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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借款(2026-07-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7-01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