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喜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
被 告 鄭丞涵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喜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丞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喜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丞涵、被告林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丞涵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丞涵、被告林育德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喜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婦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又被告林育德之住所雖非在本院之轄區內,然因喜婦公司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喜婦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被告鄭丞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珠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375%,計算式:1.72%+1.655%=3.375%),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婦公司嗣於114年10月22日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將被告存款行使抵銷權抵充後,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6,4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喜婦公司於110年7月間再邀鄭丞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7年7月22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72%,計算式:1.72%+1%=2.72%),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婦公司於114年11月22日後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充被告存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27萬4,9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喜婦公司於112年9月間邀鄭丞涵、林育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7年9月25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72%),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婦公司於114年12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4萬3,769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喜婦公司於112年9月間再邀鄭丞涵、林育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7年11月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2.22%,計算式:1.72%+0.5%=2.22%)機動計算,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喜婦公司於115年1月7日後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91萬2,76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綜上所述,喜婦公司迄今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鄭丞涵、林育德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喜婦公司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鄭丞涵、林育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央行C方案)、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抵銷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萬6,412元 3.375%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7萬4,998元 2.72% 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8萬1,410元 3 94萬3,769元 1.72%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91萬2,767元 2.22% 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85萬6,5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