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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清償債務(2026-06-24)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張學維律師

上 訴 人 張志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上訴

人張志徽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張志徽於民國105年6

月14日與凱基公司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申設第000000-0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委託凱

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張志徽於109年4月20日先後以1.275、1.0

75(每單位美金500元)之價位買進芝加哥商品交易所集團(下稱

CME)所屬美國紐約商業交易所西元2020年5月份「紐約小型輕原

油」期貨(下稱小輕原油期貨)各5口,共計10口(下稱系爭期

貨),均價為1.175。小輕原油期貨於109年4月20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價格不斷下跌,於同年月21日(下稱系爭日)凌晨2時9分34

秒出現負數成交價,最後收盤結算為每口負37.63,系爭帳戶於

系爭日結算之權益數為新臺幣(下同)負388萬3,307元,凱基公

司3次通知張志徽於109年4月24日12時前補足保證金未果,因而

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張志徽違約,於同日以自有

資金389萬6,315元代張志徽補足。張志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系

爭期貨負有填補保證金或彌平損益之義務,不因凱基公司處理委

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影響,凱基公司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張志徽給付代墊之389萬6,315元

本息。張志徽於系爭日凌晨2時20分許致電凱基公司人工交易所

欲出售系爭期貨時,至收盤時止,小輕原油期貨有以負9價位成

交18口;而凱基公司未即時公告CME之小輕原油期貨可以負值交

易、未變更張志徽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下稱系爭

軟體程式),使可接受負值交易,且系爭軟體程式錯誤顯示系爭

帳戶之損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凱基公司之使用人即人

工交易所人員曾玉妍於盤中告知張志徽錯誤交易數額(正負值相

反),於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張志徽下單,另於盤中未依規定

對張志徽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等,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張志徽無法在價格為負9時成功平倉,

其行為與張志徽所受系爭期貨自負9價位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志徽得請求凱基公司賠償損害。惟

張志徽至遲於其與曾玉妍通話時已認知系爭期貨有負值交易,仍

指示以正9價位出售,其就上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1/2

之過失責任。系爭期貨自負9跌至負37.175之價差,依匯率1:29

.99計算,張志徽受有損害422萬4,841元,兩造各負擔1/2,即21

1萬2,421元,張志徽僅請求凱基公司賠償價差損害191萬5,966元

,應予准許。審酌凱基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及

其已分擔張志徽所受損害之半數,認張志徽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以50萬

元為當,張志徽逾此數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

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