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湄玲(原名:黃意婷)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黃湄玲(原名:黃意婷)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有效保單(下合稱為系爭財產),上開保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5,317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人壽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235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7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竑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竑誌公司),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兼職,每月收入如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有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219頁)。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其自114年6月至115年1月間,自竑誌公司領取薪資、獎金20萬4,239元,另自南山人壽公司領取報酬3萬2,000元,共計 23萬6,23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9,530元(計算式:(204,239元+32,000元)÷8個月=2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債務人自115年起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1,000元及租金補貼1萬1,200元,並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8,000元,有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35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萬2,397元(計算式:29,530元+1,000元+11,200元+(8,000元÷12個月)=4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母親扶養費:債務人主張須扶養母親等語。經查,債務人母親現年78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除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562元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3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86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9頁至281頁)等件附卷可佐,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母親現居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893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承其母共有2名扶養義務人,故應由該2人平均分擔其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為8,166元(計算式:(24,893元-8,562元)÷2人=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子女扶養費: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子女2名等語。經查,債務人之子於98年間出生,屬未成年,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現僅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1,000元及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4,889元,另每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7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之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2,625元、1,830元,平均每月所得僅186元(計算式:(2,625元+1,830元)÷24個月=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1,000元,並於每學期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等情,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63頁)、在學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1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7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3頁)等件在卷可佐,亦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債務人之子女均與其同住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4,893元作為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債務人子女生父之法定分擔部分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為9,419元(計算式:(24,893元-1,000元-4,889元-1,000元÷6個月)÷2人=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女扶養費為1萬1,729元(計算式:(24,893元-186元-1,000元-1,500元÷6個月)÷2人=11,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1,148元(計算式:9,419元+11,729元=21,148元)。
㈥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2,39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893元及母親扶養費8,166元、2名子女扶養費2萬1,148元後,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計算式:42,397元-24,893元-8,166元-21,148元=-11,810元);且其名下除系爭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業如前述,對照債務人負擔之債務為132萬7,559元(見調解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6月25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