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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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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蔡榮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惡意逃避債務,早年因故積欠債務,因不諳法律程序,未能及時處理,導致債務累積至今,內心愧疚不安,惟伊已步入高齡、妻子離異、子女各自成家,子女僅能提供有限支持,伊晚年無可依靠、恐隨時面臨龐大醫療支出;伊尚須扶養患有精神疾病及多項重大慢性疾病、入住療養院之弟蔡榮義。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為伊最後之救命錢,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請求酌留伊生活所必需而保留系爭保險契約,或於保單解約金中酌留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8萬5,000元,作為伊及蔡榮義未來之必要醫療與照護預備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有司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規定全文之修正對照表第十三點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2月1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松字第4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73萬5,522元、美金7萬9,247.63元本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7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不應解約,然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國泰公司於同年12月2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18萬0,678元之支票並於115年1月5日解繳予執行法院,有執行命令、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國泰公司115年1月7日函、收據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5至359、373至378、38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引執行原則之修正理由,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不得撤銷,抗告人仍主張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須扶養胞弟蔡榮義,請求於保單解約金中酌留預備金云云,惟依執行法院所調取之抗告人二親等親屬資料及其等於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法院限制閱覽卷),可知抗告人尚有3位成年子女得負擔其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之3位成年子女均有所得,名下除共有之房地不動產外,另有投資所得或營利所得或車輛等財產,堪認渠等有能力對抗告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佐以抗告人自承其每月有領退休金1萬元至2萬元維持基本生活(見原法院卷第23頁),其不致於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抗告人主張應酌留預備金云云,難認可採;又依抗告人所陳,蔡榮義住在療養院,並非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5項規定,且依前揭親屬資料,蔡榮義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3名手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維持其個人與蔡榮義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應解約或應酌留部分金額,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7913元 2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萬1346元 3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萬0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