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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昭和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芷涵(原名:曾淑芳)

被 告 曾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2、30、38、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昭和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園公司,與被告曾芷涵、曾亭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112年10月間邀同曾芷涵、曾亭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寬限期1年,約定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利息計算,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簽訂動撥增補約定書,寬限期延至114年10月31日,其餘未更改部分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0月3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2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曾芷涵、曾亭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畫面、歷史利率資料查詢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00萬元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