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心穎(原名:蔡坊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佩君彭明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蔡心穎(原名:蔡坊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328,256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民國114年11月3日合作金庫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獨資經營超贊麵館,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有超贊麵館109年至114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證(本院卷第27、55至60頁),自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玉山銀行於聯徵紀錄中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53,307元、彰化銀行於115年2月6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984,227元、聯邦銀行於115年2月9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3,858元、富邦銀行於115年2月10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9,768元、合作金庫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988,131元(本院卷第39、113、141、161、22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9日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8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2日陳報債權金額為8,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2月24日陳報債權金額為852,57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陳報債權金額為25,535元(本院卷第159、175、195、233頁)。上開金額共計3,709,081元(計算式:253,307元+984,227元+53,858元+29,768元+988,131元+513,680元+8,000元+852,575元+25,535元=3,709,081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709,081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8,07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709,081元÷18,078元≒205個月,約17年),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