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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2-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卓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700,000元整,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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