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5-09-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浩
指定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一、李志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謝世杰經由蝦皮賣場「蓮花園藝」,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合計3,000顆,謝世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8日取得前開種子後交予李志浩;李志浩取得大麻種子後,即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之住處,先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盤加水至發芽,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移至裝有土壤之盆栽,繼續栽種至長成大麻植株。嗣警方循線查知謝世杰係受李志浩之託購買大麻種子,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逮捕另案遭通緝之李志浩,並徵得李志浩同意,於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志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0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火麻即大麻之同一性認識有誤,係作為飼養禽鳥而隨意種植,未施以特殊照顧,出苗之植株數量極少、莖葉萎縮,搜索現場亦無改善水質試劑、監測土壤儀器或促進大麻生長之器具,難認被告係有計畫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栽種大麻。其次,扣案之PH值檢測劑外包裝記載供養殖魚類、水草使用,亦是從被告家中魚缸櫃取出,當無從認定PH值檢測劑在調整栽種大麻之水質。再者,被告住處雖遭扣得大麻植株11株,然被告係以小型盆栽栽種,囿於室內缺乏大麻成長所需強光日照,出苗狀況不甚理想,且警員並未查扣到栽種大麻常見之培養土、肥料、營養液、植物生長燈、排風扇、電子檢驗秤等物品,難認被告有栽種大麻之意等語。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因偵辦製造毒品之另案,循線查知謝世杰使用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向蝦皮賣場「蓮花園藝」購買大麻種子,因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警員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持宜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世杰住處進行搜索,進而查知謝世杰受被告之託而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8日購買大麻種子合計3,000顆;警員掌握被告涉案情資及通緝犯身分後,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逮捕被告,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至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16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為百分之80,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委託朋友的兒子謝世杰幫我購買,總共請謝世杰購買2次,1次是1,000元購買1,000顆,1次是2,000元購買2,000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證人謝世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請我在蝦皮拍賣網購買,第1次購買1,000顆,第2次購買2,000顆,取件時間各為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18日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許暐昕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來不是鎖定被告,是鎖定買大麻的謝世杰,詢問謝世杰在蝦皮買種子的過程,後來知道被告委託謝世杰購買,我們在路上攔到被告與他太太,兩人都被通緝,本件是被告同意搜索,房間和陽台查扣的11株有發芽、有葉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第196頁),且經本院核閱宜蘭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卷宗所附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112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無訛,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21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8頁正反面、第52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
㈡、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住處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長成植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外觀已有具大麻特徵之葉片,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大麻植株11株是謝世杰於112年5月25日取件的這一批種子種出來,應該是112年5、6月間開始種植,丟在鋪有泡水衛生紙的培養盤上,如果有發芽再弄到有土的盆栽裡面種植,種植的植株已經長出葉子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原審卷,第282頁、第335頁),被告在搜索過程向警員稱「阿死也死很多啦,阿活的又分一半,阿移來移去,土又倒幾次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先將大麻種子置於培養盤,再將發芽之大麻種子移至裝有土壤之盆栽栽種,亦即被告透過播種、移栽等方式使購入之大麻種子出苗並長成植株,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取得大麻種子迄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遭警員搜索查獲為止,已有栽種大麻既遂之客觀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我不知道火麻也算大麻,我純粹好奇才想說種看看,連同鳥類可食用的其他植物一起種植,看能不能長出果實,果實是否跟杏仁、松子一樣,我沒有注意種子是否會發芽及發芽率。種植是臨時起意,想說一邊試種,一邊拿來給鸚鵡當食物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335頁),依此,被告無非辯稱其誤以為委託謝世杰購買之大麻種子為火麻種子,購買種子之目的在餵養鸚鵡,並提出金剛鸚鵡之維基百科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所持前揭辯解無可採信:
⑵、被告於112年5月間年僅46歲,成長過程與網路變革可謂密不可分,佐以現今具上網功能之智慧型手機充斥,網路購物更是極其普遍,被告對於網路購物之操作應相當熟稔,應無假手他人必要,且被告聲稱購買「火麻種子」之目的在飼養鸚鵡,應有長期反覆購買之需求,則被告自行註冊蝦皮帳號後按期購買應較委託謝世杰購買為便捷;被告捨此不為,將作為鸚鵡食用之日常用品委由謝世杰購買,實屬詭異,益證被告知悉購買之物品為涉及不法之大麻種子,始委託謝世杰購買,以避免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再者,被告欲餵養鸚鵡火麻仁,理應向販售寵物鳥與飼料之店家洽詢購買,方能確保購入之物確屬可供鸚鵡食用之火麻仁,否則將網路上購買之來路不明種子餵養鸚鵡,恐未見其效而先傷及鸚鵡健康,此應非身為愛鳥人士之被告所樂見,尤其被告是委託謝世杰向標榜販售園藝商品而非鳥飼料之賣家購買,更屬違反常理之舉措。
⑶、證人謝長宏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買種子要給鸚鵡吃的,給鸚鵡當玩具咬,謝世杰去購買的時候,被告就有向我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是證人謝長宏固證稱被告委託其子謝世杰購買大麻種子時,已告知其購買目的在供鸚鵡啃咬。然被告於警詢供稱:謝世杰幫我購買大麻種子,不知道用途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證人謝世杰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有養鸚鵡,網路上查的到鸚鵡吃火麻種子或飼料,被告說要下單火麻種子,我沒有問被告買火麻種子的用途,被告也沒有跟我講買火麻種子要作何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顯然被告始終未將購買大麻種子之用途告知謝世杰,參以受託購買大麻種子之謝世杰均無從事先獲知被告用途,未受被告委託之謝長宏又豈會事先得知被告購買大麻種子之目的,堪認證人謝長宏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在附和被告不實之辯詞,不足採信。
⑷、綜合以上分析,被告不自行上網購買其認定合法之「火麻種子」,反而委託謝世杰購買,所為與犯罪嫌疑人為避免犯罪跡證被偵查犯罪機關掌握而藏身幕後之慣行相符,且被告為避免傷及鸚鵡健康,應會避免在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火麻種子」,遑論購買與火麻仁為不同屬性之具發芽性之大麻種子,實則被告清楚知悉其二次委託謝世杰購買之物品為大麻種子,其仍如購買後將之栽種長成大麻植株,主觀上具有栽種大麻之犯意。
㈣、我國因清朝末年以降飽受鴉片毒害而將毒品視為違禁物,政府無不嚴格查緝毒品,更對絕大多數之毒品犯罪科以重刑,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大麻,而大麻植株係大麻之原料,自大麻植株上摘取葉子並加以曬乾、烤乾後,即可供作毒品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不以具備高深學識為必要;且徵諸常情,有別於種植草木花卉,一般人不致單純出於園藝或觀賞目的而栽種大麻植株,故可認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查扣的大麻植株沒有施用過,我也沒有施用過大麻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可見被告向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其並非冀圖將來製造為成品後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㈤、警員於搜索過程中詢問被告「種多久啊」,被告向警員稱「ㄟ…我看,三個月有吧」、「兩三個月我也沒在理它啊,阿我就跟你說我種種種…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有看到的藥都拿來種啦,阿死也死很多啦,阿活的又分一半這樣啦,阿移來移去,土又倒幾次了,看會死去的一堆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被告栽種大麻時間非短,其見部分大麻種子未能出苗長成植株後,仍未罷手,反而持續播種、移栽,使大麻種子順利長成植株,實難認被告是出於一時好奇心態而為。再衡諸一般事理,大麻植株並非觀賞用花卉草木,一般人不但不會栽種此物,更會因知悉栽種大麻恐涉及毒品相關刑責而避之唯恐不及,是被告辯稱基於好奇而栽種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㈥、栽種大麻之人因原因動機不一,栽種方式未必一致,或有大規模栽種在偏僻隱密之山坡地,亦有先行在胚盤上培植栽種大麻種子,再將該幼苗移植至土地或盆皿土壤中種植,或在室內架設培育燈管、溫度計、涼風扇、空氣濾清器、灑水器等設備,全日開放空調,並以黑色塑膠袋或窗簾封住窗戶阻隔陽光等溫室裁培方式栽種。不論依循何種方式種植,僅須於栽種期間對大麻植株施以澆水、照光、空氣對流及土壤等栽植環境之培育照料,藉由水、土壤、陽光及空氣四大要素互相配合,即得藉由光合作用以促進大麻植株生長,不以具有完善設備為必要,尤其被告已成功使大麻種子長成植株,顯見欠缺培養土、肥料、營養液、植物生長燈、排風扇、電子檢驗秤等物品,對於順利使大麻種子長成植株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以現場未扣得栽種大麻常見物品為由,否認栽種大麻之犯意,洵非可採。
㈦、被告固聲請本院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com.tw」於109年至114年之購物清單,欲證明被告從事養殖漁業,經常於購物網站購買水族藥劑,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並非供栽種大麻所用(見本院卷,第73頁);然本院未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與被告犯行具關聯性(詳後述沒收部分),亦即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證據,被告有無經常性購入該等物品,實與判定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關,即不具調查必要性,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取得大麻種子迄112年7月31日下午6時44分許遭警員搜索查獲為止,固有多次栽種大麻之行為,然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至鉅,可謂萬國公敵,各國之禁毒政策或許寬嚴不一,終極目標在使毒品絕跡於國境,則無二致;被告無畏國法對於毒品犯罪所設嚴刑峻罰,且無視毒品危害性,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縱使栽種時間、規模數量均屬有限,然被告栽種大麻並非供己施用,動機已有可議,且被告購入大麻種子多達3,000顆,在察覺大麻種子無法順利長成植株時,仍不厭其煩反覆播種,更不能排除被告具有出售營利或使之流通擴散之圖,是被告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國法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
四、沒收: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