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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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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王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77號、第25761號、第5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A05、A06均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范純銀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A06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由A06媒介A05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由A05依指示

親自轉匯,或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

帳戶。嗣A05、A06與范純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匯入之各該款項,轉匯至

范純銀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遞行層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金流,均詳如附表

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5、A06(下未分稱時,合稱為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9577卷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57頁、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范純銀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48816卷三第309至310頁、112偵48612卷第275至276頁),且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憑(出處見附表三),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與共犯范純銀及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僅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機房、收購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A06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招募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A05則經由被告A06媒介,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而其等之犯罪模式,或係由被告A05依指示親自轉匯款項,或係由不詳之人操作轉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05頁),顯見其等行為時均已明確知悉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需求,任由不詳之人依犯罪計畫決定由何人進行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被告2人客觀上已完全融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體系,並分層負責,而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數人共同犯罪之決意甚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顯非論以幫助犯即足評價,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2人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156頁、第187頁),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機會,無礙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⒊被告2人與共犯范純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⒋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均共2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2人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A06為之招募人頭帳戶及車手,被告A05則交付名下本案帳戶之物品及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以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俱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市場菜販、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患有適應性失眠症需服用藥物治療;被告A06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網路博奕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及身心狀況(見金訴卷第159頁、第205頁、第209頁),及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編號1)、1年2月(附表二編號2)。

㈤末查,被告2人均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本案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保障其等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後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業經不詳之人層層轉匯至共犯范純銀名下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予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113偵19577卷第13至18頁) 2 A05 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將(作查)字第112170026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25761卷第99至102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A02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19時2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A02提供一彩金投資之方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 10時48分許 31萬元 (起訴書誤載時間為同日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 A05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5日 11時7分許 59萬23元 共犯范純銀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 30萬元 2 A03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日,使用社群軟體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提供一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A05名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 11時59分許 60萬9,865元 共犯范純銀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A02 A02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19577卷第19至20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19577卷第21至35頁 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113偵19577卷第37至4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113偵19577卷第43至47頁 苗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113偵19577卷第4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 131偵19577卷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13偵19577卷第53至6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A03 A03於警詢之陳述 113偵25761卷第57至6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5761卷第63至77頁、第93至95頁 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 113偵25761卷第79至83頁 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113偵25761卷第85頁 假投資APP介面截圖 113偵25761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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