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超乎創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孟龍
相 對 人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
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33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99萬5,155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99萬5,155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意旨,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超乎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超乎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邀同相對人謝孟龍、謝奇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下稱振興貸款),經伊核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A貸款)、100萬元(下稱B貸款),然超乎公司就A貸款部分自114年1月29日起、就B貸款部分自113年12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該2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99萬5,155元、100萬元,均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違約金,經伊多次催討無果,顯已拒絕還款。又相對人另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追償高額票款,其財產所得顯然不敷清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謝孟龍於113年6月4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暨其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漢良,顯有脫產意圖。伊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9萬5,15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述借款本金299萬5,155元、100萬元,合計399萬5,155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屢經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且中租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對相對人追償,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形式觀之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5號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3號裁定、114年4月8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114年5月2日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5至46、55至65頁),酌以超乎公司自114年1月21日起已停業而無營業收入;謝孟龍前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藉以擔保謝孟龍、謝奇霖、第三人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謝孟龍等3人)債務,嗣因謝孟龍等3人未遵期還款,日盛公司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第339號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7至53、67頁),堪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許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得於399萬5,15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99萬5,155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