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汪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度原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汪曉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暱稱「Zhang Jian」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CPBL中華職棒讓票、求票、周邊商品買賣」佯以發布轉售職棒明星賽門票之貼文,俟告訴人高安余於114年6月26日23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後與「Zhang Jian」聯繫,「Zhang Jian」遂向告訴人佯稱需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並提供購買連結,且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張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及忘記密碼之驗證碼提供予「張專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iPASS帳戶之操作權限後,旋即於同年6月26日23時55分、23時58分許分別自該iPASS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一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5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嗣改以115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案件審理(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卷第29至31頁)。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於114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我可以提供對方之名片及身分證,我交付富邦帳戶跟本案是同時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9、62頁),並提出「王一傑」之名片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為據(見偵卷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與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於114年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王一傑」使用,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6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原簡卷第5頁),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