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林易
被 告 京典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淳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8頁、第32頁、第36頁、第4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京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邀同被告吳淳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3年8月21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4年9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9年8月30日止,自114年9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㈡被告京典公司於112年3月20日邀同被告吳淳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7年3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於113年8月21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一年,期間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4年9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21年3月25日止,自114年9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㈢詎被告京典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97,014元、2,076,0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京典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吳淳申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京典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淳申為被告京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