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晟峴
選任辯護人 陳怡臻律師李臻雅律師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A14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A14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4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上開帳戶下合稱為本案6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志翔」,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14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黃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隨後A14即依「黃志翔」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處置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予「黃志翔」用以購買虛擬貨幣,A14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1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審訴卷第32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與「黃志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A05、A09、A10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乃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於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3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先後將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交與前開不詳之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部分之主要事實未能自白,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A02、A03、A05、A06、A09、A10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被害人,被告有願意賠償,然被害人未到庭,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除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侵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洗錢客體: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6帳戶內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予「黃志翔」,並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亦未經查獲,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宣告罪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xuan」、「王昊」等帳號向A02佯稱:可下載Xonelp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38萬1,24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4至86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卷第93頁)。 ⑶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94至102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3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Sal)亞婷」、「王國榮」、「高橋客服」等帳號向A03佯稱:可至高橋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0至114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 BANK帳戶紀錄擷圖1紙(偵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21至122頁)。 ⑷告訴人A03提出之證券自營授權書翻拍照片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各1張(偵卷第120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馨怡」之帳號向A04佯稱:可下載高橋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並參加抽籤抽股票,匯款補足差額以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8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偵卷第15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佳欣」、「李榮記」、「京城證券-陳虹英」等帳號向A05佯稱:可下載京城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9至171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紙(偵卷第179頁)。 ⑶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81至183頁)。 ⑷告訴人A05提出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及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80頁、第185至193頁)。 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3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 5萬元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之帳號向A06佯稱:可加入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3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1至202頁)。 ⑵告訴人A06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偵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13至217頁)。 ⑷告訴人A06提出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偵卷第211至212頁)。 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3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2分前某時,向A07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網站匯款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告訴人A07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紙(偵卷第238頁)。 ⑶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36頁)。 ⑷告訴人A07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高橋客服」之帳號向A08佯稱:可下載高橋股票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3頁)。 ⑵告訴人A08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269頁)。 ⑶告訴人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61頁、第265至271頁、第277頁)。 ⑷告訴人A08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3張(偵卷第275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晚間9時,以LINE暱稱「穎芯」之帳號向A09佯稱:可至高橋投資平台匯款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1至295頁)。 ⑵告訴人A09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301至303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3分許 3萬8,000元 9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群組名稱「頂尖培訓班內部群」向A10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5至317頁)。 ⑵告訴人A1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紙(偵卷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 ⑶告訴人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27至337頁)。 ⑷告訴人A10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339頁)。 ⑸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3頁)。 ⑹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元 10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Vicky張可馨」、「高橋客服」之帳號向A11佯稱:可下載高橋股票投資軟體匯款繳納股票申購費以獲利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泰帳戶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5至362頁)。 ⑵告訴人A11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369至372頁)。 ⑶本案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59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以簡訊及LINE暱稱「融貫投資-林經理」之帳號向A12佯稱:可下載融貫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A12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紙(偵卷第399頁)。 ⑶告訴人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02至419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至55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49分,以LINE暱稱「停留」之帳號向A13佯稱:可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投資平台匯款匯款投資期貨以獲利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3至439頁)。 ⑵告訴人A13提出之梅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紙(偵卷第445頁、第456頁)。 ⑶告訴人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50至456頁)。 ⑷告訴人A13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51頁)。 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7頁)。 A1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處置方式 領款金額 證據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 提領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3至55頁)。 本案華泰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本案華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至59頁)。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提領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至63頁)。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 提領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提領 82,000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提領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 提領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5至67頁)。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 轉帳 5萬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 轉帳 19,985元 112年10月17日下午1時34分許 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提領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 轉帳 5萬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9至73頁)。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 轉帳 3萬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 轉帳 19,000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7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9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 轉帳 29,000元(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47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48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48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49分許 提領 13,000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8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9分許 提領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10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提領 5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5至77頁)。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7日上午8時3分許 提領 37,000元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提領 54,000元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 提領 2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 提領 1萬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提領 5萬元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 提領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