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行賄罪等(2026-01-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中順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蔡順雄律師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39、19047、42763、4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A06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貳臺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前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調查專
員,於民國105年間退休,其後進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於110年3月8日,桃園市調處搜
索、約談光寶公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公司股票涉嫌內
線交易案」(下稱敦南案),A06明知法務部調查局執掌重大經
濟犯罪調查業務,且承辦調查官應恪遵法令執行職務,本於調查
結果將犯罪嫌疑人及涉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移送該
管檢察官偵辦,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
於得知敦南案係由桃園市調處A04調查官承辦後,先於110年5月2
0日晚間8時43分,以裝設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
山門市前公用電話電聯A04,確認A04為敦南案承辦人。後於110
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A06再以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公用電話電聯A04,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
榮民南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嗣於約定時間、地點,
尚不知情之A04赴約與A06見面後,A06詢問A04所承辦之敦南案是
否已移送,並於對談中向A04暗示宋恭源年事已高,不要移送其
犯罪事實等語,隨即自其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取出內有全新未拆封之iPad Air 4平板電腦2台(價值新臺幣3
萬7800元,下稱系爭平板電腦)之紙袋予A04,A04未即反應、辭
退,A06旋即駕車離去。A04隨即將上情逐級上報,因而循線查獲
。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A04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係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
㈠〈下稱本院訴卷
㈠〉第276至27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A04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
㈠第276至2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桃園市調處之調查專員,於105年間退休後進入光寶公司稽核室擔任處長,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2度以公用電話聯繫A04,確認其為敦南案之承辦人,並與其相約於110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及仁慈路口之統一超商碰面,碰面後有與A04談話,並自其所駕自小客車取出內有系爭平板電腦之紙袋交予A04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跟A04建立一個稽核業務與調查處犯罪業務的聯繫窗口,我給A04系爭平板電腦是要請他試用看看好不好用,我沒有請A04不要移送宋恭源等語;辯護人蔡順雄律師為被告辯護稱:A04於收受系爭平板電腦後,即上報主管黃霈芝,黃霈芝上報主管吳敬垣,隔日再由A04製作職務報告上報A03,A03再上報陳在峰,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暗示不要移送宋恭源之情形,僅認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A04,屬不當餽贈行為,直至調查局要以A04拒絕餽贈予以敘獎時,方有部分委員質疑被告所為是否觸法,因此影響後續A04之陳述與判斷,而依A04之證詞亦可知,A04係基於自己個人之推測,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係為請託不要移送宋恭源,而非被告有何請求A04勿移送宋恭源之表示,再者,被告從事企業肅貪工作,工作性質須廣結人脈,被告自A02處得知,A04有辦理上市櫃公司特別背信案件之經驗,遂將A04列為重點結交對象,才會積極要與A04見面互動,又敦南案係績效評估案件,其移送書之製作須經過副組長、組長、副主任、主任、副處長、處長以及調查局本部,上簽至副局長層級,是否移送宋恭源,並非A04可單獨決定,且該案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是否移送宋恭源仍須經偵查檢察官,而被告依其30年調查員之工作經驗,自清楚敦南案是否移送宋恭源並非A04可決定之事,自無可能有行求A04之動機等語;辯護人蔡慶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敦南案為重大案件,移送之審核權是在局本部之局長或副局長,敦南案係報請檢察官指揮之案件,有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等行為,涉嫌人宋恭源以3千萬元交保,在調查局之偵辦實務上,調查結束只有將當時約談之所有涉嫌人均移送地檢署一途,由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調查官絕不會擔負不移送所生之後遺症或副作用,被告與當時桃園市調處之處長廖榮旭、負責經濟犯罪業務之主管陳在峰均係多年同事及好友,若被告果欲行賄,可直接向廖榮旭或陳在峰請託行賄即可,但被告並未為之,即係因被告知道依照調查局之偵查實務,宋恭源一定會被移送,再者,督察A03原係以不當餽贈之行政流程處理,經陳報至調查局局本部政風室主任,亦未認定被告行為涉有不法,時隔4個月竟認被告有行賄罪嫌,實難以想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下稱偵14239卷〉第11至14、41至43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95至100頁,本院訴卷
㈠第73至82、171至180、273至28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卷
㈡〈下稱本院訴卷
㈡〉第81至90頁),核與證人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A03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黃霈芝、吳敬垣、陳在峰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685卷〉第59至67、79至81、149至150、153至154、157至160、165至166頁,111年度偵字第42763號卷〈下稱偵42763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卷
㈠第352至397頁,本院訴卷
㈡〉第11至4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110年11月16日調政字第11032511840號函暨檢附資料、A04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10年5月25日行車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39鑑定報告暨檢附之紙條照片及移送書照片(見他685卷第25至43、45至47、49至55、57至58、107至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搜字第2號卷第101至109頁,偵19047號卷第101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其辦理光寶公司A06疑涉行賄案件卷宗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形成向證人A04為希望於敦南案中不要移送宋恭源之暗示,被告並因而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行求、期約、交付,乃行為過程中之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且非必定循序漸進,所謂行求係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期約係指收賄者與行賄者關於收受與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意,交付係指使收賄者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是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惟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表示,一經到達公務員,即已成立行求賄賂罪,無待與公務員達成何種意思表示合致。
㈡證人A0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光寶集團公司稽核室的主管,敦南公司是光寶公司的子公司,我當時偵辦的對象是光寶的董事長,也是敦南的董事長,就是宋恭源,110年3月8日有搜索光寶公司及約談宋恭源,在5月25日前1、2週,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是未顯示來電,他打來就說還記不記得他,因為我們之前有見過面,我一直都知道他是光寶的稽核主管,他就說他給我的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不用擔心,只是打聲招呼,沒有問太多細節,就只有說最近辦敦南案辛苦了之類的話,沒有多講什麼,就說之後會再聯絡;110年5月25日當天被告突然約我見面,他問我家附近的超商,問我幾點下班可以出來,我就說我大概7點會到那附近,他當時沒有說他要做什麼,碰面之後他就簡單問我當時偵辦敦南案內線交易案件的事情,我現在印象有點模糊,我記得他沒有問得很細,有問大概何時移送,有說宋恭源年紀很大了,遇到這件事情很可憐,我就簡單跟他哈拉幾句,說一切都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後來他就從他的車上拿了2袋紙袋,就給了我說我帶回去測試,但沒有說何時還他,之後就說他要先走了,我回到家之後打開來之後才知道是2台I PAD AIR,屬於有一定價值的東西,就覺得拿這個東西好像不太好等語(見他685卷第79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敦南案係桃園市調處裡的學長主動發覺的案件,由我承辦,該案係於110年3月8日執行搜索,並於110年7、8月間移送地檢署,而其中110年5月20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是用公共電話打的,不用擔心,很安全,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用公共電話打,因為我覺得他應該是怕被人發現,當時被告有問我敦南案是不是由我承辦,問我移送了沒,並特別跟我說不用多講,這支電話不會顯示號碼,之後他會再跟我聯繫等語;110年5月25日當天,被告也是用未顯示來電突然聯絡我,沒有講為何要約見面,就約在我家附近的7-11超商見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也不知道他為何知道我家在哪裡,我當時也覺得奇怪,110年5月25日當天我跟被告約7點多左右見面,碰面之後,被告只有寒暄說最近工作怎麼樣,案子順不順利,案子指的是敦南案,我沒有跟被告講到細節,只有稍微表面上的大概講說工作很辛苦這樣,當天被告有講到宋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之類的,我就說沒辦法,還是要照程序處理,會看有什麼證據怎麼處理;後來我差不多要走了,被告就回到車上拿了一袋東西給我,跟我說要我測試一下,我那時感覺袋子裡的東西是稍微有一點重量,我當下沒有探究裡面是什麼,因為我只想趕快回家,加上被告是老學長,拿到東西其實我第一時間也很難拒絕,因為我平常的個性就是比較不會當下給人家難看或撕破臉,我回到家中發現被告給我的是系爭平板電腦時,我當時是感覺跟我偵辦的敦南案有關,所以我就跟代理組長反應這件事;因為110年5月20日那通電話的關係,110年5月2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我心裡就覺得是跟敦南案有關,我覺得被告可能想要問我案子辦的內容,希望可以從我這邊問到一些東西,類似宋恭源會不會被移送之類的內容,因為5月20日的電話被告就有說到敦南案移送了沒有,再加上那段時間單雅文的律師也有在我們辦公室問我說單小姐都認罪了,宋恭源是不是可以不要移送之類的,敦南案有移送7、8位被告,其中因為當時宋恭源是光寶集團的總裁,宋恭源的社經地位必較高,所以周遭的人包括單雅文的律師,還有我們在通訊監察裡面有聽到宋恭源跟律師討論時提到希望自己不要被起訴,被告來找我之前,我也有聽說宋恭源去拜託鄭文燦市長,希望這個案子可以不要被移送,所以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我就在想是不是宋恭源透過被告來找我,我當時認為宋恭源透過被告找我,目的是不希望被移送,我有把這個想法跟組長黃霈芝講,在我第1次還第2次接到被告電話之後,我有事先跟組長說被告有打給我,組長跟我說小心一點,但我覺得被告送我東西有可能是跟宋恭源不想被移送有關的想法,我沒有跟組長講,因為那只是我個人的懷疑,我把系爭平板電腦交給A03的時候,應該有講說我覺得可能是跟敦南案有關係,但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在本案之前見過被告少於10次,聚餐是2次,1次是A02請我們去吃火鍋,1次是在光寶的1樓咖啡廳,其他時間都是被告自己來我們辦公室找A02組長在談案情的時候剛好碰見他,但被告沒有主動找我攀談過,也沒有交換過聯絡方式,被告應該認識我,因為A02組長會介紹,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私下的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
㈠第364至397頁),考量證人A04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所證述有關於被告以公共電話與其聯繫等情,有證人A04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他685卷第45至47、49至55、57至58頁),而有關後續如何處理系爭平板電腦等情形,亦均與證人黃霈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5月25日晚間A04有打LINE跟我說被告給他2台iPad,A04說被告是到他家附近去交給他,當時是只有說讓A04試用看看,就我所知,他們沒有私交等語(見他685卷第149至150頁);證人吳敬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早是代理組長跟我說A04有收到被告送的東西,隔天A04將東西帶來的時候,我就問他過程,我記得A04說他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下班約他見面,好像約在元智大學附近,因為那時我們在辦敦南內線交易案,A04是承辦人,他說被告當場也沒有講什麼東西,只是關心案件的進度,A04只回答他依照檢察官指示,後來被告就拿了那些東西說這些東西拿去試用一下,A04跟被告有無交往我不知道,在公務上是沒有直接往來等語(見他685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在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好像是隔日上班時主任有跟我報告,我有詢問主任說是否有特別目的,主任回答說A04說被告要他測試一下,後來我聽說A04不想拿iPad Air來測試想還給被告,我覺得這件事一定要跟督察報告,後來也有跟督察報告,A03就有約被告要退還這個東西等語(見他685卷第165至166頁)均互核一致,足認證人A04之證詞,堪以信實。
㈢而被告身為光寶公司稽核室之處長,於本案之前與證人A04於公務上毫無交集,私下亦無聯繫,卻於證人A04承辦光寶公司前負責人宋恭源所涉之敦南案時,以不明方式取得證人A04之手機號碼及住家位置等個人資料,並於110年5月20日刻意先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A04,向其確認是否為敦南案之承辦人後,又於110年5月25日刻意以公共電話聯繫證人A04,約其碰面,向證人A04探詢敦南案之偵辦進度,並表示「宋恭源年紀很大,出了這個事有點可憐」或類此之言語,且無端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客觀上應已足使任何人均可推論被告確係為宋恭源說情而來,並係因此始交付系爭平板電腦予證人A04,且參以證人A04證稱其當時回覆被告稱:「一切都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沒辦法,還是要照程序處理,會看有什麼證據怎麼處理」等語,足見證人A04當下已明確感受到被告言語中有為宋恭源請託之意涵,始會以「依檢察官討論後的結果為主」、「沒辦法,還是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