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林澤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君庭、蔡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澤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君庭、蔡桂芳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林君庭、蔡桂芳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君庭、蔡桂芳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彰化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君庭、蔡桂芳、許秦菘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3人),並均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4、4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故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項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彰化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受有鉅額損失、又告訴人林君庭、蔡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達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5、50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聯邦帳戶、彰化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聯邦帳戶、彰化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2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琪」、「楊洋」、「葉蕙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嗣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君庭、蔡桂芳、許秦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聯繫LINE暱稱「葉惠雯」係因欲尋求工作而加入LINE暱稱「葉惠雯」好友,並經由此人加入群組後,在群組內依指示提供本案聯邦、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君庭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桂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秦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秦菘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臨櫃匯款申請單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案聯邦、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聯邦、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聯邦、彰銀帳戶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君庭 (提告) 114年6月16日16時1分許 佯裝為「警政署員警張一鳴」、「高雄前金分局警員蕭瑞豪」透過電信電話佯稱因涉及詐騙案件而須配合調查等語。 114年6月27日 9時11分許 10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4年6月28日 14時33分許 90萬3,229元 114年6月30日 9時3分許 100萬元 2 蔡桂芳 (提告) 113年12月30日 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潘宗威刑警隊長」、「方宗聖檢察官」透過電信電話佯稱因帳號涉嫌詐欺,為洗刷罪嫌而須配合調查等語。 114年6月27日13時25分許 10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4年6月30日 9時50分許 20萬元 3 許秦菘 (提告) 114年5月26日13時35分許 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專線員警」、「檢察官」透過電信電話佯稱涉及刑事案件而須代管財產等語。 114年7月8日 9時3分許 69萬8,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