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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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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乾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同次進入美廉社深坑北深店內,拿取如附表編號2、3之酒類後,藏放在衣物內,未就該等商品結帳,即走出店外竊盜得手,應認係以事實上之一行為竊得該等商品,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114年5月6日、114年5月19日分別所犯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疾病而習慣飲用高粱酒緩解疼痛之犯罪動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顯示之犯罪手段,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於兩週內為2次竊盜行為,竊得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31元,雖從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觀之,行為不具有特殊之惡性,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然仍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應之處罰,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已將之飲用完畢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山台灣高粱58度600ml 1瓶 314元 2 玉山台灣高粱58度750ml 1瓶 402元 3 金門高粱38度750ml 1瓶 51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30號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深坑北深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而通報三商公司安管人員A03,經A03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乾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乾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同日多次竊盜行為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因其自承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喝完,已不存在而無從沒收,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件數 價值 1 114年5月6日10時55分許 玉山台灣高粱58度600ml 1瓶 314元 2 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 玉山台灣高粱58度750ml 1瓶 402元 3 金門高粱38度750ml 1瓶 515元 總計 1,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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