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至
(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至
(五)所示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六)所竊取之三明治2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可佐;參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因飢餓而徒手竊取食物果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所竊得三明治2個,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竊取物品 數量 艾羅瑪金牌即溶咖啡 1罐 石敢當鐵觀音茶酒 1罐 滷蛋 50顆 烤雞肉及番茄炒蛋 各1份 黑胡椒鐵板麵、塔香蛋餅、蘿蔔糕、小熱狗、火腿蛋吐司、冰紅茶 各1份
附表二:
被告所涉犯行 主文欄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三)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四)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五)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六)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7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聯社八德高城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之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之艾羅瑪金牌即溶咖啡1罐,並藏放在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5年3月8日2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聯社八德高城店內,徒手竊取三商公司所有之店內貨架上價值149元之石敢當鐵觀音茶酒1罐,並藏放在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㈢於115年4月2日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鄒順揚放置於上址前小桌上價值總計300元之滷蛋50顆,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㈣於115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張月娥放置於上址1樓門口之價值總計130元之烤雞肉1包及番茄炒蛋1份,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㈤於115年4月23日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謝欣祐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掛勾上、價值總計230元之早餐1袋(內含有黑胡椒鐵板麵1份、塔香蛋餅1份、蘿蔔糕1份、小熱狗1份、火腿蛋吐司1份及冰紅茶1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㈥於115年4月25日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早安美之城內,徒手竊取官柔儀店內商品架上價值每個45元之三明治2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A03欲離開現場時,經官柔儀之男友當場發現並上前攔阻,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所竊之三明治2個。
二、案經官柔儀、三商公司委由高靖誼、鄒順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官柔儀、鄒順揚、告訴代理人高靖誼、被害人陳張月娥、謝欣祐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
㈢、
㈣、
㈤、
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
㈡、
㈢、
㈣、
㈤中所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共計1024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㈥中扣案之三明治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官柔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