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竊盜(2025-10-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
8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
上訴駁回。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金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一時忘記結帳,有當時發票可證;本案發生至今一年,未再有店家報案遺失衛生紙,顯見本案係誤會;被告從未聲稱店長沒有開發票,後來才補發票給我;被告有按時吃藥,未再癲癇發作,此事與癲癇無關;被告家人都有上班及收入,被告不可能偷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沈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⒈依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美聯社○○○○店購買商品,其到達該店及離去之時間僅1分30秒,不到2分鐘,並未駐足甚久,亦僅購買香菸2包,衡情應無可能是因為逗留時間甚久或購買商品過多,不小心忘記告知店員其要購買衛生紙之情。且被告在抵達該店即將衛生紙置於其停放之自行車旁,可知其一開始即知悉衛生紙係其所需要之物品,而其在結帳後亦立即將衛生紙取走,足徵其在結帳前後,均未忘記衛生紙一事。又店外擺設之衛生紙品牌眾多,價格顯然不會同一,一般人若要購買衛生紙,均會將上開衛生紙攜入店內,讓店員刷該商品條碼,始有辦法結帳,惟被告並未將衛生紙攜入店內,已與一般人購買商品均會拿至櫃台結帳一節有異。佐以被告在結帳時,僅告知店員購買香菸2包,並給店員新臺幣200元,堪認其並未主動向店員告知其欲購買店外之衛生紙,顯見其在結帳時應係故意不告知店員衛生紙一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⒉依照證人沈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就衛生紙結帳之過程,係於案發後2日即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43分到美聯社○○○○店,經沈佳苓主動告知被告其於同月16日有拿衛生紙未結帳,被告才表示忘記了,並返家拿錢才來支付衛生紙等情。且參諸被告提出113年9月18日之發票2張可知,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分別為當日7時43分(95元,係香菸1包)、同日7時55分(189元,即衛生紙),2張發票之時間相差12分鐘,可見證人沈佳苓所述告知被告未付衛生紙價金始返家拿錢才來支付衛生紙一情為真。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忘記付帳,2日後主動告知店員並付款等語,並非實在。⒊被告當日可自行騎乘自行車前往美聯社○○○○店,並進出該店購物,事後並自行返家,足見被告當日並無癲癇之情。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有記憶力減退、疑輕型認知障礙等病症,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6月17日,距離本案發生(113年9月16日)時已相距9個月,可否因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記憶力減退之情事,並非無疑。另被告雖提出其財產資料,然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者,並非少見,且行為人常具有一定資產,是上開財產資料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上揭情詞,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據以提起上訴,無非係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金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一、林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9時54分許,前往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美廉社○○○○店門口,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229元,內有12包,特價189元)後離去。
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金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有前往美廉社○○○○店拿取衛生紙1袋,且當日就上開衛生紙部分未付錢即離去等事實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罹患癲癇導致記憶力不佳,我當時是忘記結帳,而且2日後我在該店還沒發現前,我就去付清,店員還有開發票給我,我本身就有財產,不可能為了189元去偷衛生紙,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6日9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美廉社○○○○店門口,其僅購買香菸2包,並給付店員2百元,事後徒手拿取店外放置之衛生紙1袋,且未結帳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沈佳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而被告未結帳即拿取衛生紙離去,被告客觀上已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如被告所述,其僅係一時忘記,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如下:⑴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當日在美聯社○○○○店購買商品之前後軌跡如下:
①當日9時54分5秒至38秒,被告騎乘自行車抵達該店,將自行車停在該店店外擺放眾多衛生紙的前面,被告並自擺放衛生紙中拿取1袋衛生紙,放置在其自行車旁的地面上。
②同日9時55分4秒,被告走入店內購買香菸2包。
③同日9時55分28秒至35秒期間,被告走出店外,將其事先置於地面之衛生紙拾取,並騎乘自行車離去。⑵從上開時間歷程可知,被告到達該店及離去之時間僅1分30秒,不到2分鐘,被告並未駐足甚久,亦僅購買香菸2包,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是因為逗留時間甚久或購買商品過多,不小心忘記告知店員其要購買衛生紙之情事。且從被告在抵達該店即將衛生紙置於其停放之自行車旁,可知被告一開始即知悉衛生紙係其所需要之物品,而被告在結帳後亦立即將衛生紙取走,足徵被告在結帳前後,均未忘記衛生紙一事。⑶現今便利商店及量販店林立,一般人均會在上開商店購買物品,被告亦自陳在該店購買多次(本院易卷第48頁),而上開商店結帳均是由店員刷商品條碼,亦為一般人所週知,而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店外擺設之衛生紙品牌眾多,價格顯然不會同一,一般人若要購買衛生紙,均會將上開衛生紙攜入店內,讓店員刷該商品條碼,始有辦法結帳,而被告並未將衛生紙攜入店內,已與一般人購買商品均會拿至櫃台結帳一節有異;佐以被告在結帳時,僅告知店員購買香菸2包,並給店員2百元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有聲音,本院易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向店員告知其欲購買店外之衛生紙一事,而被告在結帳前後,均未忘記衛生紙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在結帳時應係故意不告知店員衛生紙一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堪認定。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有向店長表示我要菸及1包衛生紙,然後我就結帳,我記得我拿300元給店長,是店長忘記開衛生紙的發票給我,113年9月18日我去美聯社才要求店長補開等詞(偵卷第8、10頁);於偵查時陳述:9月16日買完2包菸就在外面等,因為還有2個人要結帳,就讓他們先結帳,結帳完了,我問店長,舒潔衛生紙1包多少錢,店長說189元,我付200元,店員沒有開發票給我,9月18日我又去該店買菸時,我跟店員說我買衛生紙沒有開發票給我,他才補開發票給我等詞(偵卷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去買菸跟衛生紙,因為有年紀了,我忘記結帳,回到家的時候發現未結帳,隔天(應該是2日後)早上8點多我去店內結帳順便買香菸,我是在未被店長發現前就已經付款等詞(本院易卷第48頁)。被告就本案衛生紙如何結帳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
②又被告於當日購買香菸時,並未提及衛生紙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及錄音光碟如上,而被告拿取前揭衛生紙後旋即離去,並未再進去店內結帳,亦有卷附當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偵卷第43、44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非事實。
③再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就本案之衛生紙結帳之過程,業據證人沈佳苓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8日7時43分許,被告有來店裡,是我主動告知被告,16日他有拿1袋衛生紙未結帳,被告才表示那時他忘記了,被告向我表示目前現金不夠,須返家拿錢,後續被告才來支付舒潔衛生紙1袋,我才開了1張113年9月18日衛生紙1袋的發票給被告等詞明確(偵卷第32頁)。證人沈佳苓與被告間查無仇恨糾紛,證人沈佳苓應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誣陷被告之理;且參諸被告提出113年9月18日之發票2張可知,上開發票開立之時間分別是當(18)日7時43分許(95元,應係香菸1包)、同日7時55分許(189元,即本案衛生紙),2張發票之時間相差12分鐘,正足以印證證人沈佳苓前揭證述:被告向我表示目前現金不夠,須返家拿錢,後續被告才來支付舒潔衛生紙1袋等詞為真,可認證人沈佳苓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當日忘記付帳,2日後即主動告知店員並付款一情,亦非真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辯解不一,且均非事實,若非係臨訟杜撰之詞,曷克如此,是被告辯稱其係忘記一詞是否真實,實啟人疑竇。
④被告雖主張其係因癲癇導致記憶力不佳等語。然常見癲癇發作係突然倒地、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等現象,但是被告當日可自行騎乘自行車前往美聯社○○○○店,並進出該店購物,事後並自行返家,有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被告當日顯無所謂癲癇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59頁)主張其有記憶力減退、疑輕型認知障礙等病症,可證明其當日是忘記付款等詞。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6月17日,距離本案發生(113年9月16日)時已相距9個月,可否因此推論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有記憶力減退之情事,亦非無疑,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誠如前所認定,被告並未將衛生紙拿去櫃台結帳,與一般人結帳方式有異,此舉已有可異之處,且其在該店停留時間僅有1分30秒左右,而其於結帳前後均記得衛生紙一事,何獨在結帳時卻忘記衛生紙,亦不合常情。倘如被告所述其在結帳時忘記衛生紙一事,在其購買香菸完後走出店外拿取衛生紙之際,理應會記得其衛生紙並未結帳,但被告卻毫無任何猶豫,直接將置於地上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足徵被告並無遺忘之情事,被告辯稱:我記憶不好,時常忘東忘西等語,要無可信。
⑤被告另提出其財產資料(本院易卷第61、63頁),表示其無可能為了189元去偷衛生紙等詞。然飢寒起盜心固屬常見,但因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者,亦非少見,而此部分行為人常具有一定資產,是被告提出之財產資料,不足以推論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2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毀損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法等均與本案不同,又非於短時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從被告於店員告知其未付錢後,即返家取款付清,亦有卷附統一發票(偵卷第85頁)可證,可認被告雖有不是,但對於法之敵對性尚非有特別之惡性,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但仍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三商公司之衛生紙1袋,造成三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甚屬不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前有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三商公司所受財產損害為189元,被告事後已給付三商公司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現罹患癲癇、有記憶力減退、疑輕型認知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業已付款,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認定,是三商公司之損害既已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