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8-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張世娟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昀昇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不得執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北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平字第75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審卷172至173頁)。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9萬1,456元本息,及就原異議之訴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79、271、273頁),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配偶即被繼承人簡世雄(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死亡,下合稱上訴人夫妻)於79年間設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於89年變更門牌為○○街000號,下稱○○街地址),於88年9月17日設籍同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下稱○○路地址),惟於88年10月間遷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4(下稱○○○路地址),伊夫妻主觀上無以○○路及○○街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意思,且該2房地經北院執行處於88年10月查封時為空屋,客觀上無法居住及收受郵件,故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5636號、第5635號支付命令(下分稱36號、35號支付命令,並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編號2所示同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上開2址為伊夫妻住所而送達支付命令及判決書,均不合法,不備執行名義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亦不得持其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原法院90執寅字第4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作為執行名義,對伊夫妻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0年2月19日核發35號支付命令,其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為同年6月6日,顯見該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應已失效;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參與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4023號事件執行,係訴外人泛亞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海洋公司)與債務人簡世雄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該抵押物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權,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須另對簡世雄取得執行名義,方可對簡世雄其他財產執行;伊及訴外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盟公司)均非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持其在該執行事件換發之系爭債證對伊夫妻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同法院36號支付命令所示本金60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合稱甲債權),已於94年9月27日執行分配受償完畢,被上訴人依該支付命令所生債權請求權即消滅不存在,另被上訴人以世盟公司向其借款58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合稱乙債權)未清償所取得之同法院35號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亦不備執行名義要件,系爭債證關此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持系爭債證聲請北院執行處對伊夫妻所為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伊夫妻故未確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伊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持不備執行名義要件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執行,換發取得系爭債證後,在歷次執行程序中受償1,109萬1,45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9萬1,456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債權係上訴人於88年間以簡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603萬元所生,伊就甲債權取得原法院36號支付命令,持以對上訴人夫妻之財產執行,甲債權已於94年9月27日因分配清償完畢;上訴人經營世盟公司,需款周轉,於87年間以該公司為主債務人,上訴人夫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7筆共650萬元,世盟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致積欠乙債權未還,伊就乙債權取得系爭判決及35號支付命令,持以聲請北院執行處對世盟公司及上訴人夫妻(下合稱世盟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乃取得原法院所核發系爭債證,伊再持系爭債證陸續聲請對世盟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乙債權迄未完全受償,伊未免除上訴人夫妻之連帶保證債務,其2人就乙債權仍負全部清償之責;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伊於113年3月29日持該債證聲請北院執行處對上訴人夫妻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應准許。伊為世盟公司3人之債權人,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歷次執行程序受償1,109萬1,456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提起上訴,就異議之訴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改判如原審聲明;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9萬1,456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於88年間邀簡世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3萬元、250萬元(共603萬元),於89年10月未按期攤還,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夫妻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0年2月19日核發36號支付命令;世盟公司以上訴人夫妻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4月9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7筆共650萬元,世盟公司繳款至89年8月15日後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指乙債權)未清償,被上訴人聲請對世盟公司3人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0年2月19日核發35號支付命令,除簡世雄外,世盟公司及張世娟部分於同年6月6日確定,而經原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簡世雄未清償乙債權為由對其起訴,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命簡世雄如數給付,於91年3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初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世盟公司3人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經北院執行處於91年10月31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自91年間起多次對世盟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其中36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務業於94年9月27日因分配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2至333頁不爭執事項
㈠至
㈦所示),堪信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得為執行名義。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支付命令、判決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自明,復為法院實務向所採行。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判決、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524號、98年度執字第791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0154號執行事件之卷證,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原法院調卷單及115年4月28日北院信料字第115000042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00、206、218頁,本院卷235頁),惟依上說明,原法院必須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於認合法送達確定時,始發給確定證明書,且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茲系爭支付命令均於90年2月19日作成,原法院非訟中心於同年3月27日就36號支付命令、於同年4月2日就35號支付命令,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查報相對人即債務人地址,經被上訴人具狀提出戶政機關所發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夫妻當時均設籍○○路地址,嗣原法院亦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而被上訴人就乙債權另對簡世雄起訴部分,因簡世雄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法院公示送達裁判書後,該判決已於91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非訟中心通知、被上訴人陳報狀及所提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78至384頁、本院卷285至299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均經原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之事實(如上五所述),堪認屬實。雖原法院非訟中心係以「有應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依原聲請狀中所載住址,據報該址寄存送達無法送達」為由,限期通知被上訴人查報債務人地址(見本院卷287、293頁),惟於被上訴人補正戶籍謄本後,原法院既已依法發給確定證明書,記載36號支付命令於90年4月25日確定、35號支付命令除簡世雄外,其餘於同年6月6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344、354頁),堪認已為相當之查核,除有反證外,上開確定證明書所為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應推定36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夫妻,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簡世雄,及35號支付命令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世盟公司。⒊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之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然簡世雄於88年9月17日遷入上訴人戶內即○○路地址,迄91年8月1日遷出該址,而遷入○○街地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憑(見本院卷227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22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對簡世雄起訴時,上訴人夫妻之住所確實設於○○路地址。⒋至北院執行處於88年10月13日查封簡世雄之○○街及○○路地址(見本院卷33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時,雖在88年度民執字第18049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引前往之標的現況為空屋等語(見本院卷45頁),惟其所查封之土地,已於同年11月16日經北院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於同年月20日辦竣塗銷登記,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證(見本院卷49頁),依經驗論理法則,可認上開2房地均經撤銷查封,並不影響上訴人夫妻繼續以之為住所及收受法院訴訟文書用途;另簡世雄於88年10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臺南市○鎮區○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登載其地址為○○○路地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39頁),然上訴人夫妻斯時均未遷移戶籍至○○○路地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搬遷至○○○路地址並廢止以上開○○路地址為住所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簡世雄業於88年間遷住○○○路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對○○路地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⒌綜上,足認原法院於90年間業以36號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夫妻之○○路地址,及以系爭判決對簡世雄為公示送達,均已合法送達,另35號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夫妻之○○路地址及世盟公司營業處,除簡世雄部分外,其餘均因合法送達而確定。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應准許。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債權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為執行名義及換發系爭債證之債權,已由對世盟公司3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109萬1,456元,其中36號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務,業於94年9月27日經執行分配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2頁不爭執事項
㈠、
㈡、
㈣);依被上訴人所提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世盟公司3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4年9月28日通知執行程序終結,發還系爭債證及撥款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100年10月17日、105年10月31日、110年9月14日及113年3月29日,先後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均僅就系爭債證關於乙債權部分聲請執行,惟乙債權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有前揭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91至94、102至106、112至114、117至119、123至124、128至1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系爭債證關於甲債權部分經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夫妻之甲債權即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顯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證關於甲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非法之所許。
⒊乙債權部分: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證關於乙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爭執,上訴人應否繼續清償乙債權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關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⑵然被上訴人持有效成立之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就乙債權對世盟公司3人聲請執行,乙債權迄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債權自未消滅,世盟公司3人對被上訴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證關於乙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應准許。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⒉查被上訴人就乙債權,係以系爭判決及35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系爭判決為確定之終局判決,35號支付命令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世盟公司,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六、
㈠、⒉」所述,依上開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無結果所換發之系爭債證,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於法不合。⒊又上訴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未合法送達其與簡世雄云云,係關於執行名義成立與否之程序事由,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實體法爭執,亦不屬同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此外,北院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023號事件為訴外人泛亞海洋公司與債務人簡世雄間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就本件甲債權、乙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上開執行程序,因拍賣抵押物結果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北院執行處乃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核發系爭債證,此觀系爭債證所載債務人姓名、執行名義名稱、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即明(見原審卷65至68頁)。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當時既未受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其對債務人即世盟公司3人之債權均未消滅,以後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時,即得持系爭債證聲請執行,且其原持執行名義,並非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要無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北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於法無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需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簡世雄其他財產執行,其與世盟公司非系爭債證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對其聲請執行云云,自屬無據,其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亦屬無據。⒋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夫妻所欠甲債權,及世盟公司3人所欠乙債權,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系爭債證等執行名義,對其等強制執行,並因執行分配受償1,109萬1,456元,業經認定如上五所示,被上訴人既依合法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9萬1,456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