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余成里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於93年8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93年12月21日止,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81萬9,99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81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991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起訴狀繕本應於115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