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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10)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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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胡潔猗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7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20,466元。聲請人目前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服務證明書、存摺影本、卑南鄉大南段3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卑南鄉東興段673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富邦人壽保單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53、91至159、191至224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萬元之上限: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⒉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20,46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527元、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5,173元(見本院卷第47、73至81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1,079,700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079,700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⒈聲請人陳報目前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卑南鄉大南段31地號土地、卑南鄉東興段673地號土地及東興段94建號建物、富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2,926元),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服務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惟由聲請人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115年1月至3月之月收入平均為51,740元(計算式:155,221元÷3月=51,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1,7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就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親屬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配偶陳正福及1名未成年子女陳○祖,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23,2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備註障礙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正福每月領有補助約5,937元,聲請人與其他三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是聲請人支出其配偶扶養費之金額為3,170元【計算式:(18,618元-5,937元)÷4人=3,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支出此範圍內之扶養費,應予列計;而未成年子女陳○祖為98年生,現年17歲,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報陳○祖每月領有補助1,700元等情,有陳○祖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69頁),堪信為真,而該未成年子女應以前揭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為基礎,扣除上開補助款,而其父並無工作能力,故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6,918元(計算式:18,618元-1,700元=16,918元),其於支出此範圍內之扶養費,亦應予列計。

㈣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51,74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8,706元(計算式:18,618元+3,170元+16,918元=38,706元)後,每月僅餘13,034元,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公同共有之卑南鄉大南段31地號土地、卑南鄉東興段673地號土地及同段94建號建物,然聲請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甚小,況上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亦有難以變價之虞。若聲請人之每月賸餘金額全數用以清償1,079,700元之債務,約需83月,即約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9,700元÷13,034元/月=83月=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及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