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哲銘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債務人張哲銘應予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張哲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12年12月21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4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482元(含郵務送達費1,358元),復於114年12月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8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賴馧如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原以出版版稅及賣畫為主要收入來源,惟於113年7月至12月間,因出版市場萎縮,且因長期工作致頸椎受壓迫、右手神經受損,收入趨近於零;其後,僅取得遠足文化事業給付之114年4月版稅6,080元。另於114年9月至115年4月間,債務人重新投入教職,兼任臺北市新民國民中學及臺北市無界塾實驗教育機構鐘點教師,收入分別為8萬7,869元、4萬6,200元;此外,其尚取得文化部給付之圖書借閱費3萬6,511元,及繪本、圖文書出版獎勵行銷輔助/創作輔助款17萬6,4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準此,債務人於113年7月至115年4月間之收入總計為35萬3,060元(計算式:6,080元+87,869元+46,200元+36,511元+176,400元=353,060元),堪予認定。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固定支出為3萬8,956元,另有必要非固定支出及不可預期必要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惟審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以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利,並非使債務人仍得維持原有生活水準,故所謂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程度所需者為限,否則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平。查債務人雖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90頁、第193頁),固可證明確有相關費用支出,然尚不足以證明均屬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另主張應參酌本院113年7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時所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2,006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債務人開始清算後,已非以出版版稅及賣畫為主要收入來源,業如前述,難認有支出材料費(生財工具)5,000元之必要;又其未主張或舉證目前仍有就學並支出學費2,500元之情形,自無從逕予援用前開支出數額。是本件應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逾此範圍部分,則不予列計。準此,債務人於113年7月至115年4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53萬4,506元(計算式:113年度23,579元×6個月+114年度24,455元×12個月+115年度24,893元×4個月=534,506元)。⒊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53,060元-534,506元=-181,44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逾20年未塗銷,恐係藉此規避清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00萬3,022元,其上設有擔保債權額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161頁至第168頁)。抵押權人雖未陳報債權,惟於該普通抵押權未依法塗銷登記前,尚難僅因其未陳報債權,即認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或業已清償,仍應以登記內容認定其權利狀態。是該土地之負擔已逾其公告現值,而無清算實益。債權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藉此規避清償責任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7月9日下午4時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