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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5-08-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矚上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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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王振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謝清昕律師彭煥華律師游儒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尊彰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維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范振中律師陳俐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忠

葉信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振云律師陳奕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君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彰信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張聰耀律師吳至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禎

選任辯護人 謝亞彤律師談虎律師邊國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穎彥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9、5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0年度偵字第3397

9、3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

、張家維、李君偉、邱彰信、于堯、黃川禎、陳穎彥部分均撤銷

吳宗憲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

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件三、附件四所示吳宗憲項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恒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如附

件四所示張恒嘉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劉尊彰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

公權參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劉尊彰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黃柏維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黃柏維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各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

潘秉忠、葉信宏、李君偉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張家維共同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

奪公權貳年。已繳回如附件四所示張家維項下犯罪所得沒收。

邱彰信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褫奪公權貳年。

于堯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

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川禎幫助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穎彥無罪。

事 實

一、緣蔡英文總統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拜訪友邦,名為「自由民主永續之旅」,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承辦本次總統出訪專機之專案,外交部於108年7月3日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就該訪團成員准予國賓禮遇通關,其等所攜行李於機邊免驗放行,臺北關於同年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簽准。斯時吳宗憲、張恒嘉為總統府侍衛室內衛組後勤小組少校行政參謀,吳宗憲為此次出訪專案承辦人,職司出訪專案之維安、行李安全及運送,張恒嘉為前次108年3月間「海洋民主之旅」總統出訪專案承辦人,黃柏維、李君偉均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為本次訪團人員,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劉尊彰、葉信宏、潘秉忠、張家維為總統府永和警衛室駕駛班上士,職司總統維安及駕駛工作,負責駕駛公務車進入維安管制區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吳宗憲、張恒嘉、劉尊彰、黃柏維、潘秉忠、葉信宏、張家維、李君偉(下稱吳宗憲等8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斯時邱彰信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中用品供應處(下稱空品處)最高主管,主管此次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于堯為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下稱邱彰信等3人)。

二、在本次總統專機出訪前,于堯先指示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派駐空品處之龔經中(無證據證明知情)開發2組專機訂位代號,以供專機出訪所用(其中僅訂位代號「@VIPPR」可預購菸品),龔經中即依于堯指示,於108年4月16日提出電腦作業需求申請單,經邱彰信批核准予後,資管處即依上開需求辦理。黃川禎於108年6月間,將此次專機免稅品價目表提供予吳宗憲,吳宗憲即將價目表發放予總統府侍衛室各單位及其親友,並指示劉尊彰負責統整駕駛班之訂單及收款。嗣吳宗憲等8人以及如附件一所示訂購者,即於108年6月底至7月初,登記預購菸品(如附件一所示),吳宗憲則另受託預購免稅品(如附件三所示)。

三、就上開訪團成員行李之檢驗、通關,雖非吳宗憲等8人主管、監督之職務,但吳宗憲等8人均明知自己以及附件一所示代訂購者訂購之菸品,以及吳宗憲明知自己代為訂購之免稅品,均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之免稅額(依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規定,酒類1公升,捲菸200支,非屬海關進口稅則免稅之貨品,免稅額為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均明知此次「自由民主永續之旅」負責總統出訪維安任務,屬特種勤務條例所規範之特種勤務,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特勤人員除安全維護專業職權行使外,不得從事與特種勤務無關之工作,以及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辦理業務應遵守法令程序,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為圖得自己及其他代訂購者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共同基於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上開職務、身分等法律規範要求,將上開所訂購而與特種勤務工作無關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利用執行此次維安特勤任務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得以免驗放行之職權機會,以將之混充在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之方式挾帶入境,而獲得上開不法利益。邱彰信等3人均明知吳宗憲等8人上開訂購之菸品、免稅品,已逾入境旅客可攜帶之免稅額,不可能以申報方式獲准攜入國境,且依正常航班免稅商品之販售方式,亦無法預購該等數額之菸品,上開訂購之菸品、免稅品,係利用執行國安特種勤務之職權機會,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團體裝備之違背法令行為方式,才得以挾帶入境獲得該等商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竟因華航公司就總統出訪專機免稅品銷售作業,早於105年3月間久安專案,便有將免稅品逕自從保稅倉庫拖至專機旁,以混入訪團成員行李,再由總統府侍衛室用以載運團體裝備及訪團行李之車輛載運出關之前例,遂援此前例,為了華航公司免稅品之銷售業績,而個別基於幫助吳宗憲等8人就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邱彰信基於前述擔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為空品處最高主管,而主導、決策此次專機免稅品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行為,于堯基於空品處協理,管理空品處轄下之商用品規劃營銷部,負責免稅品銷售業務,黃川禎為空品處商用品規劃營銷部整合行銷組代理組長,承辦專機免稅品銷售業務,為此次專機免稅品訂購窗口及承辦人,其等依所轄業務範疇,執行該超額銷售以獲取業績之決策,因而全力配合,分別在所執掌之免稅品銷售業務範圍內,為下列以華航公司內部配合開放,使吳宗憲等人得以購買上開逾免稅額之免稅品,並配合將上開所購逾免稅額之菸品、免稅品,以打櫃方式在機邊交貨,以便利吳宗憲等8人混入機邊為訪團行李、裝備而一併挾帶入境等幫助行為,使吳宗憲等8人得以完成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免稅額之不法利益圖利犯行:

(一)吳宗憲取得各訂購者之款項,陸續於108年7月8日前,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以預作刷卡之用。吳宗憲告知黃川禎附表一、三所示訂購之菸品、免稅品之品項及數量,由黃川禎代吳宗憲以上開訂位代號下訂預購,因訂購數量甚鉅無法全數上機,為便於機邊交貨前打櫃,二人即約定以箱為單位(即1箱50條),其中184箱菸品(50條×184箱=9,200條)、免稅品於機邊取貨,其餘菸品品項不同未達1箱,則一併打櫃上機由吳宗憲在機上購買。黃川禎於108年7月8日16時50分許下訂時,因單一菸品超過系統設定之999數量限制,黃川禎經于堯同意,聯繫不知情之華航公司資訊管理處(下稱資管處)航機系統部助理工程師簡治伸,簡治伸調整系統上限後,黃川禎即為吳宗憲下訂及刷卡,邱彰信經于堯及商用品規劃營銷部經理沈珉報告後,知悉上開免稅品及菸品預購量逾免稅額之情形,仍同意銷售,邱彰信、于堯並同意黃川禎所規劃依前例在機邊交貨,故將原應上機之已訂購9,200條菸品、免稅品打櫃置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所設之保稅倉庫不上機,利用不知情之華膳公司員工製作免稅品上機裝載清表(下稱上機清表),交付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巡緝課(下稱臺北關巡緝課)用印備查,表示上開菸品、免稅品均已裝載上機。

(二)於108年7月11日專機出訪後,吳宗憲依上開約定於專機上購買菸品(詳如附件二「機上買」欄所示,上開購買菸品打櫃部分,如「預購」欄所示,田佳宜、白梓佑機上所購部分託黃柏維攜帶出關,黃柏維亦另在機上購買)、免稅品(詳如附件三),吳宗憲並持訂購時所用之信用卡過卡後簽名,以確認訂購之菸品、免稅品為其購買。而劉尊彰於108年7月19日19時許,經張恒嘉同意,以張恒嘉名義之借車單向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特勤中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公用貨車2輛。

(三)於108年7月18日,黃川禎在華航公司辦公室內,指示陳穎彥監督本次總統出訪專機免稅菸品、免稅品之打櫃流程,再於翌(19)日,邀請陳穎彥加入黃川禎與吳宗憲、張恒嘉就本次總統出訪專機購買免稅品採機邊取貨模式交易之LINE群組內,陳穎彥於加入前開LINE群組後,即與吳宗憲、張恒嘉討論機邊交貨細節,並依黃川禎指示,負責機邊交貨事宜。

(四)於108年7月22日專機返國當日,劉尊彰於10時30分許,搭載張恒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潘秉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貨車,張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以載運訪團行李及團體裝備(上開公務貨車均配有機場通行證),該等車輛由張恒嘉依現地狀況分配載運物品,並於B9空橋附近等待專機抵達。陳穎彥則依照上開機邊交貨計畫,指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人員拖行上開5個貨櫃至停機坪,在專機於12時30分許抵達後約30分,陳穎彥即依張恒嘉指示,由其同事龔廉指揮桃勤公司拖車司機將裝有逾免稅額數量之免稅品及菸品等貨櫃拖至B9國賓門旁,張恒嘉則代吳宗憲簽收完成取貨,連同上開機上購得逾免稅數量之打櫃菸品,分別裝載於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葉信宏所駕駛之0000-00號、潘秉忠所駕駛之0000-00號公務貨車,由張家維搭載吳宗憲、葉信宏搭載李君偉,潘秉忠搭載黃柏維,劉尊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務貨車搭載張恒嘉(僅裝運行李、裝備),吳宗憲等8人共同將附件二至三所示逾量之菸品、免稅品在機邊混充為訪團行李、裝備,逕自載運駛出C3管制門以挾帶入境,而取得該等逾量菸品、免稅品之實力支配,完成獲得該等菸品、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菸品免稅額之不法利益詳如附件四所示,免稅品之免稅額不法利益如附件三所示)。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獲報,會同臺北關攔下,並當場查扣上開挾帶入境之逾免稅額菸品、免稅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後自動檢舉暨新北市調處移送後偵查起訴,以及臺北關函送、尚潔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後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等8人之辯護人以本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有構成要件不明確以及刑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就該法規範為憲法審查並停止訴訟程序。查,就上開刑罰規範之「漏稅物品」構成要件,固然現行法規範無明確之定義,然此仍可透過本案之事實釐清確認後,藉由法律解釋予以闡明,屬於個案適用法律之判斷問題,且此部分被訴罪名,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並未為吳宗憲等8人更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之法規範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吳宗憲等8人、上訴人即被告邱彰信等3人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部分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援引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且吳宗憲等8人、邱彰信等3人之辯護人並未舉出該等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⒊除前2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是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而言,就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之入境通關規範,係規範於關稅法,是財政部關務署及下轄之臺北關,就下列有關入境旅客所攜行李之函文解釋,係本於職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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