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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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050元,並
補正原告A01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原告A01為未成年人(民國112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A0002),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另原告A01如欲委任吳欣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請提出合法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