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招治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戴筱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調院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王招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招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3頁),靠兒女扶養,子女均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金莎心型巧克力100g一盒 17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王招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招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公司)所經營之美廉社松山南京東二店內,以其女A04會員帳戶結帳商品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檯上之金莎心型巧克力100g1盒(價值新臺幣17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盤點商品後,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公司委由陳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昭治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