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民用航空法(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KAEW PARCHAREPORN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PHUKAEW PARCHAREPORN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
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菸壹支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國104年6月23日公告修正後「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規定」,機上全程禁止使用電子菸。核被告PHUKAEW PARCHAREPORN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搭機全程均應不得使用電子菸,航空公司空服人員亦多有宣導,被告竟仍罔顧航空安全,恣意於飛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5年1月26日離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02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KAEW PARCHAREPORN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838班機由泰國曼谷飛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PHUKAEW PARCHAREPORN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在上開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煙,嗣經空服員王淑麗發現而予以告誡,並訴警究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KAEW PARCHAREPOR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中華航空之座艙長王淑麗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與扣案電子煙照片4張、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被告之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至扣案之電子菸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