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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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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高天麗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原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43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年近00歲,現罹患眼瞼痙攣等疾病,需接受長照照護,且伊為低收入戶,未育有子女,因生活窘迫而自91年起多次向富邦人壽申請保單貸款,系爭保險契約乃維持伊醫療及生活所需,如遭終止,伊生計將陷入困境,而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9940號裁定(下稱第239940號裁定、原處分)予以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2月2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5年1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3日以第2399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新臺幣(下同)2萬0,7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16萬1,629元,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

㈢觀之卷附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53頁),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元,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尚非無據,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現罹患眼瞼痙攣等疾病,需接受長照照護,倘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將難以維持生活及負擔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低收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照服務說明確認書、評估結果通知書、輔具評估報告書、長照服務費收據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至149、163、164、177、179頁;本院卷第13至39、65至69頁)。惟觀之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其現罹患眼瞼痙攣,持續治療並接受長照服務之事實,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及長期照顧服務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又依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固無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僅為政府所能蒐集抗告人應予課稅所得,尚難謂抗告人別無其他營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可維持生活,並自承每月領有低收入生活津貼2萬3,6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3頁)。然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乃行政機關依社會救助法審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後所為之行政處分,用以評估是否給予社會救助,本與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財產是否具可執行性之認定屬二事;且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前,抗告人本無從支配使用,亦非用以支應其目前日常生活開銷之現時財產,自難僅憑低收入戶身分,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概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況抗告人於最近2年,曾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7日及114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分別旅居美國及香港,此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7頁),益徵抗告人雖積欠相對人鉅額債務尚未清償,應仍有相當資力,始有餘裕長期旅居國外,自難認抗告人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準此,應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非但有助相對人受償之執行目的,亦未令抗告人生活陷於困頓,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自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其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而無法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可取。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固主張其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王文芳等語,惟王文芳係於00年出生,現年00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其女抗告人及其子高天龍、高天鵬,亦有其個人戶籍及一親等關連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王文芳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3萬3,191元【計算式:(抗告人:20,744元×1.2倍)+(王文芳:20,744元×1.2倍÷3)】,計算維持其等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合計為9萬9,573元【計算式:33,191元×3個月】,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為16萬1,629元,已逾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9萬9,573元,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情事。

㈤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依法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亦未令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0000000000-0 16萬1,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