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莊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以參照)。
四、查:本件係原告(執行債權人)起訴,乃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574號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對執行債務人莊士傑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有起訴狀可認。而執行債務人莊士傑與被告間訂定之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被證1)基本條款中,第29條約明「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無誤,有被告提出之壽險契約基本條款附卷可稽。又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莊士傑住所在南投縣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之受通知人即債務人欄位載明,並有該執行卷之要保人通訊地址記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執行債務人與被告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莊士傑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其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另以,被告業已補正並陳報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契約構成比例為:健康保險為3/5、人壽保險為2/5等情(見被告民事答辯
㈠狀第11至12頁),如依原告民國115年8月10日之進狀之表示,業考慮本件人壽險比例低於健康險時而不欲再進行訴訟,請務必儘速進狀,以避免無益程序之勞費。本院原訂115年9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期日因已無必要,併予取消,均附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