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銀行法等(2025-09-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如下:
原判決關於牟孝儀、陳學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部分
均撤銷。
牟孝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學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牟孝儀、陳學敏沒收宣告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一、牟孝儀(原名牟明哲)原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座艙長(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退休),與其妻陳學敏(已於106年6月15日離婚)、女性友人盧育玫(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牟孝儀竟與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由牟孝儀向其華航公司同事及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宜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云云;陳學敏則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31)至(51)、9、10、12部分,與牟孝儀、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同學及友人傳達牟孝儀宣稱之投資訊息,或於牟孝儀之同事拜訪其住處時鼓吹慫恿繼續投資,渠等以上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出資日期、投資本金、收款帳戶及到期續投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孝儀合計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8億1,354萬9,500元,陳學敏則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合計4億6,178萬元。
二、牟孝儀與盧育玫(未據偵查起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初,由牟孝儀向華航公司同事林孟秋佯稱其認識盧育玫有辦法向廠商爭取優惠價格,可代為處理購買電器產品事宜云云,致林孟秋陷於錯誤,委託牟孝儀代向蕭明宗接洽購買冷氣設備(含安裝工程)及其他電器產品之事,於106年4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牟孝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牟孝儀收款後,乃將款項轉匯予盧育玫挪為資金調度之用,嗣未依約向蕭明宗支付價款,林孟秋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修正理由所載,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被告陳學敏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至40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之上訴書),陳學敏則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牟孝儀爭執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據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卷五第185至19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牟孝儀有罪之證據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至牟孝儀關於證人陳世莉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須陳世莉警詢證述,本院依憑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認定。
㈡、卷附牟孝儀與盧育玫間於106年6月21日、7月10日、7月1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頁、321頁、333頁),為盧育玫離職後,棄置在辦公室或向老闆嚴筱雯借住處所之資料,經嚴筱雯發現後,另案向司法機關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嚴筱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5至460頁),洵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經原審當庭向牟孝儀及盧育玫提示確認,渠2人均坦承確有收發上開電郵無誤,對於郵件內容之真偽亦無爭執(見原審卷六第58至62頁、84至85頁),應無偽造或變造情事。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牟孝儀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學敏則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渠2人僅與特定同事或朋友分享投資訊息,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與盧育玫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非以行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必要。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2.觀諸本案所宣稱之投資方案,係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宜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誘騙投資人先出資,承諾於將來一定期間後,即可依其所虛構之優惠匯率領取外幣(即「遠期換匯」),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取不實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以附表一編號1、⑴為例,張志偉於106年1月17日出資新臺幣168萬元,約定同年5月31日可領取美金6萬元(匯率28),而美金6萬元依投資日之真實匯率31.645換算,為新臺幣189萬8,700元,等同與投資人約定,出資新臺幣168萬元,經134日之後(投資期間10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可獲報酬21萬8,700元(1,898,700-1,680,000),換算年利率為35.46%(218,700÷1,680,000÷134×365)。其他方案諸如:佯稱將資金投入黃金交易可賺取優厚利潤(即「黃金投資」),以附表一編號6、⑷為例,李淑蓉於105年9月13日出資196萬元,約定同年10月15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4.92%(60,000÷1,960,000÷32×365);或佯稱投入一定金額,即可按期領取優厚利息(即「定額投資」),以附表一編號7、⑴為例,黃美曉於105年1月30日投入100萬元,約定同年3月31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5.90%(60,000÷1,000,000÷61×365)。茲以上開方式計算各筆投資年利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可見其所允諾支付之報酬,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存款利率不到2%,超出幅度甚鉅。再佐以盧育玫於偵查所稱:我知道人很貪心,用高獲利他們就會來投資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足認上開投資方案,均係其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而其情節,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牟孝儀、陳學敏(下稱牟孝儀等)之參與程度:
1.相關投資人之證述:⑴、證人張念琪(編號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說他認識高雄老闆,有辦法取得較低匯率的外幣,他說很多資深組員都跟他買過外幣,很安全,投資期間由牟孝儀決定,保證返還投資款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00至307頁)。⑵、證人張瑞玲(編號5,張念琪之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牟孝儀說他太太、女兒都在銀行界,他太太幫很多貴婦理財,他已經介紹很多人從事外匯交易,他認識高雄某人,是商業機密不便透露,不斷勸說我要相信他,說這是穩賺的,我再三被他勸說,所以投資金額愈來愈大等語(見他A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⑶、證人張志偉(編號1,張念琪之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幫張念琪去向牟孝儀拿取外幣時,牟孝儀對我說如有外幣需求可以找他,他太太做金融,可以拿到較低匯率的外幣,並說我朋友也可以一起來,我告知同學徐廷銘、楊宗霖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79至488頁)。⑷、證人徐廷銘(編號2,張志偉之同學)於原審證稱:我曾陪張志偉去跟牟孝儀見面,後來有向牟孝儀換外幣,我匯錢給牟孝儀,約定一定期間後可拿取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8至419頁)。⑸、證人楊宗霖(編號3,張志偉之同學)於偵查證稱:我因張志偉而得知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我於106年1月匯款給牟孝儀,約定106年5月底可拿取美金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⑹、證人李淑蓉(編號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說想投資賺錢可以找他,他有門路,投資項目是牟孝儀說的,有黃金及美金,牟孝儀說跟著他做就沒錯,他投資都是賺錢,他認識的老闆有金融背景,他退休前已經有很多華航組員跟著他做,大家都賺錢等語(見併辦1-4卷第449至451頁、原審卷四第318至319頁)。⑺、證人黃美曉(編號7,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招攬我投資,他有帶我去SOGO貴賓廳,說他有投資管道,他認識一位高雄老闆,操作美金、黃金買賣,他因這樣的投資而提早退休,享受優渥的生活,一開始我跟牟孝儀換匯,後來我去牟孝儀家裡喝咖啡時,陳學敏也在,牟孝儀及陳學敏說他們是跟老闆長期投資,陳學敏有跟我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她說如有興趣可以跟著他們投資黃金及美金,陳學敏還告訴我說黃金放在保險櫃不會增值,要讓錢在外面流動,所以可用黃金來投資,是一個很穩固的投資,因牟孝儀及陳學敏的慫恿,我把銀行保險箱裡所有的黃金都拿出來投資(按指附表一編號7、(30)),我拿黃金去牟孝儀家裡交給牟孝儀時,陳學敏也在場,在牟孝儀及陳學敏鼓吹慫恿下,我最後損失1300萬元等語(見併辦1-4卷第415至416頁、原審卷四第332至349頁)。⑻、證人鄭哲男(編號8,牟孝儀同事之家長)於偵查證稱:牟孝儀宣稱可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優惠5%到10%的外幣,我就找他兌換外幣,他後來宣稱有其他投資產品,我才找他投資,我都直接跟牟孝儀接洽,從頭到尾沒見過盧育玫,有些投資獲利從盧育玫帳戶匯過來,我才知道這個名字,牟孝儀說盧育玫是在處理的秘書,投資項目是牟孝儀提出,他說很多華航公司的同事都跟著他投資很久等語(見併辦1-4卷第425至427頁)。⑼、證人余欲弟(編號9,陳學敏之同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學敏說她很會理財,把自己講得很厲害,說很多公司請她當顧問或董監事,她可以保證獲利,鼓勵我把錢交給她來管,說是投資美元匯差,有一個老闆會幫她操盤,她在LINE群組製作的投資報表,內容顯示幾乎都賺錢等語(見他A4卷第40頁、原審卷六第11至24頁)。⑽、證人陳世莉(編號10,余欲弟之同事)於警詢證稱:我因余欲弟之介紹而認識陳學敏,陳學敏宣稱很會理財,從事美元套匯,每年獲利超過20%,我因信任而於105年3月31日起陸續匯款給陳學敏,請她操作投資等語(見偵A1卷第10頁,此部分對於牟孝儀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證明陳學敏犯罪之證據資料)。⑾、證人鄧心瑜(編號11,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說認識一位高雄銀樓老闆,投資很厲害,邀請我投資,我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到牟孝儀指定的盧育玫帳戶,到期後牟孝儀叫我繼續投資,另有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優惠的外幣,要我一次投入大筆金額,買的金額愈多,匯率愈好,隔2個月左右才能拿到外幣,他說空服員賺錢很辛苦,這是很好、有保證的投資,不會讓我們血本無歸等語(見他A7卷第78頁、原審卷六第282頁)。⑿、證人吳麗文(編號12,陳學敏之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陳學敏說自己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險公司工作,通過國家特考及高考,邀請我投資美元外幣,賺取匯差,說她香港的朋友專門在做這塊,透過香港下單,陳學敏有做報表,剛開始我有拿到幾次獲利,後來陳學敏叫我把獲利再投進去等語(見他B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六第27至37頁)。⒀、證人林逸華(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儀說他有比較好的匯率,我於106年4月匯款向牟孝儀買美金,約定106年5月底交付,另於同年5月17日買歐元,牟孝儀說他的外幣來源是高雄朋友等語(見偵A3卷第43頁)。證人陳如儀(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提供的匯率比一般銀行划算,我與同事林逸華合資換匯,由林逸華出面跟牟孝儀接洽,公司同事都知道牟孝儀有投資管道,牟孝儀自己也有跟我提起等語(見併辦1-4卷第381至382頁、原審卷六第43頁)。⒁、證人翁德福(編號1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儀知道我小孩在國外唸書,宣稱如需要美金可以找他兌換,匯率比較優惠,我有一筆是2個月後拿到美金,另於106年1月20日投款550萬元,約定106年5月5日領取美金等語(見併辦1-4卷第437至438頁)。⒂、證人程味男(編號15,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我本來將投資款匯到牟孝儀帳戶,後來牟孝儀給我盧育玫的LINE通訊帳號,叫我直接跟盧育玫聯絡,我才會跟盧育玫聯絡,並將投資款匯到盧育玫的帳戶等語(見併辦1-4卷第461頁、本院卷四第114頁)。⒃、證人汪佩瑤(編號1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說他有投資管道,他的投資保本,他自己也投資很多錢,叫我不用擔心,他說盧月玫是他在臺灣的投資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