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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7-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陳薇旭

代 理 人 初泓陞律師李筱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4215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卷一第137至139頁】),凱基人壽、富邦人壽分別於同月27日、28日具狀陳報抗告人現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司執卷一第229至232頁】)。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裁定理由觀之,係駁回對編號3、4、5保單聲明異議部分),另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編號1、2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其中編號1保單部分不服,提出異議(至抗告人則未就其異議經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原法院於115年4月8日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部分,並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編號2至5保單業已確定,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保單雖名為壽險,然含有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之殘廢保險金理賠項目,其主約係具有健康、傷害保險契約類型,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保單全數解約之解約金大於相對人執行債權,伊醫療上需求則完全旁落,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編號1保單性質主約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且無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等情,業據凱基人壽115年3月10日函覆明確(執事聲卷第161至165頁),此觀其主約條款所示約定給付項目為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即明(執事聲卷第167至172頁)。其中殘廢保險金固以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為給付要件(執事聲卷第169頁),然經本院函詢凱基人壽得否僅針對其中生存、身故保險金部分予以解約(即仍保留殘廢保險金之保障),亦據函覆:否,主約解約金不可分割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7頁),足見編號1保單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僅部分約款含於疾病或意外事故時給付殘廢保險金,並非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為主契約,依前揭說明,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49萬6,750元(執事聲卷第163至165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迄今仍有765萬4,934元未受償(司執卷一第513至5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3日執行金額分配表),抗告人自陳除上開保險契約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司執卷一第275頁),其雖於107年7月發現罹患乳癌,現仍在追蹤治療(司執卷一第281至291頁病歷資料),然自陳近2年並無請領醫療保險理賠之紀錄(司執卷一第275頁),且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凱基人壽113年7月30日函可佐(司執卷一第259、331頁),復衡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抗告人尚有含醫療險、健康險附約之編號2保單未予執行(司執卷一第232頁富邦人壽113年3月28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則相對人聲請執行編號1保單債權,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