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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2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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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皓軒

選任辯護人 蕭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113年度偵
字第61063號、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2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114年度審訴
字第204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楊于

嫻、徐亞琪、張湘宜、褚富洋、于鑫媛、黃竣揚、黃櫪陞、孫健

豪、鄭羽涵、邱子珊、潘紫翎、龔峻瑋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113年度偵字第6106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60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09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審理,而該數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數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六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件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於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三、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於附件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附件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之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尚未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帳戶或提供帳戶,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壹捷、楊于嫻、徐亞琪、張湘宜、褚富洋、吳佩倪、于鑫媛、黃竣揚、黃櫪陞、孫健豪、鄭羽涵、邱子珊、潘紫翎、龔峻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0、1199、1202、1320、2511、2054、2053、2055、2056、2513、2512、2057、251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施明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等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被告稱尚未領得酬勞,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方鈺婷、周禹境、李韋誠、林秋田提起公

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財物 主文欄 ⒈ 張壹捷 2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⒉ 楊于嫻 9,9976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⒊ 徐亞琪 5,118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⒋ 張湘宜 9,109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⒌ 褚富洋 2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⒍ 吳佩倪 2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⒎ 于鑫媛 9,9973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⒏ 黃竣揚 4,4976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⒐ 吳思雨 3,8123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⒑ 彭彩琳 2,3997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⒒ 彭君懌 3,0123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⒓ 黃櫪陞 1,200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⒔ 王聖勛 6,497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⒕ 孫健豪 9999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⒖ 鄭羽涵 2,9985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⒗ 王玟茜 2,0123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⒘ 邱子珊 500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⒙ 林弘哲 1,7383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⒚ 林佩涵 2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⒛ 施明瑄 1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 陳奕璇 3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 陳奕潔 4,9420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 龔峻偉 1,8012元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財物 主文欄 ⒈ 潘紫翎 11,0180元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⒈ 楊于嫻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⒉ 徐亞琪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⒊ 張湘宜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⒋ 褚富洋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⒌ 于鑫媛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⒍ 黃竣揚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⒎ 黃櫪陞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⒏ 孫健豪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⒐ 鄭羽涵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⒑ 邱子珊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⒒ 潘紫翎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1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⒓ 龔峻瑋 被告A03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解除委任)

蕭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3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張壹㨗見該廣告與之聯繫,即向張壹㨗佯稱:租用一張提款卡一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租2張提款卡2至3天,可以賺取傭金34萬元等語,張壹㨗雖未陷於錯誤,惟因其缺錢花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壹㨗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13年9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圍牆上,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23分許,前往上址取走張壹㨗所放置之銀行帳戶資料,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中奬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楊于嫻等人,致楊于嫻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壹㨗等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告訴人張壹㨗寄出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依客戶要求收取及轉寄物品,伊不清楚包內是何物品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壹㨗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壹㨗遭詐騙而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圍牆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凌晨3時23分許,取走張壹㨗所放置之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于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于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于嫻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于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 1 張壹㨗 (提告)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于嫻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5時4分、8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亞琪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26分許 4萬9,987元 8,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湘宜 (提告) 於113年9月18日14時23分、24分許 4萬9,985元 4萬1,105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且收件者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或交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3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一)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抽獎連結,褚富洋見該廣告即與Instagram帳號「xnhdbey」、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等人聯繫,該詐騙集團之人即向褚富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設定領獎,褚富洋陷於錯誤即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第642櫃05門置物櫃,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吳佩倪誆稱從事娛樂事業須提款卡以為代收代付,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0萬,吳佩倪雖未陷於錯誤,惟因其缺錢花用,另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吳佩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信箱,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後,旋以網路下單、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致于鑫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褚富洋及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富洋、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第642櫃05門置物櫃取物後,送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放置。 2、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信箱取物後,送至附近空地。 2 告訴人褚富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褚富洋受騙後,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第642櫃05門置物櫃之事實。 3 證人吳佩倪於警詢之指述 證人吳佩倪提供其名下郵局、合作金庫帳號之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信箱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於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第642櫃05門置物櫃拿取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信箱取物後,在附近徘徊,且其在田尾街徒步行走時,另有他人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跟在一旁之事實。 6 告訴人褚富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褚富洋受騙後,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第642櫃05門置物櫃之事實。 7 證人吳佩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人吳佩倪提供其名下郵局、合作金庫帳號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8 褚富洋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佩倪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如附表所示之于鑫媛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5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刑大移五字第11330170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圍牆上,依指示取走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放置於特定地點;被告復於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16分,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第314櫃06門置物櫃,依指示取走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依客戶要求收取及送交物品,不清楚交寄物品內是何物品等語。惟被告未與交寄貨物或收取貨物之特定人碰面,顯與一般包裹交寄情形有異,且被告2次取得貨物後,依其供稱,均放置於未有地標可資標記之空曠處,更是與常情不符;甚者,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至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113年9月27日案件之筆錄後,竟又於113年10月22日依照含糊不清之派單指示前往收送貨物,且被告供稱2次均因未將貨物交予特定人而未取得報酬,衡情,一般人若知悉所為恐有涉法之嫌,豈會一而再、再而三為了極可能無法取得之報酬,再次涉險,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且顯不合理,均屬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xnhdbey」、LINE暱稱「李藝」、「趙世嘉」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始終否認犯行,且詐騙金額達36萬餘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于鑫媛 褚富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28日凌晨0時8分、0時13分 4萬9,988元、4萬9,985元 2 黃竣揚 褚富洋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16分 4萬4,976元 3 吳思雨 褚富洋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20分 3萬8,123元 4 彭彩琳 褚富洋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20分 2萬3,997元 5 鍾君懌 褚富洋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16分 3萬123元 6 黃櫪陞 褚富洋之永豐銀行 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56分 1萬2,000元 7 王聖勛 褚富洋之永豐銀行 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57分、凌晨2時 4萬9,927元、1萬5,043元 8 孫健豪 褚富洋之永豐銀行 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14分 9,999元 9 鄭羽涵 吳佩倪之郵局 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13分 2萬9,985元 10 王玟茜 吳佩倪之郵局 113年10月23日晚間11時59分 2萬123元 11 邱子珊 吳佩倪之合作金庫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26分 5,000元 12 林弘哲 吳佩倪之合作金庫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6分、下午1時17分 1萬2,231元、5,152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陳橙宇」之人向A02佯稱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租賃A02名下之金融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10月27日2時30分許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前的花盆下。A03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3時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走A02所放置之金融卡,再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嗣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2.惟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依客戶要求收取及轉寄物品,伊不清楚包內是何物品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將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前的花盆下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第6106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取走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給詐欺集團,因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明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連結其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專員向潘紫翎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潘紫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部分款項旋經儲值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電支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紫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紫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是接到LINE暱稱「巧」之人跟我聯絡借帳戶,我以為她是我阿姨,才依指示寄出帳戶等語。 2 (1)告訴人潘紫翎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2張、詐欺集團LINE主頁擷圖3張、詐欺集團名片翻拍1張、假網址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潘紫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9月3日基營字第1131800156號函及所附查詢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歷史詳情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5610A號函及所附卷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本案4個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款項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電支帳戶後再經層層轉匯後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12時13分許、12時29分許操作連結本案3個電支帳戶。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應可預見該帳戶供非法使用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儲值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3年2月19日 22時15分許 9萬9,1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9日 2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帳戶 113年2月19日 2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愛金卡帳戶 113年2月19日 22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113年2月19日 22時17分許 1萬1,075元 本案郵局帳戶 -- -- --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且收件者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或交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地點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3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適施明瑄於113年11月10日前某時見該廣告即與LINE暱稱「林巧巧」聯繫,該詐騙集團之人即向施明瑄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金流帳戶,施明瑄陷於錯誤即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將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黃色花盆內,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至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嗣因施明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明瑄於偵查具結之證述 詐騙集團向證人施明瑄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公司金流帳戶,證人受騙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將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黃色花盆內,嗣其帳戶即遭到警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施明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依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黃色花盆內之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並在該址前黃色花盆內取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23日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29分許出現在新北市中和高中門口,嗣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案發地附近,後途經三重空軍一號總部(新北市○○區○○○街000號),再前往五股、淡水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起訴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第6106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4號裁定 1、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圍牆上,依指示取走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放置於特定地點,經臺北地檢以詐欺等罪起訴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第642櫃05門置物櫃,依指示取走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信箱,依指示取走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等,經本署以詐欺等罪起訴之事實。 3、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第61063號起訴之案件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82號案件相牽連,爰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之事實。

二、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依客戶要求收取及送交物品,不清楚交寄物品內是何物品,當天僅開車載小孩出門閒晃,因為小孩哭鬧才停車帶小孩走走以安撫小孩等語。惟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黃色花盆前,確實有微蹲並取物之動作,有上開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且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已前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就其受不詳之人指示之取物行為製作筆錄,對於其取物行為可能涉法,已有認知一節,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第61063號起訴書載明,卻仍於本案涉案時間113年11月10日再為取物行為,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屬明確,則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且顯不合理,均屬臨訟狡辯之詞,實不可採。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巧巧」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假冒「銳風手機專營店」、「富邦銀行行員」,透過Instagram及LINE等社群及通訊軟體,向陳奕璇佯稱伊中獎,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及密碼方能獲得獎金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2日16時1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000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03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走陳奕璇所放置之金融卡,再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龔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2.惟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依客戶要求收取及轉寄物品,伊不清楚包內是何物品等語。

㈡ 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奕璇遭詐騙而將其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000號置物櫃內之事實。

㈢ 被害人陳奕潔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被害人陳奕潔遭騙之款項係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龔峻瑋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龔峻瑋遭騙之款項係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陳奕潔及告訴人龔峻瑋遭騙之款項係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0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142號、第61063號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0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取走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給詐欺集團,因而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經濟信用、交易安全危害甚大,並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67432元之損害,被告又屢屢為之,矢口狡辯不知悔改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奕潔 113年9月20日 假中獎 113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 9,999元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9,436元 113年9月23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2 龔峻瑋 113年9月23日12時許 假中獎 113年9月23日14時58分許 1萬8,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