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等(2026-06-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戴瑞華戴明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 加 原告 戴明漢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呂畊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新
臺幣345萬1,4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戴瑞治身故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戴瑞治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得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行使因繼承取得之債權權利,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規定及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前依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之聲請將戴明漢追加為原告,惟追加原告戴明漢經通知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乃依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之聲請,裁定命限期追加戴明漢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故本件當事人適格業據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原告戴明漢,並將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原告戴明漢係有合一確定必要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至變更陳述及請求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戴明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戴瑞治生前曾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乙)、Z000000000(下稱保單丙)之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金保險(甲型)契約,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單丁)之南山人壽添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原證5,見本院卷第208頁)。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要保人依第12條或第13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原證5,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戴瑞治,而保單乙、保單丙、保單丁所約定之年金給付起始日分別為民國122年4月18日(被證3要保書第1頁,見本院卷第190頁)、122年4月18日(被證4要保書第1頁,見本院卷第194頁)、117年4月15日(被證1要保書第1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戴瑞治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而戴瑞治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及追加原告戴明漢等人乙節,有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故原告及追加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追加原告戴明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辯解略以:就本件原告主張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息部分外,其餘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蓋本件初始僅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起訴,迄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二)補正追加原告戴明漢,被告114年10月7日收受該書狀,並經鈞院115年1月26日裁定戴明漢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故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非要保人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瑞治生前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該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之約定,系爭年金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死亡者,要保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1,406元,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戴瑞治,而保單乙、保單丙、保單丁所約定之年金給付起始日分別為122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90頁)、122年4月18日(本院卷第194頁)、117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84頁),戴瑞治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而戴瑞治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及追加原告戴明漢等節,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3、第105至117頁、第184至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345萬1,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系爭保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利息部分,固辯以: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乃迄至114年10月2日始補正追加原告戴明漢,被告則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書狀,並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命戴明漢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而認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非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戴瑞華、戴明浪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戴瑞治身故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戴瑞治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屬行使因繼承取得之債權權利,嗣經本院依原告戴瑞華、戴明浪之聲請,裁定命限期追加戴明漢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業據補正等節已如前述,故本件戴瑞治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始視為已一同起訴,則原告戴瑞華、戴明浪提起本件訴訟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形式上觀之乃使債務人自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效力及於全體,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345萬1,406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戴瑞華、戴明浪及戴明漢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戴瑞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345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國114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