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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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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子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子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子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基於縱使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黎子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黎子民(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在找工作,因為工作需要轉帳,之前的密碼又忘記了,所以我就騎機車去更改密碼,回家沒有去確認存摺、印章有無在口袋裡面,過了兩天才發現東西不見了,第三天就去報案云云。惟查:

㈠附表所示之簡惠瑜、盧柏仲、陳家興、陳柔安,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簡惠瑜、盧柏仲、陳家興、陳柔安指陳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3年9月30日彰北字第1130000043號函暨附件、113年12月4日彰北字第1130000050號函暨附件、該公司作業處114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40042058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確遭詐欺集團供作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確係由被告任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遭到詐騙1.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先前去銀行辦理更換提款卡密碼後,密碼就寫在存摺後面,我以為放在包包裡面,隔天就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第三天就去派出所報案,然其他身分證件均無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24-25頁),又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找工作,因工作需求需要轉帳,而先前的密碼已經忘記,所以去更換密碼,我騎機車去更換時,因為穿著雙口袋的褲子,回家後沒有確認東西是否還在,過了兩天才發現東西不見了,第三天才去報案云云(見審金訴字卷第64頁)。被告就察覺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日程、帳戶資料存放之處等節,前後矛盾。2.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既尚在找工作云云,則根本不可能預知未來公司行號將會使用哪家銀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何以提前更換密碼?被告辯稱因找工作而去銀行變更已忘記的密碼云云,顯無可信。再被告雖辯稱其密碼寫在存簿後面云云,然其行為時係49歲,智力亦屬正常,核無任何理由將變更後之密碼寫在存簿之後,即使如此,其於警詢時既稱至銀行變更密碼之隔天(即113年9月10日)發現存簿、提款卡均遺失,然以其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171頁)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13日」方分別撥打「緊急電話」報警、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辦理掛失,為何又同時封鎖「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通電話?被告既然早已於113年9月10日察覺,且事態嚴重、需使用緊急電話,何以遲至「113年9月13日」方報警、掛失?可見被告係因其帳戶於113年9月10日遭警示之後,始故意作態向銀行掛失,以作為其未來在司法訴訟答辯之藉口。綜此,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遺失,而係其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予詐欺集團甚明。3.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縱有使用無法確認來源之帳戶,亦會於取得後立即測試使用。本件由彰化銀行取款密碼暨聯行收付款約定書(見偵字卷第207頁)、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209頁)顯示被告至銀行重新設定取款密碼之時間為「113年9月9日上午9時25分」,而詐欺集團測試可否提供匯款帳戶時間為「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47分」(提款10元)、附表編號1簡惠瑜首筆匯款時間為「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58分」,間隔已有相當時間,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本案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9歲,依戶籍資料為高中畢業,已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簡惠瑜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在三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上訴理由論駁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原審對被告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竟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

二、至被告上訴理由雖以:被告因工作需求,方變更密碼,且被告長期服用精神藥物記憶力不佳,才會將密碼記載於帳戶存摺後,帳戶又久未使用,因而不知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被告實不知情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不可採信之理由,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主文漏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害人數高達4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未能坦然悔悟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與母親、叔叔同住,未婚、有3個小孩,從事水電工作等情(見審金訴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撤銷後本件之沒收說明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使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惠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凰旅遊」向簡惠瑜佯稱:前往日本大阪及北海道機票票價共12萬6,250元,須先支付一半才可以先訂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58分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 40,000元 2 盧柏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邦民好易貸」向盧柏仲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25分 10,180元 3 陳家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botipasoy」、LINE暱稱「楊斌」向陳家興佯稱:參加活動消費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42分 37,088元 4 陳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臉書帳號「You You」,向陳柔安佯稱:有販售日系娃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53分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