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林昱崢(原名林淑玲)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詹賀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臺灣士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9408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52號,下稱本案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然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僅837萬5366元,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51萬2610元,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提起本案事件,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准抗告人提供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㈠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本金547萬1755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案事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7日止,為2827萬7141元(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萬6172元,合計2827萬7141元。審酌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該執行債權額2827萬7141元於本案事件審理估計約6年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利息848萬3142元(28,277,141元×5%/年×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加計其他可能損失,堪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50萬元為適當。又此擔保金額既係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其聲請執行金額為酌定之依據,而與執行標的即抗告人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無涉,抗告意旨謂應以遭扣押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合計837萬5366元,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之基礎云云,為無理由。
㈡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850萬元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不當云云,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