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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借款(2026-08-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0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京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金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4,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385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楊金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京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動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合 計 6,83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