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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6-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陳奕均

被 告 蔡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8萬3309元未給付。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另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