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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余成里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319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3年8月11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之1頁),又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概括承受,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安泰銀行於93年8月1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93年12月21日止,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81萬9,991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於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現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81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9,991元,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起訴狀繕本應於115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8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