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字芳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
司執字第83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事官)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83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司事官雖以115年1月20日北院信115司執獲字第832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中執行金額⑵美金之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正本,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異議人前於105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換發而來,異議人並無系爭附表正本可提出補正。又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含新臺幣及美金,縱認異議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補正系爭附表正本,亦僅應駁回異議人就美金部分之請求,原處分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比例原則。此外,原司事官雖於115年1月20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附表正本,異議人收受後迄未補正,卻遲至同年5月29日始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倘俟原處分確定後始退還系爭債權憑證,則異議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即已罹於時效,亦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需提出命相對人給付金錢或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得為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台寶汽車有限公司、劉字芳、徐仙根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32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異議人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內容
㈡即聲請執行金額
㈡美金之附表正本,原司事官於115年1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中執行金額
㈡美金之附表正本」,並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上開附表正本為由,於115年5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以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有二:「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95萬元,......。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美金1,012,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115年1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而由系爭債權憑證登載內容可知,原執行名義有
㈠、
㈡兩份,其中執行名義
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780號、8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子字第6245號案件換發債權憑證正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子字第46887號案件換發債權憑證正本〉,可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
㈡及執行金額
㈡中所指美金之附表,當然係指系爭民事裁判(即原執行名義
㈡)之附表,而非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況且系爭債權憑證自始即無附表)。則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應遵期提出系爭民事裁判之附表正本,卻逾期未補正,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
㈡然按,債權憑證係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上登載之各項執行名義,各自表彰不同之債權。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債權憑證所載各執行名義之內容,判斷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何,因此,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數項債權,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執行程序,其聲請之合法要件亦應分別審查。是以,就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登載,所聲請執行之第一項債權額部分,異議人是否已提出合法之證明文件,尚有未明。原處分僅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執行名義
㈡附表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