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再審原告 潘弘斌
再審被告 呂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9
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0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並於115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77頁),並據本院調卷就此部分查明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15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111年6月29日向再審被告買受車號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營業小客車使用,又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5月5日間,伊均有以系爭車輛持續正常營業,此參伊於該段期間之手機APP營業紀錄及銀行帳戶收入明細即可知悉,然原確定判決僅憑111年7月10日及112年9月28日之出險紀錄,即認鑑定報告所指之結構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可能係於系爭車輛交付後所造成,然若系爭瑕疵存在於系爭車輛交付以後,則伊根本不可能在上開期間以系爭車輛正常營業,是就系爭瑕疵必係存在於系爭車輛交付以前,而上開手機APP營業紀錄及銀行帳戶收入明細,則因伊當時未能及時向平台調取而未經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因再審被告故意隱瞞重大事故瑕疵,依民法第356、357條規定,伊就系爭車輛並無從速檢查而為通知之義務,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伊未即時通知再審被告系爭車輛瑕疵為由,認伊已違反民法第35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故意隱瞞瑕疵等節,誤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認其應從速檢查系爭車輛瑕疵並為及時通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就再審被告是否故意隱瞞瑕疵等節之認定,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尚與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既未認以再審被告有何故意隱瞞瑕疵之情,並據此而認再審原告有違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從速檢查義務,即無違誤,再審原告執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自無足取。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⒉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得以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之手機APP營業紀錄及銀行帳戶收入明細,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以前即存有系爭瑕疵,並可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上開手機APP營業紀錄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當時未能及時向平台調取而未經斟酌等語。惟觀再審原告前於115年6月22日所呈民事再審狀中,即就上開手機APP營業紀錄、銀行帳戶收入明細資料,主張:「經再審原告調取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5月5日鑑定報告出爐前之『手機APP營業紀錄』及『銀行帳戶收入明細』(參原審證物),可證系爭車輛於受領後均處於高頻率正常營運狀態」等情,而自陳上開手機APP營業紀錄、銀行帳戶收入明細係用以記錄其於上開期間就系爭車輛之營業狀態,並為再審原告於以系爭車輛營業期間所持續使用,此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就其所陳上開證據,既於上開期間即已知悉而得提出,或得經命第三人即手機APP平台而為提出、使用,其就上開證據資料,顯非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不知;況再審原告復未就其有何知有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為何證明、主張,而僅泛稱當時未能及時向平台調取而未經斟酌,自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證據,有何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不能提出、使用之情;是就再審原告所陳上開證據資料,既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並得為提出或得命第三人為提出,則就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顯無理由。⒊又就上開手機APP營業紀錄、銀行帳戶收入明細資料,縱記錄再審原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5月5日就系爭車輛之營業事實,然至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交付後之使用情形,並無從用以認定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上開證據資料縱經審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得因此而受較有利之裁判;且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
㈠、3記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後均由其營業使用,即使無營業亦作為日常代步車使用,期間並未有過長時間進廠維修,可見系爭瑕疵於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系爭車輛中油卡交易明細、系爭車輛停車費繳費明細、信用卡繳費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等件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付後之使用情形,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等語,而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系爭車輛中油卡交易明細、系爭車輛停車費繳費明細、信用卡繳費明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等證物詳予審酌,並詳論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交付後之使用情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車輛交付後之營業事實及使用情形,無從用以推認系爭瑕疵存在時點之理由詳予說明如前,自難認再審原告得以其上開資料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後之營業事實,即因而受以較有利之裁判。是就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