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9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王德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洋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洋酒2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洋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32分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廉社德惠分店,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洋酒2瓶(價值總計新臺幣6,198元),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竊取之洋酒2瓶,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