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0-0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施宇珍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㈡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房屋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之租金收入(下稱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該房屋下稱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為分割,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歸原告所有,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5、295、297至303頁、卷五第7頁)。因丙○○、丁○○(分別於99年6月24日、109年3月19日死亡)為配偶,丁○○部分遺產繼承自丙○○,是原告追加分割丙○○之遺產,與起訴部分相牽連,自應准許。至原告就丙○○、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丙○○於99年6月24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之遺產,兩造為丙○○、丁○○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且就丙○○及丁○○之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事實,惟關於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丙○○、丁○○如附表一、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之遺產。其中,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部分,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原由訴外人吳麗美承租,租金每月6,000元,丁○○生前曾表示該房屋由原告去收租,租金由原告自行處理,丁○○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合計收取租金102,000元仍照常匯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後即無房租匯入,後續出租情況原告並不清楚,故請求將此102,000元租金列入丁○○遺產。又原告代墊丁○○之遺產稅、喪葬費用等費用合計3,442,644元(細目如附表三),此應由丁○○之遺產支付,故請求從丁○○遺產中先行取償給原告,所餘遺產再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關於被告之答辯:⒈兩造父母死亡時,名下並無被告所指大陸江蘇不動產、日韓不動產、花蓮18筆土地等,原告也不知道上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故應不列入遺產。⒉附表二編號32之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由國稅局人員會同原告開箱,並由國稅局人員估定價值,被告經國稅局通知拒絕會同開箱估價故未到場,事後爭執保管箱內之物品及價值,並無理由。⒊被告指稱丁○○遺產少了臺灣機械公司、明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迪汽車股份公司之股票云云,但丁○○是否有此部分股票,原告不清楚,此亦未經國稅局列入丁○○的遺產清單,故不應列入遺產。⒋被告指丁○○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短少約1100萬元,應列入遺產云云,原告否認有盜領情事,且丁○○於107年9月5日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183,000元贈與原告,係因丁○○晚年由原告照顧陪伴,感念原告之陪伴及處理日常瑣事,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故均無庸依民法第1173條納入遺產範圍分配,或列為丁○○之遺產。
㈢並聲明:⒈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⒉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為分割,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歸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丙○○喪失繼承權:丙○○死亡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由丁○○、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從未將該房產歷年租金收入交付被告,而擅自處分租金收入,依民法規定公同共有繼承只要不通知其他繼承人而逕行處分就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喪失對丙○○遺產之繼承權,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全數分歸被告所有。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為被告所有:丁○○過去先後擔任第八信用合作社出納會計、士林商職教師,一生月薪約5至6萬元,然其遺產價值卻高達2032萬元左右,實際上,丁○○之財產均來自被告移民新加坡在臺海兩岸與國際上市公司工作之收入,被告會將錢存入丁○○帳戶奉養丁○○,其南山人壽保險受益金亦匯入丁○○帳戶,故丁○○之全部存款、不動產、家具均來自被告,屬被告所有。本件丁○○、丙○○名下全部財產,均為被告辛苦賺取,皆為被告所有,並非遺產,應全數歸被告。且原告所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亦有後述之漏列或不正確情形。
㈢關於丙○○之遺產:祖父施民佑於大陸江蘇蘇州張家港市擔任要職,原有田產甚多,然解放後依國家政策每人只有一畝三分地,故施家祖產應尚有大陸江蘇的不動產,丙○○回鄉時還見祖母下田耕種,此部分不動產疑遭原告串通大陸的叔父竊占,沒有登記在丙○○名下,應列入遺產。
㈣關於丁○○之遺產:⒈就附表二編號32,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保管箱開箱時,為原告會同國稅局人員自行開箱,未會同被告勘驗,有法律瑕疵,保管箱內之黃金重量及成色不對,且缺少鑽石。⒉原告主張將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列入遺產分配乙節,被告抗議,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收益並未列入國稅局遺產清單,且為原告擅自收取,屬贓款,不應列入遺產。⒊外曾祖父劉炎山、外祖母劉桂香於花蓮有18筆土地(如本院卷三第247頁所示),疑遭劉桂香之弟劉文進、劉文貴及其他親戚長期侵占,此等土地每年可收約2億元的綠電租金,均應列入遺產。⒋丁○○尚有臺灣機械公司、明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應列入遺產。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士林區福壽街房屋內,尚有被告購買供雙親賞玩的古董,包括元德重寶的古錢,價值超過1億元。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松山區八德路房屋,遭鄰居偷接該屋水、電,每戶鄰居約積欠10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費用,亦應列入遺產。⒎丁○○於107年間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下床行動,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卻記載於107年9月5日匯出300萬元、同年7月13日匯出200萬元、106年1月13日匯出150萬元、105年1月14日匯出70萬元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原告自丁○○帳戶取得上開款項,未得丁○○及被告之同意。國稅局財產稅繳清證明書末項又記載丁○○於107年9月5日自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贈與原告2,183,000元。故丁○○死亡時,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短少約1100萬元,均應依法歸扣或列為遺產。
㈤關於丙○○、丁○○之其他遺產:父親或母親透過日本真光明教仲介,至少投資日韓不動產3筆以上,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㈥關於應從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及金額:⒈就原告主張丁○○遺產稅部分,遺產稅得以實物抵繳,被告亦已提出申請,不需由任一繼承人以現金繳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現金繳納遺產稅,此不僅為官方過失,原告亦有偽造報稅文書之問題,故包括遺產稅及相關罰款,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關於喪葬費部分,喪葬費本可抵稅,但原告申報丁○○遺產稅時,竟未提出發票一併申報,而於遺產稅申報資料上記載喪葬費金額為0元,原告應自行承擔。且被告已購買永久喪葬塔位供丁○○使用,但原告卻將丁○○放置於其購買之臻愛樓塔位,此為臨時塔位,再過十多年就會無法擺放。故上開費用,原告均不能從遺產中先行取償。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松山區八德路房屋,水電費仍以丁○○的名字繳納,該房屋自114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之水費588元,為被告繳納,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償給被告。
㈦遺產分割方法:本件丙○○、丁○○之財產,均來自於被告,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歸被告所有。縱認屬遺產,包括原告於107年9月5日受贈丁○○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存款2,183,000元,及擅自領取部分,合計約1100萬元,已超過丁○○全部遺產價值之一半,故附表一、附表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租金102,000元應全數分給被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丁○○之子女,丙○○於99年6月24日死亡,丁○○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兩造為丙○○、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等情,此有丙○○及丁○○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卷四第117、123至125頁)。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對丙○○喪失繼承權:被告主張:丙○○死亡後,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由丁○○、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原告從未將該房產歷年租金收入交付被告,而擅自處分租金收入,依民法規定公同共有繼承只要不通知其他繼承人而逕行處分就喪失繼承權,是原告喪失對丙○○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145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被告上開所指是否屬實,尚有不明,且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與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均有未合,是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丙○○之繼承權,於法無據。
㈢關於丙○○、丁○○之遺產範圍:⒈丙○○、丁○○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⑴原告主張丙○○、丁○○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等情,有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丙○○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富邦銀行114年3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保管箱內物品照片、臺北市教育局回覆丁○○之遺屬年金電子郵件、股票收盤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85至97、307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41至345、371至383頁、卷四第119至121、127至147、235至237、253、273至279頁)。⑵被告雖爭執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保管箱內物品,惟本件原告既係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保險箱,由國稅局人員製成上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國稅局人員自無短少記載而減少國家稅基之必要,被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反觀原告則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保管箱內物品照片佐證其主張,故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⑶又被告主張:丁○○生前月薪約僅有5至6萬元,被告會將錢存入丁○○帳戶奉養丁○○,其南山人壽保險受益金亦匯入丁○○帳戶,故丁○○帳戶內存款均屬被告所有,且本件丁○○、丙○○名下全部財產,均為被告辛苦賺取,皆為被告所有,並非遺產等節,雖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滿期還本金給付紀錄、保險單、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73至76、105至107頁、卷三第165至179頁),另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南山人壽保險的要保人、被保險人是我,受益人是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本件或有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滿期保險金匯入受益人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惟被告指定受益人為丁○○之原因,本有各種可能,衡以一般人指定父母為保險滿期受益人,多半是希望藉此孝敬父母,確保父母老年生活無虞,且倘若被告平日有將其收入交付奉養父母,所交付之財物與上開匯入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保險金既均已交予丁○○、丙○○或存入其等帳戶,屬名義人丁○○、丙○○所有者為常態事實,被告所述全部仍為其所有者則為特殊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舉證程度,尚難採認被告此部分主張。⑷另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遺屬年金582,060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43條第1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可知遺屬請領年金之權利,公立學校教職員生前得以遺囑處分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意旨,認此遺屬年金屬丁○○之遺產,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惟實際上請領流程,仍需由當事人依相關行政法令向該管機關、學校提出申請,附此敘明。⑸是以,堪認丙○○、丁○○尚未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⒉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109年4月至110年8月之租金)應列入遺產乙節,雖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收益並未列入國稅局遺產清單,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租金102,000元為原告擅自收取,屬贓款,不應列入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卷五第9頁)。查丁○○死亡後,其所有系爭高雄市必忠街房屋之應有部分1/3即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若丁○○死亡後有繼續出租之情事,此部分租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丁○○之遺產,況此租金尚包含不動產分割後之原告應有部分1/3、被告應有部分1/3之出租收益,即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分配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列為遺產又有爭執,本院自無從納入遺產而為分配。⒊被告主張: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5日匯出300萬元、同年7月13日匯出200萬元、106年1月13日匯出150萬元、105年1月14日匯出70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未徵得丁○○及被告同意,另於107年9月5日自丁○○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經贈與原告2,183,000元,迄至丁○○死亡時,丁○○台北富邦帳戶內短少了約1100萬元,應依法列入遺產或為歸扣等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部長電子信箱通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103至105、449至451頁、卷三第165至167、241至243、371至379頁)。惟查,被告前對以原告於上開日期、匯出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