事,又投標須知僅記載要敘明相關資料,沒有說要提出佐證文件,冠宇公司在同等品審查表已敘明相關效益,至計畫清單雖然有提到要完成對照表預先提出,並依對照表順序附佐證型錄、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文件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同等品之標準或特性相符,然提出同等品之佐證文件目的既係為證明「標準或特性」,倘招標機關以招標文件或廠商所提之投標文件已能判定係屬「標準或特性相符」之同等品,縱廠商未提出佐證文件亦應無損於招標機關之權益,自無圖利的問題,就作業艙之進出門及逃生口測試部分,冠宇公司已經表示要用44408C的方式進行檢測,根本不需要另行提出其他測試標準,縱未提出同等品審查表,業已符合招標規範,冠宇公司再提出同等品審查表僅係為求周延,另外當時未就涉水深度以外有任何標準或規定,既然沒有規定,自可由冠宇公司自行規定標準,更無降低測試標準可言等語。
㈥被告沈勳燦辯稱:進出口與逃生門的同等品審查部分,冠宇公司提出福特的車子,雖然不是悍馬車,但完全符合規格需求書的要求,是本品,沒有同等品的問題,我們用的測試規範也是按照規格需求書要求的MIL-PRF-44408C,但是規格需求書的第9 頁有提到「或同等品」的文字,我擔心會影響到文件審查、怕被認定為同等品,為求慎重,才另外製作同等品審查表,全車雨淋測試的部分也是一樣,MIL-STD-810G-506.5(2008年版)與2014年版同樣,應該不用提出審查表,但是基於同一個考量,為求慎重,才提出審查表,金賓公司也是引用MIL-STD-810G-506.5(2008年版),他們沒有提出同等品審查表,也有通過文件審查,由此可證這個本來就不用提出審查表,另外只要在交貨時提出檢測報告就可以了;有關「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的測試標準部分,第一點,冠宇公司僅承諾「交貨時提供第三方公正單位臺灣ARTC測試文件」,可知相關測試標準應由冠宇公司與車測中心自行決定,第二點,車測中心在進行第1 次測試時,因為車測中心的水槽設計跟自然水道不同,導致車輛進入後的水深高達100 公分左右,已超過原廠所設定的85公分,冠宇公司再跟車測中心討論後,為了符合車輛在自然水道行駛情形,才將速度變更為「平均時速5公里/小時(含)以上之速度」,最後也通過測驗,此項作為也沒有違反軍品契約的規定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冠宇公司提出的與軍方的需求一模一樣,冠宇公司投標、提出的產品就是正品,冠宇公司是為求慎重始提出同等品審查表,應沒有後續同等品審查表有無檢附相關佐證文件等問題,縱有同等品的問題,從證人證述、國防部或中科院都證明506.5 和506.6 兩個版本沒有差異,冠宇公司是用506.6 投標,最後也是以506.6 檢驗並通過,當初是為了謹慎才記載同等品506.5 ,不是為了節省成本,又冠宇公司用的是福特的車子,也參考同樣的檢測規範,投標的標的物與規格需求書的投標規則一模一樣,更不可能存在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檢方誤認投標時即須提出檢驗報告,但本案是客制化產品的招標,是交貨時才要提出檢測報告,再者,106 年3 月2 日是複驗程序,不是提出車測中心報告的時間,只要提出廠商證明文件即可,軍方於複驗程序勾選合格是因為冠宇公司有提出上游廠商的證明文件,故也不存在違反法令之情事,另外載具與作業艙係屬全車之不同項目,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係針對載具,而非全車,即便拆掉作業艙後進行測試,也符合此條規範等語。
㈦被告陳定均辯稱:我負責化學偵測設備以及生物偵檢設備系統的投標文件資料,其中生物偵檢設備系統的投標文件是我與被告李宜儒一起完成,其他部分可能是被告沈勳燦準備的,最後由被告沈勳燦整合全部投標的相關文件,我有處理的只有化學偵測器的投標文件,其餘部分我都沒有經手,生物偵檢車的採購、測試與履約、投標當時的同等品審查表註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均只負責化學部分的系統,至檢察官指出之載具、作業艙等測驗程序並非被告陳定均所參與、討論的部分,既然被告陳定均都沒有實際參與,同等品審查表亦非其所撰擬,即不可能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事等語。
㈧被告李炳南辯稱:我都沒參與這個標案,介紹RI公司跟冠宇公司合作的是李嶺生,因為我在介紹的場合,所以我曉得,李嶺生說我跟冠宇公司的前任老闆有熟,我在會比較好談,智禮鵬講的很多都不實在,我記得於得標前後有跟智禮鵬見面,好像2 次,智禮鵬說叫冠宇公司不要去繳押標金,我說如果冠宇公司不繳的話,之前繳的3500萬元就沒了,智禮鵬說大同公司會賠,我說我不傳達這個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炳南不是冠宇公司的員工,沒有參與、討論本採購案,雨淋測試、進出口同等品審查和涉水測試都是被告沈勳燦負責及處理,被告李炳南對本案規格、冠宇公司提出的文件內容均不知情,沒有與冠宇公司或軍方人員圖利的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李炳南提出的被證一錄音譯文,也可以證明被告李炳南沒有任何檢察官所述於招標前一日勸退其他廠商的行為,反而可以看出其他投標廠商要求冠宇公司配合出價的狀況,經冠宇公司拒絕之後,遭其他廠商嫉妒,才為本案不實提告等語。
㈨被告李宜儒辯稱:我只負責生物偵檢系統、過濾系統,在RI公司、冠宇公司之間負責溝通協調,至於同等品認定部分、後續驗收時重為測試部分均與我無關,又生物偵檢車不等於生物偵檢系統,生物偵檢系統是生物偵檢車子系統的其中之一,檢察官所質疑的涉水深度、雨淋測試、逃生門都跟生物偵檢系統沒有關係,RI公司在本案只負責生物偵檢系統,而我負責的生物偵檢系統及過濾系統都跟上述3 個測試沒有關係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生物偵檢系統並不等於生物偵檢車,被告李宜儒並非冠宇公司的員工,是屬於協力廠商的性質,他也只負責生物偵檢系統及過濾空調系統,其他系統不是被告李宜儒負責或處理的範圍,就檢察官起訴的雨淋檢測、作業艙、進出口及逃生口部分分別屬於載具及作業艙兩大系統,被告李宜儒沒有負責這些部分,無論是在備標、投標或是驗收階段,被告李宜儒均不會參與,故沒有行為分擔和犯意聯絡的存在,檢察官完全沒有說明被告李宜儒在此案中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吳明郎於105 年10月15日退伍前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上校組長,而被告邱雅姿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並參與化學兵處採購案申購之規格制訂、採購計畫撰寫、廠商資格訂定、招標文件審查及履約驗收等事宜,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則均係化訓中心上尉教官;又被告陳銘宏為參與人冠宇公司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綜理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而被告沈勳燦、陳定均均係參與人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事宜;另被告李宜儒代表參與人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儒之父親。自103 年7 月起,被告邱雅姿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被告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而「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壹、採購項目之一、生物偵檢車部分記載「(二)規格:1.載具:……(5)驅動及轉向模式:D.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9)全車(含系統)測試:B.符合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或同等品)【提供檢測報告1 式3 份,驗證實驗室需具國家認證機構認證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國)等,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2.作業艙項目:……(5)測試:D.進出門及逃生口符合MIL-PRF-44408C或ASTME2377-04(或同等品)測試。E.以上測試均提供檢測報告1 式3 份,驗證實驗室需具國家認證機構認證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國)等,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四、其他部分記載「……(六)同等品:1.本「生物偵檢車測試方法」所稱之「或同等品」,指經甲方代理人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檢驗及測試標準不低於本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2.乙方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審查表及檢驗規範,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等資料,以供審查(同等品審查表如附件九)。」至「TI04002L150PE計畫清單」(18)備註部分記載「18.同等品:(1)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依附件九完成對照表預先提出,並依對照表順序附佐證型錄、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手冊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同等品之標準或特性等相符。」等語、「國防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之4.6 記載「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且生物偵檢車由11大項目所組成,其中包含載具、作業艙、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其後被告陳銘宏得知本採購案辦理招標作業後,即準備投標事宜,並透過被告李宜儒向美國RI公司採購生物偵檢設備,由被告陳定均負責生物偵檢設備之投標資料,再由被告沈勳燦統整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並依被告陳銘宏之指示擔任參與人冠宇公司參與此次投標的專案負責人,嗣案外人即國防採購室承辦人吳鑫財、被告吳明郎、邱雅姿、證人林〇智、許〇榕、被告江立裕、張瑞芳於104 年10月2 日均出席本採購案開標會議,由被告邱雅姿與證人林〇智、許〇榕分別負責審查廠商案內規格文件,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則以技術代表身分負責審查廠商提出之同等品規格,且此次標案計有參與人冠宇公司、案外人大同公司及金賓公司參與投標,其中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提出規劃建議書其4.2.2.1.1.車輛載具部分記載「Ford F-554驅動及轉向模式……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交貨時提供第三方公正單位臺灣ARTC測試文件。」等語、品名為「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環測要求」之同等品審查表其效益欄記載「3.本公司將參考MIL-PRF-44408C 針對作業艙門及逃生門之相關規定(MIL-PRF-44408C 3.2.8及3.2.10),於環測實驗室內以經過國家度量衡相關單位校正檢驗有效期內之測試設備進行相關測試」等語(下稱A審查表)、品名為「生物偵檢車-載具-環測要求」之同等品審查表其效益欄記載「MIL-STD-810G 506.6為2014年版本,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由於目前國內實驗室多採810G 2008年版或810F版申請TAF 認證,以MIL-STD-810G 506.4或MIL-STD-810G 506.5雨淋規範進行測試可達相同要求」等語(下稱B審查表),而案外人金賓公司所提出規劃建議書審查表其作業艙部分,審查項目欄記載「符合MIL-PRF-44408C或ASTM E2377-04(或同等品)測試」等語、投標廠商佐證資料欄係記載「規劃建議書P.8;附件P.26、P.27」等語,經被告張瑞芳、江立裕審查後各自在A審查表、B審查表審查結果欄勾選合格,其後參與人冠宇公司因投標價格低於案外人大同公司、金賓公司之投標價格,遂以7 億5000萬元為底價內之最低標而得標。參與人冠宇公司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約定13輛生物偵檢車分兩梯次交貨,第一批於105 年8 月6 日交付2 輛車、第二批於106 年1 月4 日交付11輛車,並於105 年8 月22日函請陸軍司令部辦理車輛測試,陸軍司令部因而於105 年8 月24日函請車測中心辦理生物偵檢車全車(含系統)之「防捲入裝置量測」測項及「涉水深度」測試,車測中心於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其表3.2 涉水深度測試結果編號1 「時速1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以上至少30公尺」部分記載「未符合」,而參與人冠宇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交付2 輛生物偵檢車後,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12月6 日辦理驗收(含外觀清點及目視檢查),主驗人為案外人即陸軍司令部上校盧華偉,會驗人員共有9 人、協驗人員共有3 人(包含被告邱雅姿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結案付款資料綜彙呈報事宜,案外人即上士李瑋、證人即上士林〇育則均協助辦理本案驗收輪車方面有關作業),經被告邱雅姿以外之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審查後將審查結果告訴被告邱雅姿,再由被告邱雅姿在附件七之一第一批目視檢查表、附錄1 測試文件審查表填寫、勾選,而附錄1 測試文件審查表檢驗項目項次4 「車輛性能」(合格標準共7 點,其中包含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檢驗方式欄記載「文件檢查【原製造廠商證明文件或第三方公正單位測試文件】」等語)部分係由證人林〇育負責審查,此項目檢測結果為合格,然因第一批目視檢查表中有部分項次不合格,故此次第一批交貨之會驗結果未通過,嗣參與人冠宇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報請陸軍司令部複驗,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2 月23日函請車測中心辦理生物偵檢車「載具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測試,陸軍司令部再於106 年3月2 日就第一批交貨辦理複驗,經實施外觀清點及目視檢查均合格,且車測中心於106 年4 月7 日出具之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其內記載以「時速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達70公分以上,累計至少100 公尺」之標準,並以測試負載(試驗車輛以現狀車重+駕駛、操作員1 人及必要之測試儀器執行測驗)執行試驗,其水深高度達70公分以上,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9 月15日通知參與人冠宇公司驗收合格;而參與人冠宇公司於106 年10月11日交付11輛生物偵檢車,經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10月30日辦理第二批交貨驗收事宜,復於106 年12月27日通知參與人冠宇公司驗收合格,然因參與人冠宇公司分別遲延批次履約期限154 天、277 天,陸軍司令部辦理結算時依「TI04002L150PE計畫清單」(18)備註部分第16條第1 項約定對參與人冠宇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價金中扣抵,至雙方就違約金部分之爭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32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民事案件)等情,此經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前案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詳附件一),核與證人許〇榕、林〇智、證人即大同公司之業務智禮鵬、證人即安卡司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安、證人即金賓公司業務經理胡奇豪、證人即豐禾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證人李嶺生,現已更名為宇紳科技有限公司)業務曾凱楠、證人李嶺生、參與人冠宇公司、證人國防部、證人即Edgewood Chemical Biological Center顧問EDWARD B. PERKINS、證人即冠宇公司總經理特助陳偉邦、證人林世育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偵訊、訊問、準備、審理、前案民事案件準備、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述相符(詳附件一),並有如附件二所示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本法第26條第3 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 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二)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第2 項)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等規定,可見採購機關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並要求符合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復容許得標廠商使用同等品者,如無積極證據可認為特定廠商而設定,以阻礙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無從遽指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不得限制競爭(俗稱綁標)之情形。又所謂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而言。如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壹、採購項目之一、生物偵檢車部分記載「(二)規格:1.載具:……(9)全車(含系統)測試:B.符合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或同等品)【提供檢測報告1 式3 份,驗證實驗室需具國家認證機構認證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國)等,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2.作業艙項目:……(5)測試:D.進出門及逃生口符合MIL-PRF-44408C或ASTME2377-04(或同等品)測試。E.以上測試均提供檢測報告1 式3 份,驗證實驗室需具國家認證機構認證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國)等,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四、其他部分記載「……(四)品質保證:1.乙方承諾:……乙方依本文件提供之規劃建議書視為乙方承諾,乙方應達成其承諾,惟測試時以乙方所提供規劃建議書進行測試,測試不符合時,乙方不得要求更改所提供之規劃建議書,降低標準重新測試……乙方於分批交貨目視驗收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0份,保證自驗收合格2 年,所交軍品品質與契約規範相符,如有不符合品項負責更換合格之新品。……(六)同等品:1.本『生物偵檢車測試方法』所稱之「或同等品」,指經甲方代理人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檢驗及測試標準不低於本文件內所要求或提及者。2.乙方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審查表及檢驗規範,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等資料,以供審查(同等品審查表如附件九)。」等語(他4801號卷一第111 、112 、116 、117 、119 、138 頁)、「TI04002L150PE計畫清單」(18)備註部分記載「……2.投標及開標方式:……(2)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應參考規劃建議書撰寫規定(如附件二),提出規劃建議書一式8 份。(3)廠商投標文件,將依規劃建議書撰寫規定之附表審查,其中乙項經審查不合格即判定不合格標;另於決標後納入契約執行。……18.同等品:(1)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依附件九完成對照表預先提出,並依對照表順序附佐證型錄、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手冊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同等品之標準或特性等相符。」等語(偵31007 號卷二第299 、303 頁)、「國防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之4.6記載「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語(國防採購卷一第594 、598 頁),準此,本採購案所採購之生物偵檢車,就載具之全車(含系統)需通過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測試,若以其他規範進行測試,亦須達到相當於以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測試所能得到之結果、就作業艙之進出門及逃生口需通過MIL-PRF-44408C或ASTME2377-04測試,若以其他規範進行測試,亦須達到相當於以MIL-PRF-44408C或ASTME2377-04測試所能得到之結果,而廠商得標之後,其於投標時所提出的規劃建議書即屬本採購案契約之一部;此參被告邱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在同等品投標時,只要投標文件裡包含相關規範就算是,所有紙類都算是文件類,只要裡面有陳述到相關規範內容都會認定是相關文件,計畫清單「需附佐證型錄、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手冊等證明文件」中寫「或」,代表我們沒有限制廠商提供文件的形式,只要提供投標文件內所附的都會認定是投標文件,關於生物偵檢車載具環測要求及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環境要求,是可以納入同等品做審查,測試可以採用其他方式,或同樣使用這個方式的話不一定要提出文件,廠商可以提出同樣的測試來讓我們審查看是不是,就計畫清單所載同等品部份,只要廠商有提供文件都算是,我們沒有限制文字上寫的是型錄或手冊,只是說廠商提出的文件裡面可能這些東西都包含,只要裡面有涵蓋就算,投標須知4.6 規定是指投標文件內只要是有包含到該規定所述的部分就算是有提供文件或資料,就是文件有寫到,依我的認知敘明就是包含文件內寫到就算,只要文件內有提及的話就可以審查,除非是使用的數據或壓力比較差,才會有劣的部分產生,如果標準是一樣的話,不同的測試方法沒有所謂優跟劣,因為我只要求門要有測試標準可以參考,所以在測試上,我有在文字敘述上做區隔,門只要符合用這個測試方法去做的檢測報告就可以了,測驗方法以及相關測試數據只要符合44408C的要求即可等語即明(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14、15、23至25、58至60頁)。
㈣又依「TI04002L150PE計畫清單」(18)備註部分記載「10.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A.第一批……(B)檢測報告:依附件一之附錄1 提交(若為國外產品需經我駐外單位簽證或當地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文件,若為英文公證報告需檢附中文譯本)。」等語(偵31007 號卷二第299 至301 頁),及被告邱雅姿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驗收文件裡有寫是最後履約交貨、驗收時,廠商要提供測試、檢驗報告,投標時不需要,廠商只要表示產品有符合標準就好,一開始就要求廠商附測試、檢驗報告不太合理,因為此份規格需求書是依軍方需求所訂定的,現貨市場的所有廠商不可能有百分之百符合這個規格,經過整合後有不同的系統組合在一起,怎麼可能現場就提供這樣的報告,同等品的認定主要是看測試方式及測試標準是否相同,不用取得認證報告,只要載明將來會取得報告,若廠商的投標文件載明他的產品有符合招標需求,我們就認定合格,此階段不用檢附認證報告,履約時有個驗收文件才需要檢附認證報告等語(本院訴206 號卷五第116 、117 、124 、12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廠商在投標時不需提出測試報告,但要提出要使用怎樣的規範標準,是否跟我們訂定的相關或等同或符合才算,就載具、雨淋測試、逃生口的測試報告是在驗收階段才需要提出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14、29、30頁),可知廠商於投標時毋庸先行提出招標文件所要求的測試、檢驗報告,只需於得標後、履約時提供即可。而被告邱雅姿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胡奇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們投標的載具是悍馬車,但生物偵測系統是分屬不同供應商,所以我們請不同廠商提供型錄,由金賓公司彙整後做成一本規劃建議書提供給軍方作為審查之用,供應商在型錄後面有提供摘要的檢測報告,但沒有檢測單位的簽名或認證,這部分要等確定採購並交貨後,供應商才會提供給我們,投標時是不用附的,只要客觀上可證明可通過這項測試的原廠型錄即可,所以在規格標所檢附的都是相關型錄,不會有原廠檢測報告,都是原廠在型錄上宣稱可達到的檢測結果等語(偵31007 號卷三第334 、335 頁),及證人許〇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審標的時候不會要廠商拿出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是在驗收端才會,契約有寫一定要請廠商提出,廠商才需要提出,審查的時候只是一個規格,就只會提供型錄,只要是原廠型錄有說明同等品部分是有通過相關測試來證明有確實符合相關規範,這樣就可以了,招標階段會明定我們的規範跟規格到底是什麼,只要符合就會讓廠商進來投標、參與競爭,驗收的時候查證,即使是名不見經傳的東西,可是它的規格生產能符合我的規範、規格需求,還是要讓它進來,不能因此就把它打掉等語相符(本院訴640 號卷三第554 至556 頁),堪認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須檢附任何具國家認證機構認證之檢測報告,僅需表明其所投標之產品或規格可達到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條件,待得標後,得標廠商於交貨之履約階段時再提出相關報告予陸軍司令部,顯見檢測報告乃履約文件之一,並非投標所需文件。
㈤就載具之全車(含系統)測試需符合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或同等品)部分:⒈有關投標廠商應參考規劃建議書撰寫規定提出規劃建議書,並於投標時予以審查、於決標後則納入契約執行,故投標廠商提出的規劃建議書係投標文件之一乙節,業如前述;而由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提出規劃建議書之「4.2.2.1.1車輛載具」部分記載「Ford F-554全車(含系統)測試……B.符合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或同等品如2008 MIL-STD-810G 506.5步驟二),交貨時提供1 式3 份檢測報告之驗證實驗室具國家認證機構認證,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等語(國防採購卷一第279 、304 、312 頁),對照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提出同等品審查表之效益欄記載「MIL-STD-810G 506.6為2014年版本,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由於目前國內實驗室多採810G 2008年版或810F 版申請TAF 認證,以MIL-STD-810F 506.4或MIL-STD-810G 506.5 雨淋規範進行測試可達相同要求」等語、同等品規範欄記載「MIL-STD-810G 506.5」等語、同等品規格欄記載「MIL-STD-810G(2008年版)506.5」等語(他13174 號卷第391 頁),可知參與人冠宇公司表明就載具之全車(含系統)將以符合MIL-STD-810G 506.6雨淋規範或與該規範相同之MIL-STD-810G 506.5 雨淋規範進行投標,並於將來交貨時提供符合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或MIL-STD-810G 506.5步驟二進行測試之檢測報告。另依證人沈勳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等品審查表記載「MIL-STD-810F506.4」與「MIL-STD-810G 506.5」雨淋規範進行測試可達相同要求,是我們把這個條款的內容做比對以及請教實驗室,發現其實是一樣的要求,只是編號、單位的變化,比如小時變成秒的差異而已,才記載是編號的變動,我們有去問過中山科學研究院雨淋實驗室,他們表示506.5、506.6兩個版本的測試步驟或控制參數、控制條件沒有不同,測驗報告是交貨時才提供,不是投標時提供,投標時是打算用什麼測試規範去做,才做這樣的敘述,我們那時候有問過中科院是不是會做506.6(2014年版)的更新,他們說他們正在申請2014年版的TAF 認證,一旦下來就可以用2014年版的TAF 認證給我們,我們認為在接近300 多天履約期間,證書應該已經下來,最後測試報告應該可以提供506.6(2014年版)測試報告,規劃建議書有關全車系統測試506.6、506.5部分是我撰寫的,之所以記載「B.符合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或同等品如2008 MIL-STD-810G 506.5步驟二)」,交貨時是要優先提供以MIL-STD-810G 506.6步驟二為測試方法的報告給陸軍司令部,後面是實驗室來不及做認證才做同等品敘述,我認為可以交以MIL-STD-810G 506.6步驟二為測試方法的報告,是因為中央科學研究院已經開始著手進行506.6的認證計畫,預估在我們交貨時應該是可以提供此報告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三第596 、597 、601 、621 至623 頁),足知參與人冠宇公司於投標前經詢問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後,得知MIL-STD-810G 506.6步驟二與MIL-STD-810G506.5步驟二之檢測條件並無不同;此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環試工程組就雨淋測試MIL-STD-810G 506.5程序二與506.6程序二之差異一事,於106 年7 月28日函覆「參考MIL-STD-810G 506.5程序二,與MIL-STD-810G 506.6程序二之相關規定如附件(次頁)可知,貴公司前委託之雨淋測試按MIL-STD-810G 506.5程序二或506.6程序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等語,亦可為證(詳本院訴640 號卷一第253 、254 頁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環試工程組106 年7 月28日函暨附件),已見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時仍是依MIL-STD-810G 506.6步驟二,而MIL-STD-810G 506.5 步驟二僅為附帶之備註說明,並非逕以同等品投標。⒉又就MIL-STD-810G 506.5 步驟二與MIL-STD-810G 506.6 步驟二並無實質不同一節,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4 月14日函所檢附之雨淋測試標準同等品認定分析,經比對MIL-STD-810G(0000)000.5、MIL-STD-810G(0000)000.6後,其綜合評估欄所載「功能方面:本案係對合約商整合各系統後所定測試,參考標準均屬為美軍軍規雨淋測項,且文件功能及目的相同,評定相同」、「效益方面:本案係對合約商整合各系統後採行方法2 進行測試,分析本案關鍵要項,於噴水壓力及流速等數據均相同,控制條件相同,評定測試效益相同」、「標準或特性檢驗及測試標準方面:本案採用之各項標準、設定參數條件及實驗步驟均相同,差異部分僅附註參數單位換算結果、文件內容摘錄於標題、文法調整等敘述,評定測試標準相同」、「綜合評估:兩種版本之測試標準、步驟、關鍵參數及控制條件相同,經技術代表同等品審查滲透率關鍵要項如噴水壓力276kPa(40psig)、流速64km/h(40mph)與本規範相同」等語(他13174 號卷第469 、470 、493 頁),及被告邱雅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雨淋測試標準同等品認定分析是全組人員包含組長還有相關人員、化生放核訓練中心的技術代表都有針對這個再做細部分析,我們是共同確認出這份文件來,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做出來的,陸軍司令部106 年4 月14日函是我發的,但一定要經過相關長官核定,我才會發文,因為這是屬於陸軍司令部的函,我沒有權責可以發,我在發函之前有經過相關簽核上簽核准之後才發出去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30、38頁),顯見MIL-STD-810G 506.6步驟二、MIL-STD-810G 506.5步驟二之檢測條件相同,是以證人沈勳燦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此二規範之測試步驟或控制參數、控制條件沒有不同,僅因編號、單位有別乃在同等品審查表敘明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等語,確屬有據,殊值採信;則參與人冠宇公司既以與MIL-STD-810G 506.6步驟二相同的MIL-STD-810G 506.5步驟二進行投標,即無同等品之問題。且被告江立裕就載具之全車(含系統)進行審查前,有事先研讀MIL-STD-810G 506.6、MIL-STD-810G 506.5內容,而得知此二者關於雨淋測試內容相同,並因此判定合格等情,此經被告江立裕於偵查期間供稱:依我的認知MIL-STD-810G是美國環測的規範,國內也有單位是採用這個檢測規範,506.6和506.5只是不同版本,但這兩個版本在雨淋測試項目的步驟和內容是一樣的,所以我判定這個項目合格,當初在做同等品審查前,司令部有給我們506.6和506.5環測規範的內容,我們也有自己上網查這兩個規範的內容做確認,生物偵檢車全車載具的雨淋測試規範,是以(第二步驟)為標準,要看506.6和506.5在第二步驟是否有數據上的變動,才與本採購案雨淋測試同等品審查測試有關,投標須知有寫到廠商可提出MIL-STD-810G 506.6或同等品,所以陸軍司令部事先有請同等品審查人員針對同等品規範進行研究並準備相關文件,組長蕭宗寶有交代我事前要瞭解並準備同等品審查的相關規範,所以我事前就有準備雨淋測試等其他506.6及506.5版本測試項目的對照表,我是依照我自己做的MIL-STD-810G 506.5與506.6版本的差異表判定冠宇公司所提雨淋測試同等品審查合格,於104 年間,MIL-STD-810G 506.6沒有在國內做過雨淋測試,因為國內沒有這個技術項目,該年度國內可以做雨淋測試的機關是中科院,而中科院是對MIL-STD-810G 506.5做測試,當時我是依照網路查詢並下載比對版本的差異,MIL-STD-810G 506.5與506.6是版本不同,但是就雨淋測試的結果是相同的,且當時中科院也是對MIL-STD-810G 506.5做雨淋測試,所以當時我認為MIL-STD-810G 506.5和506.6是符合同等品審查等語(他13174號卷第212 、213 、216 至218 頁,他4801號卷二第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投標之前,蕭宗寶中校有要求我跟被告張瑞芳在網路上找同等品相關的問題,針對司令部要投標一些同等品的內容,我們從網路上找出很多相關資料,我跟被告張瑞芳當天有帶過去,506.5、506.6版本在雨淋測試是相同的,只是版本不符等語在卷(本院訴640 號卷三第658 、662 頁);復由被告邱雅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在開標現場都可以連到外網,相關的標準只要在民間網站可以查得到,我們都可以現場確認是否符合,就招標文件有的部分,我們會準備,就有差異的部分還是會再次確認在民網上跟廠商提供的資料有無差異性,我們可以在上面查詢相關資料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29頁),益見被告張瑞芳、江立裕於審查本採購案前,即已先查找招標文件所要求及與同等品相關之規範、測試標準,故被告江立裕上開所陳經其查找後,因而知悉MIL-STD-810G 506.6步驟二與MIL-STD-810G 506.5步驟二之間並無差別等語,並非子虛。職此,參與人冠宇公司提出之同等品審查表之同等品規範欄、同等品規格欄固均記載「MIL-STD-810G(2008年版)506.5」,惟在效益欄已敘明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採取MIL-STD-810G 506.5雨淋規範進行測試可達相同要求等情,業已表明MIL-STD-810G 506.5中和雨淋測試有關的規範內容與MIL-STD-810G 506.6相同,而此亦為被告江立裕職務上所知悉,故參與人冠宇公司毋庸再檢附同等品佐證文件證明MIL-STD-810G 506.5可達到同等或優於MIL-STD-810G 506.6之要求;此觀證人胡奇豪於偵訊時證述:我們在雨淋測試部分也是用506.5,不知道為何通過審査,我們也沒有附同等品相關規格文件等語益明(偵31007 號卷三第342 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江立裕審查參與人冠宇公司以全車可通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測驗作為同等品投標,卻未檢附同等品佐證文件,以茲證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之舊版規範如何可達到同等或優於「MIL-STD-810G506.6(2014年版)」新版規範之需求,本應判定為不合格,卻於同等品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勾選「合格」,偽以表示參與人冠宇公司之同等品參標並通過審標人員之規格審查為由,而謂被告江立裕就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被告吳明郎、邱雅姿、張瑞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未見參與人冠宇公司是以MIL-STD-810G 506.6步驟二投標,而附帶以同等品之方式說明,亦未細究MIL-STD-810G 506.6步驟二與MIL-STD-810G 506.5步驟二之實質內涵,僅憑二者版本不同,逕認參與人冠宇公司係以同等品投標,再指被告江立裕於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下判定合格,洵非可取。
㈥就作業艙之進出門及逃生口需符合MIL-PRF-44408C或ASTM E2377-04(或同等品)測試部分:⒈投標廠商提出的規劃建議書為投標文件之一,而由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提出規劃建議書之「4.2.2.1.2.作業艙」部分記載「測試……進出門及逃生口……經查國內並無同等品規範可採用,故無法取得TAF 認證之測試報告。本公司將參考MIL-PRF-44408C 針對作業艙門及逃生門之相關規定(MIL-PRF-44408C 3.2.8及3.2.10),於環測實驗室內以經過國家度量衡相關單位校正檢驗有效期內之測試設備進行相關測試」等語(國防採購卷一第279 、313 、318 頁),已見參與人冠宇公司表明就作業艙之進出門及逃生口將採取符合MIL-PRF-44408C之相關規定進行投標,並於將來履約時提出經國家度量衡相關單位校正檢驗有效期內之測試設備進行相關測試後之報告,此與「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所載進出門及逃生口需符合MIL-PRF-44408C或ASTME2377-04(或同等品)測試之要求相符,故參與人冠宇公司既非以其他測試規範進行投標,自無須敘明或檢附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亦無所謂同等品之問題。縱然參與人冠宇公司於投標時仍提出同等品審查表,惟由該表之效益欄記載「⒈MIL-PRF-44408C與 ASTM e2377-04規範均為測試安裝於悍馬車(HMMWV)的作業艙性能,因本公司載具並非使用悍馬車,且本案非屬美國軍工體系之計畫,故無法取得上述兩項規範之認證。⒉經查國內並無同等品規範可採用,故無法取得TAF 認證之測試報告。⒊本公司將參考MIL-PRF-44408C針對作業艙門及逃生門之相關規定(MIL-PRF-44408C 3.2.8及3.2.10 ),於環測實驗室內以經過國家度量衡相關單位校正檢驗有效期內之測試設備進行相關測試」等語(他13174 號卷第389 頁),即知參與人冠宇公司仍是重申其在規劃建議書「4.2.2.1.2.作業艙」所述將採用MIL-PRF-44408C規範對作業艙門及逃生門進行測試之旨;佐以,證人沈勳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4408C測試規範已經明白記錄是專門在測悍馬車用的作業艙、ASTME-237704測試規範也是明白記載測試悍馬車,而本案是要求針對進出門及逃生口這兩個地方做測試要求,不是要求測整個作業艙,所以我們提出同等品審查表是只針對作業艙裡面的進出門及逃生口依照這樣的規範要求做性能測試,我們把44408C針對進出門跟逃生口的測試規範要求列出來,讓軍方審標時知道44408C針對進出門跟逃生口有規範哪些規格跟測試要求,我們請實驗室針對這幾項要求進行測試提出這些內容的測試報告,將來交貨時,軍方可以針對測試內容做驗收,瞭解我們的進出門跟逃生口有無符合44408C的規格要求,我們是找TAF 實驗室,讓他們有經過校正的度量衡量測儀器針對3.2.8及3.2.10條款做測驗,提供測驗報告供軍方做驗收的審查,因為擷取出來不是屬於完整的測試規範,對實驗室而言,既然不是完整的測試規範,就不會寫是哪個東西,只能寫依照44408C裡面哪幾條來做測試,因為這個案子是國家軍事採購案有機敏性保密問題,所以特別敘述我們不會找一般實驗室而是經過國家認證實驗室,而且它的設備跟儀器都有經過認證,並且是有效期限內的測試報告,會特別提到3.2.8及3.2.10這兩個項目是因為一個是針對作業艙門,一個是針對逃生門的測試標準,且依投標辦法是交貨時才需要提供檢測報告,我們只要提出檢測方式即可等語(本院訴640 號卷三第602 至604 、627 、628 頁),益證參與人冠宇公司提出該同等品審查表僅係在解釋何以擷取出MIL-PRF-44408C 之3.2.8及3.2.10規範進行測試,並陳明將來會請實驗室出具測試報告,且係以經過國家度量衡相關單位校正檢驗有效期內之測試設備進行相關測試。⒉基此,當不能因參與人冠宇公司提出同等品審查表,即不論實際情況而率認參與人冠宇公司係以同等品進行投標,故檢察官未細查「TI04002L150PE計畫清單」(18)備註部分之「10.檢驗方法」、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提出規劃建議書之「4.2.2.1.2.作業艙」所載內容,即指被告張瑞芳於審查參與人冠宇公司所檢附A審查表時,發現參與人冠宇公司未依採購計畫清單、規格需求書及投標須知等之規定檢附任何符合規範標準或提供國家認證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本應判定為不合格,卻與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等品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勾選「合格」,偽以表示參與人冠宇公司之同等品參標並通過審標人員之規格審查等語,悖於卷內客觀事證至甚,要無足取。
㈦就檢察官指稱被告邱雅姿於參與人冠宇公司尚未取得測試通過報告前之106 年3 月2 日驗收時,逕於「涉水深度」審查項目欄位不實勾選為合格,使參與人冠宇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契約款項,嗣後再同意降低測試標準,致使圖利參與人冠宇公司得以通過驗收審查而取得本採購案之利益計3 億357 萬4202元部分:⒈本採購案之生物偵檢車由11個項目所組成,包含載具、作業艙、電源供應系統、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過濾與空調系統、氣象感測系統、指管通信系統、化學偵測系統、中央控制系統、後端資料接收裝置、樣品保存及樣品後送箱,此參卷附「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即明(他13174 號卷第308 至328 頁),而細觀「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即知陸軍司令部招標時係將「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之條件列在「載具」項下;且參與人冠宇公司投標時所提出的規劃建議書,亦係按招標需求將該項條件記載於4.2.2.1.1.車輛載具部分,並敘明「Ford F-554驅動及轉向模式……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交貨時提供第三方公正單位臺灣ARTC測試文件。」等語(他616 3號不公開卷第249 、261 、262 頁),是參與人冠宇公司得標後,僅需其所交付生物偵檢車之「載具」部分可達「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之要求,即合於契約約定;復由「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規格需求書」、參與人冠宇公司之規劃建議書均僅記載須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然未約明要以何種方法、條件進行測試,此由被告邱雅姿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契約要求只有涉水深度,沒有關係到任何測速部分,而且這是廠商自行送驗,針對想要採用怎樣的測試車速不在契約規範,所以我們沒有要求他,我們唯一要求的是要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等語益明(本院訴640 號卷四第52頁);又依納入契約執行之該份規劃建議書之內容,參與人冠宇公司僅承諾交貨時提供第三方公正單位臺灣ARTC測試文件,並未敘明將以何種標準進行測試。基此,檢察官指稱被告邱雅姿將原測試標準「確認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情況下,是否具備涉水能力70公分以上」、「依時速1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以上至少30公尺,水不得進入作業艙車廂」降低為「測量車輛載具涉水能力」、「依時速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以上,累計至少100公尺」,參與人冠宇公司遂將測試車輛之作業艙車廂卸除以空車進行測試,始完成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之測試等語,顯與前述以載具進行測試、未設定測試方法、標準,而只須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等契約規範不符,則檢察官以非雙方合意的條件,逕謂參與人冠宇公司未予遵守,且被告邱雅姿明知此情,猶讓參與人冠宇公司改變測試標準並函請車測中心測試,以此圖利參與人冠宇公司,自屬有誤,已無可採;遑論由車測中心所出具000 年0 月0 日生物偵檢車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可知此次是以「測試負載」的情況進行測試,亦非如檢察官所指之空車,何況前後2 次之測試標準,其中時速雖由15公里/小時(含)以上改為5公里/小時(含)以上,惟行駛距離由至少30公尺增加為至少100 公尺,則此是否為降低測試標準亦有疑義;再者前後2 次之測試標準有別,係因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