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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陳天翔陳鴻瑩

被 告 林浚浤(原名: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嗣安泰銀行將債權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嗣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7萬5,58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各該債權讓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6版所示之「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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