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