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蔡錦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綺璧、陳桂美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異議債權之應受分配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桂美為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陳桂美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並獲法院判命相對人陳桂美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確定。系爭房地雖已拍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桂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且經歷次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僅依形式登記之外觀,將系爭房地列為執行標的並進行拍賣,顯有重大法律疑義,若續行執行拍賣價金之分配,除衍生將來返還、追償之法律爭議,亦增加當事人權利救濟之困難,並耗費司法資源,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分配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綺璧分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5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2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陳桂美為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16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553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桂美及陳綺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7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653萬5,332元、次序7之112萬3,878元,應予剔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後,系爭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7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分配執行程序應全部停止,惟彰化銀行非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聲請人亦未對彰化銀行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各項訴訟,依該條第1項規定,就彰化銀行分配系爭房地拍賣價金部分,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分配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