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張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萬7989元,超過豁免執行之門檻14萬6729元,即應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應因在契約中加入部分健康保險成分即可變為不受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名稱有壽險字樣,並無保險法第129條之1適用,原處分逕以系爭保單有健康險性質,駁回伊強制執行相對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
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險乙節,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115年3月12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9至71頁);復依南山人壽公司115年5月13日函稱: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係兼具壽險保障及健康險保障之綜合型保險商品,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因素,其險種分類係歸屬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終止換價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頁)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2月30日陳報狀、115年5月13日函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81頁),是南山人壽公司已陳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險,並說明其分類之理由,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稱或同時具有部分壽險保障而有別。又前開法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健康傷害保險契約限縮在僅有少量解約金時,方得不予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有壽險字樣,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相對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解約金債權亦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標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7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