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黃晴琦
代 理 人 張俊宏
複 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2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2年度台聲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申請法律扶助,尚未通過審核,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已申請法律扶助,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關於聲請人是否經該會審認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而獲准扶助乙節,該會函復稱無准予扶助之紀錄,有法扶基金會民國115年7月29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9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並未經法扶基金會認定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無資力情事,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