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遠(原名張益誠)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張弘遠(下稱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該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黃科達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依指示入金至本案帳戶後,從未實際出金,且全程係由他人代為操作所稱期貨投資,最終投資的「黑馬理財教學網」、「元氣理財網教學網」及「DT888平台」等3個平台,均無法登入,與目前詐欺集團設立假投資平台誘騙投資人投資匯款,假投資平台僅形式上數字變動,其後投資人除無法出金外,投資平台亦同時消失等狀況相符,且告訴人並非自行操作下單,縱使網站有道瓊、那指、恆生期指等,無法判斷顯示之指數是否為真,足見本案不能排除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佯以地下期貨投資為誘因,詐騙交付投資款,或係同時以代客操作地下期貨與假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係因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萱萱」來電,向其推銷地下期貨投資,而以LINE與「萱萱」、「桃子」、「劉佳佳」、「馮愛琳」等地下期貨員接洽,始應允投資上開地下期貨,且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8、9月間,持續投資地下期貨,並因此獲利,嗣因107年8、9月起未能聯繫「萱萱」等業務員,網路平台亦無法登入,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0274號卷第13至18頁)。告訴人嗣雖稱: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應判被告有罪等語(見上訴卷第7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黑馬理財教學網」、「元氣理財網教學網」及「DT888平台」等平台統稱理財教學測試網站,他們不是用這些幫我代操,從106年至108年間我都有跟幫我代操的人聯繫,他會主動打給我,跟我說現在的狀況怎樣、資金如何等,一開始有定限額是每次8萬,投資多少就是我有一筆錢想要投資,就可以幫我加碼投資,對方實際操作的平台是「金準國際」,我有查證並登入主要畫面,那時候有明細出來;他們幫我代操獲利的餘額,我會打電話去銀行問這帳戶是不是有問題,且我有做過4次臨櫃匯款,帳戶持有人也都有回電給我,這是最主要的原因,所以我才覺得是安全的等語(見上訴卷第71、161、169至174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106年至108年間均有與幫其代操之人聯繫,也曾親自查證登入代操投資平台,更有於臨櫃匯款時接獲電話回覆,始放心投資,足認告訴人於投資前,確係經詳細思考、判斷後,本於投資地下期貨之意而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基此,上開投資網站是否確為假投資平台,告訴人是否確有受他人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已非無疑。
(二)次查,依被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在告訴人主張於107年1月2日匯入第1筆款項(見上訴卷第71、77頁)前,已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72萬多之餘額(見金訴卷第91頁),連同告訴人於同年1月9日、1月30日、4月4日、4月9日、4月19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7日、6月4日、6月20日、7月6日及7月25日匯入款項前後,本案帳戶均保持數十萬至一百多萬元之餘額等情,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金訴卷第91、93、101、130、131、136、138、142、145、158、165、174、182頁)。而告訴人上開匯款期間,有其他人士匯入數萬至數十萬元金額不等之款項,且無隨即遭轉匯或提領狀況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足認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並無異於一般正常帳戶使用之處,與常見詐欺集團於款項匯入後,於極短時間內即遭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情形,迥然有異。則本案帳戶如係公訴意旨所稱供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當不致有經常性高額餘款及未立即處分金流之現象。況且,上開交易情形,經核與前揭告訴人警詢所述係因投資地下期貨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亦較為相符,自難遽認本案帳戶為供詐欺、洗錢所用之帳戶。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宇軒、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遠(原名張益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金聖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4號、第5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弘遠無罪。
金聖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弘遠(原名張益誠)、金聖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興凱」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4日23時36分前之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俗稱車手)等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張弘遠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科達,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金聖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洪興凱」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弘遠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金聖文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張弘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張弘遠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係伊友人「洪啟文」跟伊說是要存錢,要留給女兒用的,伊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洪啟文」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弘遠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張弘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來電顯示截圖、社交軟體臉書截圖、網站截圖、轉帳證明與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三)綜上,本案依告訴人警詢證述之情節及上開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因「萱萱」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告訴人依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既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亦難認此款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生之「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張弘遠遽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匯款之緣由為何,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已於警詢時就本案係因接獲「萱萱」來電推銷而持續投資地下期貨等情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則本案被告張弘遠部分之事實核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本案被告張弘遠所為,雖可能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惟詐欺取財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詐欺取財罪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處罰者係財產之不法變動;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立法目的,則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直接控管期貨商與投資人間之市場行為,防杜無關人員介入期貨買賣過程危及投資市場,維護證券交易之秩序,二者具體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顯然不同,難謂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而得變更起訴法條。因此,縱認被告張弘遠所為可能另構成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顯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檢察官雖於審理期日當庭對被告張弘遠另論以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審二卷第446頁至第447頁),本院亦無從據以論科,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張弘遠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弘遠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弘遠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弘遠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弘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金聖文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聖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7日新北檢增勇111偵10274字第111914255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審一卷第5頁)。嗣被告金聖文於114年4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審二卷第369頁)。被告金聖文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95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蘇建豪(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刑)前因與其兄蘇建忠(已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張弘遠、金聖文於105至109年間,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金聖文並明知受蘇建忠指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及自本身或他人銀行帳戶提存款項,係幫助蘇建忠所屬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依蘇建忠指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蘇建忠使用,並多次大額存提帳戶內現金;被告張弘遠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金融犯罪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蘇建忠所屬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蘇建忠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獲被告金聖文與蘇建豪應允協助後,遂於105至109年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下列運作模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以「嘉琪」、「吳宜榛」、「劉俊廷」及「陳毅中」等名義,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向吳俊宏、陳建中、李至平、陳美良、蕭鳳梅、楊斯恩、吳雪英、吳宛株及呂菊貞等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地下期貨,並協助該等客戶於「元氣」、「黑馬」、「麒麟」及「錢龍」等網路交易平臺開戶或以電話下單期貨商品,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美國道瓊期貨、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等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50元、100元或200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價格,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達1萬元以上者,需於當日結算,若虧損未滿1萬元,則於每月底或待累計逾1萬元再行結算,並以其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客戶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累計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達8億8,459萬8,328元,再由被告金聖文或蘇建忠、蘇建豪大額提存現金或至ATM提領現金。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二、檢察官併辦意旨係認該案與本件係被告2人所為提供同一帳戶及提領包括該帳戶在內之多個帳戶之行為,屬以同一提供、提領帳戶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黃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4日23時36分許前某時起,致電告訴人黃科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昀」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黑馬理財、元氣理財、GDW黃金世界平台及DT888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4月4日 23時3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弘遠) 107年4月9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107年4月24日 16時58分許 8萬元 107年4月30日 16時22分許 8萬元 107年5月7日 13時57分許 8萬元 107年6月4日 14時31分許 8萬元 107年6月20日 15時33分許 8萬元 107年7月6日 22時28分許 8萬元 107年7月25日 16時47分許 2萬8,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臨櫃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7年6月22日 1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 200萬元 均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入後與帳戶內款項混同 2 107年10月12日 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80萬元 3 107年11月2日 15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 50萬元 4 107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105萬元 5 107年11月26日 1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